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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仲保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3-1200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於104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13日起算,至104年7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相對人開立空氣污染罰單後,抗告人有請第三人代為申請復查,但相對人尚未另派稽查人員復查即裁處罰緩新臺幣10萬元,因該第三人說如果要再申訴,必須再支付代辦費,因此抗告人就對該第三人說先不用申訴,爾後因為工務煩忙,且抗告人之母親說她要幫忙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因而就對此事鬆懈,並未再對此事過問。
㈡本件緣於相對人派稽查人員來到抗告人之維修廠訴說有人檢舉維修廠違法排放臭煙,該稽查人員看到當時員工正在烘烤馬達內部銅線部分而進行詢問員工是否有開啟靜電式空氣處理機,該員工也坦誠告之有開啟此設備,然而稽查人員問要看此設備儀表板,因為有噴油漆之關係,導致儀表板部分無法明顯看到此設備指針移動,稽查人員亦無多說就填寫單張,不久就要抗告人對此單張簽名,而相對人首次開立告發函時並未填寫靜電式空氣處理設備「未開啟」,只填寫排放管道未聯結,抗告人乃對此單張進行簽名。
當稽查人員走出抗告人公司時有聞到惡臭味道,就對抗告人說公司內沒有味道外面卻有味道,抗告人告之旁邊有其他公司正在燒焊排放臭煙,這個也要算在抗告人的帳上嗎?結果稽查人員對抗告人說「有異議你可以去告我啊」。
嗣後在第2次開立告發單上多了「未開啟靜電式空氣處理設備」,但事實上稽查當時該設備有開啟,且稽查人員並未使用空氣污染檢測工具測量是否有超過空氣污染標準,爾後抗告人只是想請相對人再次進行檢測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然而稽查人員為何於簽名單張及首張告發單上皆標示「未開啟靜電式空氣處理機」之字樣,此案有多處不合法,故應重新檢查測量。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處分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倘當事人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於104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0頁)在卷足憑,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13日起算,計至104年7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原審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甚明。
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亦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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