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24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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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3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以傳真方
  7. (二)詎被告以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
  8. (三)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
  9. (四)被告係以施工期間、施工工資偏低,以及工期延誤2、3日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以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對
  12. (二)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被告辦理本件最低價標低於底價
  13. (三)依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
  14. (四)本件招標資料並無指定廠牌,只規定工程施作完必須申請
  15. (五)系爭工程採購案底價約103萬元,次低標廠商浲洲公司標
  16. (六)系爭工程需於開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此期間包含現場勘
  17. (七)倘原告得標,結算金額應為353,947元,依原告103年5
  18. (八)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
  19.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20.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
  21. (二)次按法律適用大略可分為四個步驟:1、釐清並確認事實
  22. (三)查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即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
  23.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底價為1,035,100元,然投標程序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為最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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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民國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瑛即永鑫隔熱紙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鄭榮峯
訴訟代理人 陳研蓁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訴字第103077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及103年10月13日觀雲工字第103020136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嗣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及103年10月13日觀雲工字第103020136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違法,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口湖遊客中心外牆玻璃隔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結果以原告投標價新臺幣(下同)419,708元為最低標,惟被告認最低標標價低於底價80%,顯偏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經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認原告提出說明為不合理,遂以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不予決標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0月13日觀雲工字第103020136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3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說明標價偏低乙情,原告旋於同年5月17日提出說明書載明「本行為美國之星防爆隔熱紙臺灣南區總經銷商,直接向連盈隔熱紙有限公司購買,每才成本價為新臺幣50元,每才施工價為15元,共計單價為每才65元,總價為231,335元,外加工程告示牌及測試報告為40,500元、施工架10,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718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718元、廠商利潤管理費18,592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1,859元,故合計總價為399,722元,另加營業稅5%為19,986元,故所得標案總價為新臺幣419,709元整,實為殷實合理之價金」云云,再於同年月30日以永0000000號函敘明:「美國之星隔熱紙」(型號:v6)之品質規格超出招標規格,並願與供貨商連盈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提供全部隔熱膜4,000才,供招標單位現場進行抽測送驗,通過後再進行施工(如測試不過,所有費用皆由原告自行吸收),並保證不會降低品質、絕對能誠信履約等語。

(二)詎被告以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稱:「...經比較復貴公司所提施工天數減少3日,施工工資亦差異800元整...明顯施工日數及工資偏低」云云,即驟認原告之說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倘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縱被告對原告之說明猶有疑義,仍有請原告提出「擔保」之途徑,且設計單位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3日工程聯繫單說明2陳明「建請貴處若決標予該投標廠商...需由該投標廠商提出擔保(如差額保證金),以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工」等語,惟被告均避而不用,即逕為不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顯有疏漏及濫用權限之謬誤。

(三)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事務時,是以低於底價之「百分之70」作為認定標價有「顯不合理」之情事,至於是否顯不合理則須進一步作個案調查,參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所揭之認定不合理之標準,以及同執行程序附註一所採底價偏高(無須達到顯然)之文義,可知如工程完工之結算總價低於採購機關所訂底價之70%以下者,即屬底價偏高之情形,而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採購案之底標價格為1,035,100元,經得標廠商浲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浲洲公司)以785,000元得標,惟工程完成後之結算總價為661,850元,該結算總價佔底標價格之64%,低於70%,顯有底價偏高之情事。

又投標程序中尚有3家廠商所提之標價低於底價80%,何以仍使標價低於底價80%之浲洲公司得標,亦證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工程所定底價實係偏高,故由次低標廠商浲洲公司得標。

另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僅為底價之64%,顯見被告所訂底價之程序應嚴重錯估,被告自應提出其訂立底價之參考依據、採用理由及計算過程等說明,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其訂定底價1,035,100元之合理說明及證據,侵犯法院判斷有無裁量瑕疵之權限,且使原告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洵屬不公。

