-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人民
- 五、上訴意旨主張:(一)依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
- 六、本院查:
- (一)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
-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6年10月被
- (三)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 (四)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七、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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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韋文梵
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民國101年1月1日與高雄榮民總醫院整合更名)人事室組員及秘書室秘書,於103年8月15日調任臺南市政府。
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103年4月7日輔醫字第1030023070號書函請被上訴人查報匿名檢控宿舍管理費收取不公疑義案,經被上訴人調閱其員工薪資明細,發現確有未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按月扣繳公職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房租津貼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2455號函修訂該院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收費標準,同時清查追繳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職人員溢領之房租津貼,並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追繳上訴人101年9月1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溢領之房租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3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時,即填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下稱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該表「申請人具結」欄內制式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
2.單身宿舍自行裝設冷氣機時須向秘書室申報,每年6-9月每月扣繳電費840元若未申報經查獲私自安裝自申請日起扣繳當年電費。
3.借住單身宿舍不得私自裝設自動電話及寬頻。」
經被上訴人承辦單位與相關單位審核通過,當時承辦人並於「承辦單位」欄內擬具「擬自100年元月1日起每月停發交通費」之文字,每月停發上訴人交通費800元及扣繳夏季電費,並免予上訴人扣繳房租津貼。
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2455號函修訂該院「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嗣被上訴人又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追繳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計13,783元。
惟自被上訴人制式「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與「借用職務宿舍申請表」之格式與內容文字比較觀之,該借用職務宿舍申請表之最下方欄位,記載有「1.住人奉核准借住本宿舍,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及交通費。」
之文字,而上訴人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
」,並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
且被上訴人之正職人員凡申請單身而非職務宿舍者,承辦人於「承辦單位」欄均通案擬具「擬自○○年○○月○○日起每月停發交通費」,從不會擬具「自○○年○○月○○日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及交通費」之文字,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主管與審核等四個單位即予以審核,亦從不會加記類似應扣繳房租津貼之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申請借用單身宿舍之借用人,是通案免予扣繳房租津貼。
被上訴人復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對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正職人員回溯至依公證資料,作為起算溢領房租津貼之依據,而追繳借用人房租津貼,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之說明三,記載「本院單房間職務宿舍管理規定於86年度訂定,已載明正職人員借住宿舍須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理由亦記載「次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伍、規定:『借住一般規定:...五、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
每月扣繳房租津貼。』
」,惟上訴人自90年5月7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任職10多年期間,從未見過該院承辦單位歷年來函發修訂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之任何公文,請被上訴人出示前揭函頒與修訂員工宿舍借住規定之函稿,與在函稿上蓋有承辦、審核及批示人員之職章戳記,並有該函稿上已用印信之印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借住宿舍前曾將前開管理規定函發各單位,供員工知悉借住宿舍須按月扣繳房屋津貼。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房租津貼之行政處分,係為剝奪上訴人俸給中專業加給內包含房租津貼之權利,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未於事後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法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補正,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另合法授益處分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5款事由始得廢止,被上訴人前免予上訴人扣繳房租津貼係合法授益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2455號函修訂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而予以廢止,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扣繳上訴人房租津貼之處分。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復又認為該處分係不合法應予以撤銷而追繳,已牴觸同一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與違法行政處分兩者不得並存之狀態,顯有矛盾等情,並聲明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
每月扣繳房租津貼。」
據此,房租津貼併入專業加給已敘明房租津貼雖為專業加給之一部分,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
(二)被上訴人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內因未註明「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屋津貼」等文字,上訴人遂認免扣房租津貼,然上開待遇支給要點係屬我國中央機關人事權管法令,上訴人於93年曾任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組員,且負責審核扣繳宿舍房屋津貼業務,應知悉該待遇支給要點有關扣繳房屋津貼之規定,於申請單身宿舍時應向被上訴人宿舍管理單位反應扣繳房租津貼有無依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若上訴人符合免扣房租津貼條件,應專案簽准免扣房租津貼,然上訴人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所附之佐證資料卻未見有專案簽准文件,且上訴人於復審書陳稱因負責被上訴人風險管理業務,須於上、下班時間督導相關單位執行風險管理作業而申請宿舍,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督考紀錄以茲證明,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於免扣房屋津貼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保訓會於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書亦認為上訴人借用單身宿舍程序,係以提出申請表申請借用經核准,並辦妥借用手續後進住,並無個案簽准因「業務實際需要」免扣房租津貼之情形。
(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及原單身宿舍收費標準有無依規定簽核並公告週知,經被上訴人調閱相關檔管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事證,並追究原承辦人行政責任,以正官箴。
然房租津貼之扣繳業已規範人事法令之待遇支給要點,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人事單位,負責審核扣繳房租津貼業務,未積極查核或糾正被上訴人單身宿舍扣繳房租津貼情形,並未將申請公有宿舍須扣房租津貼規定公告週知,須負被上訴人單身宿舍借用人未扣房租津貼缺失之連帶責任。
(四)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依學說實務見解認為「形式違法之處分,實質上未必亦違法。
程序規定通常用以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本身並無絕對價值。
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如符合法律規定,毋須與實質內容違法之行政處分等同處理。
行政處分罹有程序瑕疵時,其效力宜取決於瑕疵之種類與程度。」
準此,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行政處分程序有瑕疵,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為週知事實,即使宿舍管理單位未告知,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人事單位,也應知悉待遇支給相關規定。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對房租津貼爭議之見解,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固為週知事實,惟房租津貼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獲准配住宿舍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合待遇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行政程序法)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2455號函之主旨載明「修訂本院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並自103年5月開始實施」,該函之受文者為「各單房間職務宿舍借宿人員」,副本收受者為「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院秘書室、護理部、主計室」,關於「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係機關內部管理之一般性規定,雖自103年5月起對「各單房間職務宿舍借宿人員」產生影響,但非對特定公務人員之具體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法院更無從依行政訴訟法撤銷該函及關於該函之復審決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此函自103年5月起逐月扣繳房租津貼,應係依「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各項收費標準」之執行扣繳行為,非此函所生之法律效果。
(二)99年10月5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96年10月被上訴人修訂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
每月扣繳房租津貼。」
查上訴人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
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致上訴人據以主張該「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即係被上訴人之機關首長核准其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處分,然考究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房租津貼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且被上訴人訂有「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明文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即應予遵守,雖上訴人主張該管理規定有形式上之瑕疵,然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是以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之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免予扣繳房租津貼」應為可採。
