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1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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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未曾發給原告學則,學則是否存在、內容為何均未令
  7. (二)被告於101年9月6日開學時即強迫要求原告加入橄欖球隊
  8. (三)被告故意忽視原告因公受傷傷勢尚未復原的現狀,在原告
  9.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學校學則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
  12. (二)被告並未以強迫方式要求原告加入橄欖球隊,對原告因受
  13. (三)原告母親雖曾於102年12月23日代理原告申請復學,被告
  14. (四)被告聽聞原告休學期間,另至國立金門大學入學就讀,經
  15. (五)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請
  16.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17. (一)按「(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
  18. (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6日會同其輔佐人徐淑靜依被告
  19.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學生學則並無規定復學報到需要本人親自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
  21.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22.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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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川平
送達代收人 徐淑靜
輔 佐 人 徐淑靜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張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103年決字第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得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捷,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正期86期學生,於民國101年9月3日入學,因加入橄欖球隊訓練後,導致「雙膝肌腱發炎」請假休養多日,惟其請假時數超過該學期教育時間總和5分之1,遂於102年2月6日依規定申請休學,經被告以102年2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核定因公受傷辨理休學(102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0日)。

嗣原告輔佐人徐淑靜於102年12月23日申請復學,經被告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通知其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惟原告未依時程返校,經被告審認原告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乃依陸軍官校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2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退學,溯自10 3年1月8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退學處分適法允當,程序完備,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曾發給原告學則,學則是否存在、內容為何均未令原告於受教時知悉,且被告所引將原告退學之學則是否有效尚未明確,被告即將原告退學,實於法有違。

(二)被告於101年9月6日開學時即強迫要求原告加入橄欖球隊,因不當訓練造成原告雙膝肌腱發炎疼痛難行,原告於101年9月24日退出橄欖球隊,惟仍在校就學,至102年2月6日才由原告母親代為辦理休學。

原告因公受傷且傷勢日益惡化至不良於行,然被告未曾主動協助原告就醫治療,甚至告誡原告不可到軍醫院治療,否則會留下不當訓練的紀錄,又雙膝肌腱發炎的原告因傷勢所致,無法取得體育成績,將來無法順利畢業,原告傷勢至今尚未復原,由此可知,被告故意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任其惡化實屬濫用職權與違法。

(三)被告故意忽視原告因公受傷傷勢尚未復原的現狀,在原告復學後,強制不准原告在寒訓期間請假,被告未提出不准原告請假的相關規定,便將原告退學,實屬違法。

又被告在原告受傷後置之不理,甚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返還溢領薪資,造成原告生活困頓,該等行為均屬違法。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爰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含工作損失720,000元、就學給付630,000元、精神賠償3,650,000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255號令及103年6月5日陸官校辦字第1030002142號申訴評議書)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校學則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授權訂定,係屬合法有效之法規,被告學校學則僅發給就讀之學生使用,並應於離校前繳回,原告母親雖曾於原告退學後向被告索取學則,被告以103年2月14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581號函覆原告母親上情,並告知其可依「被告學校檔案開放民眾應用實施規定」向被告另行申請相關資料,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並未以強迫方式要求原告加入橄欖球隊,對原告因受傷而辦理休學之過程均依相關規定予以輔導及協助就醫,在原告最初受傷後即曾由連隊實習班長陳膺任陪同原告至高雄國軍醫院就診,而原告在「辦理休學自白書」中亦有親筆書寫:「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一次、門診就診一次...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一次」,而嗣經原告及其母親同意於102年2月6日辦理休學,被告亦告知相關權益經其等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始離校。

(三)原告母親雖曾於102年12月23日代理原告申請復學,被告亦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明確告知請原告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以完成復學手續;

若未依期程報到者,將依被告學校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核予退學」,未料原告未依上開時限返校報到以完成復學手續,被告連長邱柏榕上尉僅於103年1月5日接獲原告母親以電話及簡訊告知表示「因天寒導致原告本人不適」,雖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未見到原告本人,但基於學生身體狀況及人道考量,乃由學生指揮部同意原告延至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

嗣後被告營長蘇恒生中校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左右以電話聯繫原告,由原告母親接聽,因無法與原告直接通聯,除表達關切外,並告知原告母親休學及退學相關規定,同時協請原告母親告知原告應於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違者將依規定辦理退學,被告並以103年1月6日陸軍官校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應返校報到完成復學手續。

被告指揮官劉慶元上校及營長蘇恒生中校又分別於103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及10時20分左右以電話聯繫原告,仍由原告母親接聽,除再次表達關切原告身體狀況外,並請原告母親告知原告應於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違者將依規定辦理退學。

此外,被告營長蘇恒生中校、營輔導長林立偉少校於103年1月7日下午14時50分許於臺南市富裕里里長董進龍先生及鄰長陪同下,親自前往原告家中探視,當面告知原告母親休、復、退學相關條文,若原告未於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將依規定辦理退學。