(四)被告係以施工期間、施工工資偏低,以及工期延誤2、3日即足致虧損等理由,逕為不予決標之處分,惟: 1、施工工資部分:原告係以貼隔熱膜施工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固定之工程團隊為工程之施作,僱工成本相較於個案僱工或臨時僱工等方式,原即有節省人事成本經濟效益,且兼有施工專業及經驗成熟等優點。

又在私法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下,原告以每人每日1,200元之薪資聘僱施工人員,符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意願,且無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人事成本支出即屬具體固定,惟被告不採,卻以設計廠商所提出之每人每日2,000元或營建物價門窗玻璃安裝工每人每日2,300元等抽象平均薪資,認定原告之施工工資偏低,無異要求各競標廠商之內部人事成本須符合招標機關所提出之薪資標準,否則均屬不予決標之裁量事由,基此,足證被告除有將與採購事務無關之事項納入判斷決標與否之裁量濫用情事外,尚過度侵害私法自治原則及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均屬裁量瑕疵之違法。

另以設計廠商所提出「施工成本為4工×7日×2,000元=56,000元」為標準,浲洲公司所提出「施工成本5工×10日×2,500=125,000元」,同樣不符合設計廠商之合理施工成本,何以由花費高於合理成本之廠商得標,是被告之裁量洵具瑕疵。

2、施工期間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需4日,浲洲公司於標價偏低說明書載明其施工期間需時10日,顯見原告之施工期間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昇。

且被告以設計廠商所提出之7日施工期間認定原告4日施工期間過短,卻未認定浲洲公司10日施工期間過長,顯係採用不同標準審查本件採購程序,有裁量基準不一之違法瑕疵。

況施工期間之認定為決標與否之重要參數,而設計廠商認合理施工期間7日之依據為何,自應由被告提出說明。

3、工期延誤致生虧損部分:被告於本件採購程序將如得標廠商延誤工期2、3日以上即足使公司虧本,作為裁量之重要依據,其濫用裁量權殆無疑義。

亦即被告係假設原告已經延誤工期,因此必然無法履約,形同不具理由即否准決標予原告,實屬不公。

又被告容許浲州公司施工日期10日且不須適用上開相同之裁量依據,卻先假設原告有延誤2、3日以上工期之可能而不予決標,顯屬失衡。

況原告曾承接多件公共工程之玻璃隔熱紙施作工程,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隔熱紙購買施作案之實際隔熱紙施工面積為4,000才(兼需搭置鷹架施工),原告僅以4工×5日完工,亦證被告假設原告會有延誤2、3日以上工期等情,實屬多餘無謂。

故被告以不同標準審查原告及浲洲公司所出標價之計算細項,並屢將無關於認定是否決標之事項納為裁量依據,皆屬裁量權之濫用,所為處分自屬非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及103年10月13日觀雲工字第103020136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對於招標結果不予決標,原告於103年6月11日收悉,依法應於6月21日之前表示不服,原告卻於103年6月30日始以訴願書表示不服,同年7月2日送達被告,已超過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被告進入異議程序並駁回異議,並無不合。

(二)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被告辦理本件最低價標低於底價80%案件過程,就原告所提說明,均經原設計單位提具審查意見,被告據此認「貼隔熱膜施工成本,均經原設計廠商分析合理之施工成本為4工×7日×2,000元=56,000元整,貴公司說明施工成本4工×4天×1,200元=19,200元整,經比較後貴公司所提施工天數減少3日,施工工資亦差異800元整,倘比照最近一期營建物價門窗玻璃安裝工(每天2,300元)更差異1,100元,明顯施工日數及工資偏低」,進而認原告提出之說明尚非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並無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之情事。

(三)依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項次五(「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70,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它特殊情形」)之「機關執行程序」明載:「最低標...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被告認原告說明尚非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逕不決標予原告,衡諸前揭執行程序規定,亦無不合。

(四)本件招標資料並無指定廠牌,只規定工程施作完必須申請綠建築標章,當初設計時並無特別考慮連盈公司產品,亦不以連盈公司產品之特殊價格來設計,否則即與綁標無異。

又所謂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底價偏低,應指所有投標廠商之標價數皆偏低,惟本件只有原告標價偏低,其餘廠商標價大多與底價接近,顯無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底價偏低之情形。

