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3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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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文勇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昇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媛
謝例玲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府法濟字第1040426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被告以原告雖設籍臺南市,惟實際於臺中居住及謀職,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為由,以104年2月16日南安社字第104011059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依追補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為由,予以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臺中市上大企業行之鐵工,平日之工作型態乃須前往工地現場施作圍籬,故工作地點隨著上大企業行所承包工程所在而經常變動,遍及全台各地,並不固定,又因工作性質類似承攬,工作時間及進度由原告自行掌控,只要完成工作進度或因天候等狀況無法工作時,原告即得自行調配行程,返回戶籍所在地家中。

是以,被告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前往原告家中訪視前,因未先以文書或電話等方式通知原告,以利原告在家等候訪視,導致原告因外出工作而未遇訪視人員,使得被告誤認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實屬誤會。

(二)惟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訪視未遇原告時,本可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以書面或親向被告陳述意見,且原告並非處於行方不明或失踪而無從聯絡之狀態,然被告未實際聽取原告之陳述及主張,反因訪視之技術上問題未能會晤原告,即作成原告未住在戶籍地之錯誤推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主管機關三次派員實地至原告戶籍地進行訪視均未遇之事實明確,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低收入戶申請,然該要點第4點第4款明定「訪視鄰里」,即意在透過訪視鄰里住民以搜集相對客觀之陳述,以求對申請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乙節作出最接近事實之判斷。

惟本件被告雖至原告戶籍地訪視三次,然並未踐行上述「訪視鄰里」之程序,其所作原處分之行政調查程序即有瑕疵存在,所作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之推定即屬違法不當且失其所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104年低收入戶申請案,里幹事於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訪視時,未見原告本人,均由原告之父親接受調查,並陳稱原告鮮少回來。

又社會局於104年1月12日至原告戶籍地訪視,受訪人亦為原告父親,該次個案訪視紀錄載明:「案家生活概況:㈠案父自陳案主(即原告,下同)約28歲便至臺中工作及生活,多年來工作狀態不穩定,時常因工作地點不同而居於不同地方,自102年1月起任職於上大企業商行,...;

另案父表示,案長子及案次女因案主鮮少返家,且難予以支持及協助,其親子關係較為不佳。

㈢案父表示,案主現於臺中市從事臨時粗工,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

無論是里幹事二次訪視,或社會局訪視紀錄,受訪人均為原告之父親,據此初步認定原告多年來均於臺中謀職,雖戶籍地在臺南,惟鮮少返家。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9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原告於該事件當時之現住地為臺中市○○路○○○○巷○○○號,故原告是否自91年起即居住於臺中市恐有疑義。

因原告訴願時陳稱星期三或假日會回來看顧子女,被告特派員於104年3月14日星期六會同里幹事實地再次訪視(第4次訪視),據調查表所載,案家鄰居於訪查時表示原告家確為媽祖宮路186號,但長年在外工作,放假才有回來,經追問是否看到原告回來,鄰居則表示原告「鮮少回來」;

另詢問原告家附近其他三戶鄰居(二戶雜貨店、一戶民宅),此三戶鄰居均不知原告住何處,只口頭上告知再往前面幾戶詢問;

當日訪查原告家中,受訪人仍為其父親,並表示原告在臺中工作,工作性質為臨時工,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

該調查表所載內容與里幹事、社會局之訪視紀錄均不謀而合,且由數次之訪視紀錄可得心證,原告雖為低收戶申請人,卻從未親自參與申請案之各種意願及表達,無論各項權利及陳情均由家人或請里長代為,故原告是否真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當有疑義。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所謂陳述意見,係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為之,且所得結果僅供審核之參考,本件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之內容有相當可信度,事實甚為明確。

且被告並就原告已離婚之前配偶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應計算人口,以有利於原告低收入戶申請案,足證被告並無違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府社會局安置外,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㈠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

...㈣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

原告既經推定未實際居住臺南市,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條件,自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應計算人口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委託書(第42頁)、104年度臺南市安南區申請調查表(第34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第28頁)、訴願決定書(第11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又依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㈠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㈡戶內人口均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㈢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4點規定:「申請戶之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府社會局安置外,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㈠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