上訴人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發現此項疏漏後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並追繳上訴人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惟以上揭所述,係爭處分僅係重申依規定須扣繳房租津貼,並敘明追繳上訴人漏未繳回之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非形成另依權利義務之剝奪處分,自無須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不扣繳、不追繳房租津貼,使上訴人產生信賴等語。
惟上訴人自90年5月7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人事室組員多年,對於房租津貼之扣繳相關規定應非不知,依「明知不得主張信賴」之法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應認上訴人於本件無信賴利益且被上訴人無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須符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信賴基礎、依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等要件(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一)依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含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規定觀之,本件審理重點應是上訴人申請借住單身宿舍是否符合上開但書的要件,也就是是否符合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的要件,此有相同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可參。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申請借住單身宿舍資料供原審審查,原審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資料以證明有無所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之事實。
幸上訴人有保留當時申請借用單身宿舍時所填具「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之影本與公證宿舍借用契約等文件,而公證宿舍借用契約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文字,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是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其核准而居住單身宿舍,而足堪認定上訴人借用單身宿舍符合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但書的要件,此公證宿舍供用契約即足以影響有無所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之事實之重要證物,為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復審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質疑被上訴人所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未經認證影本的真偽,然原審判決竟僅以「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為理由,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之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
此外,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著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著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查被上訴人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之影本上均無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著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即非公文書,從而原審推定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為真正公文書,乃違反上述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判決不適用上揭法規,為違背法令。
(三)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能提出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該規定作為被上訴人之內部行政規則亦已失效,不能為本件扣繳上訴人房屋津貼之依據。
蓋被上訴人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第1點第1款仍然規定「壹、依據:一、人事行政局編印事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篇宿舍管理辦法。」
惟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廢止,則被上訴人依據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作成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即無所附麗,當然失效。
況且,行政院另以94年6月27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宿舍管理手冊,已於宿舍管理手冊第1點、第5點與第6點第l項規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特訂定本手冊。」
、「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
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
顯示行政院已統一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之事項訂定宿舍管理手冊,而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應依照該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擬訂,且須陳報主管機關(退輔會)核定,僅授權被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有關公共衛生遵守、安全維護、秩序維持與財產愛護等4項宿舍公約,已無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訂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之內部行政規則,更遑論可再自訂該規定第5點第5款「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
每月扣繳房租津貼。」
之欠缺法律授權而應屬無效的條款。
準此,原審判決依據業已失效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與無效條款,作為「然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是以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之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免予扣繳房屋津貼』應有可採之事實認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及關於103年5月至7月按月扣繳房屋津貼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78年6月16日之後歷次修正之待遇支給要點亦同此意旨)次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伍、規定:「借住一般規定:...五、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
每月扣繳房租津貼。
...。」
據此,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公務人員,除其眷屬未居住於該房舍,且其本人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者外,均應由服務機關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6年10月被上訴人修訂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
每月扣繳房租津貼。」
上訴人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
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致上訴人據以主張該「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即係被上訴人之機關首長核准其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處分,然考究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房租津貼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且被上訴人訂有「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明文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即應予遵守,雖上訴人主張該管理規定有形式上之瑕疵,然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是以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之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免予扣繳房租津貼」應為可採。
上訴人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發現此項疏漏後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並追繳上訴人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惟以上揭所述,系爭處分僅係重申依規定須扣繳房租津貼,並敘明追繳上訴人漏未繳回之101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房租津貼,非形成另一權利義務之剝奪處分,自無須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不扣繳、不追繳房租津貼,使上訴人產生信賴等語。
惟上訴人自90年5月7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人事室組員多年,對於房租津貼之扣繳相關規定應非不知,依「明知不得主張信賴」之法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應認上訴人於本件無信賴利益且被上訴人無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須符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信賴基礎、依該信賴基礎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等要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為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57號參照)。
上訴意旨指摘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廢止,則被上訴人依據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作成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即無所附麗,當然失效,容有誤解。
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原審卷第29頁),並經原判決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爰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發現此項疏漏後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並追繳上訴人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事證,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述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復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本件上訴審程序始追加關於103年5月至7月按月扣繳房屋津貼部分均撤銷,其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其當時申請借用單身宿舍時所填具「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之影本與公證宿舍借用契約等文件,主張公證宿舍借用契約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文字,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是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其核准而居住單身宿舍,而足堪認定上訴人借用單身宿舍符合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但書的要件等語,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事證,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審究。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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