就底價/預算比觀察,系爭工程採購案底價/預算比為94.9%,乃係因考量施作地點偏遠,廠商施作成本較高,故底價定的較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統計「103年2月至103年7月底價標比及預算標比」之底價/預算比率約為92.9%,與本件底價/預算比率相差2個比分點,由上所述,本件無底價偏高之情形。

另其他投標廠商提出之隔熱紙單價,鑫龍營造有限公司單價每才200元、建庭營造有限公司單價每才210元、啟暉土木包工業單價每材150元、浲州公司單價每材172元,是由廠商投標之情形可知,底價並無偏高。

(五)系爭工程採購案底價約103萬元,次低標廠商浲洲公司標價785,000元,約為底價76%,經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要求提出說明,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就浲洲公司之說明建議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乃要求浲洲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43,080元,浲洲公司如期繳納,故被告同意決標,並與浲洲公司簽定契約總價785,000元,惟此係隔熱紙數量3,559才之金額,經驗收現場丈量數量後,實際施作數量為2,925才,依此數量乘以單價後結算661,850元予浲洲公司。

換言之,倘決標予原告,被告與原告簽定之契約金額,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規定,簽定契約單價需以預算乘以「標價比」調整,故契約金額為419,708元,以實際施作數量2,925才乘以單價後,結算金額為353,947元,此契約之事後結算問題,與高低底價無關,更與標價過低無關。

(六)系爭工程需於開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此期間包含現場勘查、開工資料提送、品質及施工計畫提報、施工架裝設、材料送審(上述作業提報且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廠商才能訂貨及開始貼隔熱)、隔熱紙施作、施工後隔熱紙現場抽樣試驗通過、施工架拆除及環境整理等作業,並非實際施工期間。

又原告之隔熱紙製造廠商報價資料,係後來設計監造廠商直接與連盈公司詢價後分析,根據設計監造單位103年5月26日口湖隔熱(103)-工聯002傳真單附件,連盈公司每才60元,原告之標價單價每才65元,毛利只賺5元,每才賺5元係設計監造廠商認為報價偏低。

況據連盈公司網頁資料顯示,汽車前擋(即前方玻璃)隔熱紙總價最便宜約2,000元整,一般小客車前擋面積約14才,單價為142元,而且汽車隔熱紙是到店裝貼,系爭工程需做外業,單價理當會高於142元,原告一直強調與連盈公司可取得便宜物件,又無相關文件證明。

再者,系爭工程施工距離約為122公里,以一般貨車油耗8.7Km/L統計,來回油資約需727元,貨車上高速公路僅可搭載2人,故需2台車,每天來回油資須1,454元,若以時速100公里計,來回需2.44小時,以上班8小時計,路程已佔工作時間三分之一,人工成本當然相對加重。

另系爭工程原計畫需使用3,559才之隔熱紙,一才大約是30.3平方公分,亦即「一尺平方」,而隔熱紙安裝必須平整、無氣泡,安裝時必須剪裁與玻璃大小相貼合,不能超出或不足,安裝前需徹底清潔玻璃,不能有任何灰塵、雜質在玻璃表面,且需爬上爬下,本身即需相當技術,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104期營建物價所載,103年6、7月間之門窗玻璃安裝工每日工資2,400元,原告所提人力工資每工1,200元,偏離行情甚多,被告無法不懷疑其履約之誠信。

(七)倘原告得標,結算金額應為353,947元,依原告103年5月17日傳真標價偏低說明,將結算金額扣除隔熱紙成本及施工費用190,125元,再扣除工程告示牌及測試報告費用40,500元、施工架費用100,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用3,718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用3,718元、保險費用1,859元、營業稅16,996元,剩餘利潤為-2,969元,顯屬虧損。