蘇恒生中校當場並向原告父親表示:截至該時為止都未能見到原告本人,希望原告出面說明就讀被告學校之意願,被告仍歡迎原告復學就讀,惟必須遵守被告學則規定,但原告父母仍未讓原告出面。

由此可知,原告並無任何不能到被告學校報到完成復學手續之正當理由,被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及派軍官親自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說明如何完成復學手續及相關規定,無奈原告仍未完成復學手續,致被告須依被告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核予退學。

(四)被告聽聞原告休學期間,另至國立金門大學入學就讀,經被告以103年3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146號向國立金門大學函詢,獲該校以103年4月9日金教大字第1030004034號函覆:「本校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學生蘇川平就讀起始時間為102年9月。」

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已至國立金門大學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就讀,顯已無復學回被告學校繼續就讀之意願,且此亦證原告並無不能依期限報到完成復學程序之正當理由,其或因想繼續就讀國立金門大學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而不願回被告學校繼續就讀,則其遭退學,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乃原告退學後應進行之法定程序,雖原告提出訴願,然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被告上開作為於法有據,並非故意提告造成原告生活困頓。

又原告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而遭退學,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除未舉證如何受有損害外,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2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255號令、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退學,有無違誤?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是否有據?本院查:

(一)按「(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

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1項)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銷入學資格。

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7日入學。

(第2項)因病、傷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證明,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各年級應完成之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體育、體能戰技訓練等課程與教育時間、教學內容、教學方法、考核基準、考核程序及評鑑方式等事項,應於各校年班教育計畫內明定。」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不得補考。

必修科目不及格者,應令重修,重修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項目。」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5分1者;

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3分之1。」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則為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條、第12條、第20條第1、2項、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前段、第40條第5款所規定。

再者,依據前揭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再授權訂定之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亦覆述前揭規定,其中第49條第2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休學:...二、因公、事、病假或請假時數超過該學期教育時間5分之1者。」

第50條前段規定:「學生因前條第1、2款之情形申請休學者,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

第56條規定:「學生請求復學,應以核准休學而未超過休學期限者為限。」

第59條第5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見訴願卷第29至31頁)。

由是觀之,被告係以培養國軍陸軍軍官為目的所設置之正期班大學教育機構,其對學員教育著重在學業成績、體能訓練及國家忠誠度之德行評量,而學員除請(休)假外,一律強制住宿(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佐以其嚴格之降班、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等學則規範,已具體說明軍事教育學校強調學生應專注於校內之各項學習機制,縱使其學生學則或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並未明文排除雙重學籍,但被告既屬強制住宿之全身心學習體制,又明文規定休學期限及復學之必要,自無可能容任學員於錄取並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含休學期間)後,尚可至其他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院校就讀以使其取得雙重學籍。

又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被告學生學則雖均未對學員復學報到手續有具體之規範,但復學性質相當於學員重新入學,本得類推學員入學報到手續予以適用,況被告學生學則第50條、第56條已明定學員於全修業期間僅得申請休學一次(最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且學員復學不得超過休學期限,如學員復學無須學員本人親自報到,並得繼續請假再度辦理休學,此不僅明顯違背前揭學生學則第50及56條規定,更使前揭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被告學生學則關於復學之規定形同具文。

依此,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所稱「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係指被告學員經核准休學,但未於休學期限屆滿時,經學員本人親自辦理復學報到之回校住宿手續(或經代理人檢具特殊事故證明書代理報到),並申請接續修習其因休學所中斷之修業年限之謂。

(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6日會同其輔佐人徐淑靜依被告學生學則第4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休學,經被告以102年2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核定因公受傷辨理休學(休學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而原告及其輔佐人簽署休學離校切結書時,被告併同告知被告學生學則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第5款等規定,說明其復學之權益。

惟休學期限屆至時,僅原告輔佐人徐淑靜於102年12月23日持衛生署立金門醫院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兩膝臏骨韌帶發炎,以下空白。」

)向被告申請復學,經被告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通知其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復學日期定為103年1月5日),並再次告知被告學生學則第57條、第58條及第59條第5款規定,並清楚敘明原告未依期程報到,將依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規定核予退學。

然原告本人屆期並未依時程返校報到,僅原告輔佐人徐淑靜以電話及簡訊至學校連長等人,告以原告本人因天寒且雙膝傷勢未痊癒,需繼續請假在家修養等語。

被告乃以電話通知原告輔佐人徐淑靜及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住處之方式,再次敘明被告學生學則第49條第2款、第50條、第59條第5款等規定,告知被告同意原告延至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應返回被告學校報到等語,均經原告輔佐人徐淑靜收悉;

甚且被告營長蘇恒生中校、營輔導長林立偉少校等人復會同臺南市富裕里里長董進龍及鄰長等人,於同年月7日下午14時許親自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及瞭解原告身體狀況,但因原告不在家,被告人員當面再次告知原告輔佐人徐淑靜休、復、退學相關條文,並稱若原告未於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將依規定辦理退學等語;

