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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選定其父丙○○為其監護人,並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中。
原告之胞弟丁○○於103年10月9日在被告之(網路)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明:「主旨:懇請協助核定同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得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單位,或協助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好令患者之家屬得申領補助身心障礙者於安置機構之托育養護費用。」
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同年月17日覆以:「一、為確保安置於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照顧品質,凡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立案且經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之護理之家,本府均歡迎其申請作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轉介機構。
二、經瞭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將於今年內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俟其評鑑成績公告後,倘其成績為甲等以上者,本局將建請衛生局協助,洽請該護理之家備件申請作為本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
嗣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427,500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腦溢血後藥物過敏產生SJS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症狀嚴重到人體全身70%二度燒燙傷,形成中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迄未甦醒,尚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中,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
又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護理之家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得申領補助。
惟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尚未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致在該護理之家照護中之原告未能依法申領身心障礙者照顧費用補助。
原告之胞弟丁○○乃於103年10月9日抒函於臺南市長信箱:「主旨:懇請協助核定同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得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單位,或協助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好令患者之家屬得申領補助身心障礙者於安置機構之托育養護費用。」
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則於同年月17日復以:「一、為確保安置於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照顧品質,凡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立案且經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之護理之家,本府均歡迎其申請作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轉介機構。
二、經瞭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將於今年內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俟其評鑑成績公告後,倘其成績為甲等以上者,本局將建請衛生局協助,洽請該護理之家備件申請作為本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
本案因行政規章之錯置,悖法制定護理之家需為社會福利機構始得申領補助身心障礙者於安置機構之托育養護費用,牴觸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護理之家得為申請機構,依法得為申請機構直接申請補助,而非得申請作為社會福利機構,致本件因程序未符合即不受理,亦無該案件編號得以訴願,且程序繁瑣,涉及衛生局、社會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各區公所等行政機關。
原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與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按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之照顧費用補助共計427,500元【計算式:每月補助22,500元19個月=427,500元】。
三、被告則以: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第3款、第7條、第10條與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等規定,凡身心障礙者欲申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者,需先行選擇與被告簽約之日間或住宿式照顧單位後,檢具申請調查表、國民身分證正本,申請至護理之家養護者,需檢具最近三個月內專科醫師診斷診明書,並加註有技術性醫療照護需求,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完成初審後陳轉被告審核,於15日內完成核定,並自申請案備齊文件之日起予以補助。
另為使身心障礙者至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時,獲得妥適的照護及生活保障,被告社會局訂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身心障礙者至托育養護機構托育就養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2點、第5點、第6點規定,被告轄內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機構係採「申請制」,有意與被告簽約成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機構者,可備妥申請計畫書、立案證書影本、檢附有效期限內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公共安全及消防檢修審核通過之申報書影本、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評鑑證明等資料,向被告社會局提出申請,凡經審查符合且分數為90以上者,可辦理托育養護合約簽訂相關事宜。
本件原告所指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目前尚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機構,且原告亦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補助之申請,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第48-5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住院醫療收據(第36-42頁)、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來文暨回覆函(第29-30頁)影本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
兩造爭點為: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427,500元(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
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則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
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
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是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原告就財產之給付,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自行核算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金額,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之照顧費用補助共計427,500元。
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及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
第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第6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4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2項規定:...。」
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1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核。」
可知,原告如欲取得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理應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行政處分核定補助金額或是否予以補助,原告倘對被告之處分不服,則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正辦。
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訴訟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9日在被告之(網路)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提出補助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否准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上述103年10月9日申請內容係載:「主旨:懇請協助核定同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得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單位,或協助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好令患者之家屬得申領補助身心障礙者於安置機構之托育養護費用。」
並由原告之胞弟丁○○(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輔佐人)署名;
而被告所屬社會局則於同年月17日覆以:「一、為確保安置於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照顧品質,凡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立案且經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之護理之家,本府均歡迎其申請作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轉介機構。
二、經瞭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將於今年內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俟其評鑑成績公告後,倘其成績為甲等以上者,本局將建請衛生局協助,洽請該護理之家備件申請作為本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
等語,足見上開往返內容僅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丁○○陳請被告促使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成為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費用得獲補助之機構所為之詢答,顯非本件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亦無被告否准申請之意涵。
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申請並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況縱認原告已依法申請並經被告否准,因原告自承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3月13日)前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詳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其逕提一般給付訴訟,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427,500元,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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