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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廬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具文向相對人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承購其現有房屋使用中之公有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蔦松小段285-3地號,重測後為新岸段703地號,再經合併為新岸段704地號,下稱系爭公有土地),經相對人以103年6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30607233號函復略以:「...二、本案前經本府....函復台端在案,本案土地自始非國有土地,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適用,台端申請讓售乙節,本府歉難同意。」
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售之系爭公有土地,於改制前為臺南縣鹽水鎮有之公有土地,於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則屬臺南市有之公有土地,故本件應為「請求出售市有土地」事件。
又抗告人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係向相對人表達願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接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相對人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抗告人一提出申請,相對人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抗告人享有承購市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從而,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出售系爭市有土地所生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事件之公法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縣市政府出售公有土地資產應依循較高位階之國有財產法辦理。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處置日據時期房屋使用至今之合法權益,故本件有關相對人出售市有土地之爭議,行政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等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公法上爭議為限;
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購系爭公有土地之請求,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茍經相對人拒絕而雙方有所爭議,係就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所生私權之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且系爭公有土地係相對人經管之市有土地,而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自非屬國有財產法之適用對象等情,詳予論斷,並無不合。
再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雖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惟「然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縱認本件係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是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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