惟原告輔佐人徐淑靜則當面以口頭向被告人員代原告請假,表明原告因身體不適需要靜養,確定無法於當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

然實則原告已於102年9月間經由指考分發至國立金門大學土木系就讀,因被告上開二度通知原告返校期限,原告均在國立金門大學第一學年上學期修業期間,且未曾因傷、病事故請假或在家療養。

原告亦稱:伊希望於國立金門大學繼續進修,故在伊雙膝傷勢穩定前,被告應同意伊繼續辦理休學,等傷勢穩定後,才能辦理復學,否則傷勢未癒即返回被告學校就讀,就沒有體育成績,一樣會遭退學處分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休學申請書、休學離校切結書、被告102年2月7日令、原告輔佐人之復學申請切結書、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02年12月30日令、被告103年1月6日存證信函、國立金門大學103年4月9日金大教字第1030004034號函等文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75至76、80至82、90至91、124頁;

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原告確未於休學期限屆滿經被告通知辦理復學報到(103年1月5日)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報到以回校住宿,或由代理人檢附特殊事故證明書代理原告辦理復學報到手續,更無意願申請繼續修習未完成修業年限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已該當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所稱「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之退學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規定為由,以103年1月17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學,溯自103年1月8日生效,自屬於法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學生學則並無規定復學報到需要本人親自到場,更無規定不准原告請假,且原告歷來於在學期間請假都是以電話請假即可,則復學報到之請假當無例外之理,況原告母親已於102年12月23日代理原告完成復學手續,並檢附署立金門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均已該當辦理復學及請假要件,詎被告於本件竟不准假,並核令原告退學,已非合法,況原告始終並未領得被告之學員生手冊(含被告學員生請假規定、學生學則),不知悉被告之請假規則,至於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條,原告否認係原告所製作云云。

惟查: 1、按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所謂之「復學」,係指被告學員經核准休學,並於休學期限屆滿時,經學員本人親自辦理復學報到之回校住宿手續(或經代理人檢具特殊事故證明書代理報到),並申請接續修習未完成之修業年限之意,已如前述,亦即復學報到即是被告要求學員返校住宿以便繼續修業之舉措,因此除非學員報到時發生特殊事故以致無法親自到場之情況外,學員唯有自己出席方能完成復學報到手續,此與學員已經於在學期間,另請假以便離校外宿(原告請假事由多為校外就診)之情形不同,本不得援引比較,則原告逕持其在學期間被告給予准假離校之方便措施,主張復學報到亦得口頭請假無庸原告本人到場云云,要無足取。

2、次查,雖原告輔佐人徐淑靜固於102年12月23日至被告學校辦理原告復學手續,但其性質僅係原告輔佐人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申請繼續修習未完成學業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本人既未到場,又未完成復學報到之回校住宿手續,則原告究有無申請繼續修業之真意,即屬未明。

為此被告遂以102年12月30日令通知原告必須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辦理復學報到。

然原告不僅未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辦理復學報到,其輔佐人亦僅以電話及簡訊方式告假,並未提出其有何任何特殊事故以致無法親自到場之證明書,則原告即未完成復學報到手續。

雖原告復主張伊母在102年12月23日辦理復學申請時已提出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可作為請假證明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膝臏骨韌帶發炎(以下空白)。」

僅是就原告身體症狀描述,並未載明有何不適操練或需休息靜養之醫囑;

況原告指稱此等傷害係源自伊101年甫入被告學校就讀之際,因被迫參加橄欖球隊不當訓練所致之雙膝傷害,至今尚未痊癒等語,則署立金門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症,依原告所述仍屬原告於102年2月6日經被告核准休學前即已存在之症狀,即非屬原告申請復學之際始另行發生之新的特殊事故;

抑且,原告因該特定傷勢而申請休學前,已先後於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其中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鵝掌肌腱炎(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病患於101.09.30本院急診當日出院,於101.10.1、101.10.20、101.11.16門診治療,建議休養壹個月,不宜激烈出操(以下空白)。」

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雙膝肌腱炎。

醫師囑言:1、不宜劇烈運動。

2、宜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74、87頁),然原告輔佐人代理原告申請復學之際,早已超逾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修養期限或給予長達1年以上之休養時程,則原告至署立金門醫院診治時,卻仍存有「兩膝臏骨韌帶發炎」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未遵照原有醫囑靜養,抑或另有新的傷害情事所導致,已不得而知,更無論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何肢體障礙導致其行動困難而有不能返校辦理復學報到之情事,則原告既能於無須他人扶持或依靠輔具之情況下自行前往外島就學及就醫,又有何不能藉由通常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僅位於原告住處相鄰縣市之被告學校辦理復學報到之理?乃原告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已口頭請假且具備特殊事由,並由伊母完成復學報到手續,則伊不該當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辦理復學報到,該當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退學要件,遂於103年1月7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學、被告申評會續予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評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是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評議)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又原告請求將被告提出之平時考核表及年終考績表送鑑定,本院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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