...㈣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

可知,須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始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

如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者;

或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者,始能推定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

(二)次按「(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

...同時應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

(71年1月4日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1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有關住所之定義,行政法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於行政法上如有須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本於相同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有關設定住所之規定。

準此,當事人有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

又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惟於一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往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此項法理亦為行政法所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舉歷次訪視調查表資為推定原告未住在戶籍地之依據。

惟觀諸被告所提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訪視調查表(本院卷第41頁)所載:「申請人蘇文勇(即原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安南區顯宮里媽祖宮路186號,實際居住地址同上,受訪日期:103年11月17日。

家庭狀況:案主離婚,目前戶內有2名子女(大一、小二),母歿,前配偶顏秋琳與長女蘇玫甄92年離婚迄今未聯絡,目前與父親、子女同居戶籍地;

12月16日再訪,案主父親表示案主另前配偶黃瑋玲自女兒2歲多離去便未再聯絡了。

經濟狀況:案主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臨時工為主,長子就讀大學,經濟負擔沈重,父親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全家的經濟重擔由案主承擔。」

明白顯示原告係與其父親、子女同居戶籍地,併受原告扶養之事實,調查表內並無原處分所指該當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之事實,亦無訴願決定書所指該當同要點第4點第4款「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之事實。

另依被告所提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各區公所協助實際訪視調查表(本院卷第51頁)所載,被告於104年3月14日會同社會課承辦人及顯宮里里幹事訪視內容如下:「⒈案家鄰居訪查:案家鄰居表示案主家確為媽祖宮路186號,但長年在外工作,放假才有回來,追問是否看到案主回來,該鄰居表示案主『鮮少回來』;

另亦詢問案家附近其他三戶鄰居(二戶雜貨店、一戶民宅),此三戶鄰居均不知案主住何處,只口頭上告知再往前面幾戶詢問。

⒉案主父親訪談:案父表示案主在臺中工作,工作性質為臨時工,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放假時或沒工作時會回來,一般而言大多為星期三、六、日,其中星期三回來時間為晚上,星期四一早就返回工作地。

案主長子就讀大學,平時住學校宿舍;

次女就讀國小,與案父及案弟同居戶籍地。

經濟狀況部分,主要經濟來源以案主收入為主,...。」

同樣清楚顯示受訪查之鄰居及原告之父係陳稱原告與其父親、子女同居戶籍所在地,惟因出外就業,故僅於放假時或工作間隙時歸返之事實,亦無被告所指該當於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第4款「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之事實。

(四)再查,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里長林志英於104年9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長迄今,與原告熟識;

原告都在晚上9-11點左右回來,見到都會打招呼,原告就說他是回來看一看,問他幾點要出門,他說約4-5點要出門坐車;

颱風後這個月(約八月)就比較少看到原告;

因其服務處在原告家前面同一條路上,所以原告回來會經過其服務處;

之前約101年有一陣子經常看到原告,就問原告是否沒有工作,他說回來臺南工作;

原告為了回家方便,所以將機車放在車站,並曾於102年間因機車故障而拜託其前往車站接載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14-11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前述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訪視調查表及被告104年3月14日會同里幹事訪視調查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衡諸原告既有尚就學中之子女與其年邁而無工作能力之父等至親在其戶籍地共同居住,並均賴其扶養,且原告亦確有扶養子女及父之事實,惟因就業而出外暫居,放假或工作間隙即歸返等情,足徵原告確係本於久住之意思在戶籍所在地居住,雖因出外就業而離去其住所,但有歸返之意思,參以被告毫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已本於久住之意思另立住所,足證原告係以戶籍地為其住所甚明。

被告援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個案訪視紀錄辯稱原告係於臺中市居住及謀職,未住戶籍地,不具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於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或同要點第4點第4款「且訪視鄰里查明未居住該址」之事實,即以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推定原告未住戶籍地,而逕否准原告10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作成准列原告為104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部分,因依卷附之臺南市安南區申請調查表及訪視記錄等資料,原告及其戶內人口究竟收入若干、有無其他收入,是否合於各款低收入戶資格,未經被告原處分為第一次判斷,事證亦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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