另3M公司為國內外知名之隔熱膜廠商,其產品價格應可代表市面上之實際價格,經查詢其臺灣官方網站價格資料,符合系爭工程規格之產品型號NV25及RE50NEAR,其施工價格(未稅、連工帶料)分別為每才240元及180元,觀之系爭工程預算每才240元,決標價格每才172元,均在合理範圍,然原告標價每才65元相差達兩倍之遠,亦證原告標價顯然過低。

(八)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5點規定,最低標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予結標。

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本件原告預計採用之連盈公司之隔熱紙並非市售常見之隔熱紙,其單價偏低,品質是否到達標準不明,且原告之人力成本預估不合常情,實際施工日數估計只有4日亦不合理,實令被告疑慮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原告103年5月17日標價偏低說明書、103年5月19日永000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永0000000號函、標單詳細價目表、被告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103年10月13日觀雲工字第1030201366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異議逾期,致其起訴不合程式?2、被告以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顯偏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決定不決標予原告,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所明定。

依此,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

而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政府機關作成之前揭處分限制其提起異議之期間,其用意無非讓決標結果早日確定,是其異議期間限制之標的,應指已公告並決定決標結果或對象之決標日期而言,否則即無同款但書規定之必要。

今查,系爭工程被告預訂於103年5月16日下午14時開標,當日共有7家投標,其中原告投標價額最低(419,708元),第三人浲洲公司次低(785,000元),但因彼二人投標價額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被告並未於開標日決標,而是發函通知原告提出標價偏低說明書,而原告雖先後於103年5月16日、19日、30日提出說明,然被告仍以其施工成本、施工天數、施工工資等事項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為由,該當工程會函頒之「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5項規定,遂於103年6月9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下稱103年6月9日函)告知逕不決標予原告,但該函並未記載不服處分之教示方法與期間;

嗣後被告另於同年6月6日通知第三人浲洲公司提出標價偏低說明書,經第三人浲洲公司先後於103年6月10日、12日提出說明,被告遂於103年6月20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0739號函要求第三人浲洲公司提出差額保證金,並於第三人浲洲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43,080元後,被告即於103年7月7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0584號函告知同意決標,並於103年7月9日對系爭工程刊登決標公告,公告決標日為103年7月8日、第三人浲洲公司為決標廠商及決標金額為785,000元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告103年5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原告標價偏低說明書二份、被告103年6月9日函、103年7月9日決標公告、被告傳真文件及第三人浲洲公司標價偏低說明書各二份、被告103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7日函等文件附於本院卷(見第11、16至18、69至78頁)可稽。

由是觀之,原告收受被告103年6月9日函告知不予決標處分時,被告既未於該函記載教示方法與期間,且距離開標日已長達25日之久,更無論被告於開標日或103年6月9日均未決標,而是遲至103年7月9日始為決標公告並公告103年7月8日始為決標日期及得標廠商,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收受被告103年6月9日函後,直至103年7月19日止,均屬其異議期間,則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擬具訴願書向被告提起本件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即未逾越前揭異議期間。

乃被告辯以原告應於收受被告103年6月9日函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21日前提出異議,惟原告遲至103年6月30日始對被告103年6月9日函提出異議,故原告異議逾期,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訴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適用大略可分為四個步驟:1、釐清並確認事實關係(或稱個案事實)是否確實存在;

2、解釋或演繹構成要件之正確含義;

3、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

4、確認法律效果之存在。

在上述步驟中,若某事實關係(個案事實)確屬存在,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經解釋結果之含義正屬相當,行政機關即應作成特定效果之行為,稱為羈束處分。

反之,個案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相當,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決策裁量),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選擇裁量)之處分行為,這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

將抽象之法律適用於該當之具體的事實關係,其過程則稱之為涵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

而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是)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

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1版第120、124至125頁)。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方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依此,法規究屬「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容有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

抑且,將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條裡聯結規定,於現行法律中甚為常見。

今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其中「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或不決標予該廠商等數種手段,則屬選擇裁量。

然因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含蓋相當之裁量因素,為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70者。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此外,工程會復於100年8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函訂頒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其中項次五「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70,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為:「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

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二、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

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附註:本程序執行原則第1點:「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

此均為行政機關判斷廠商個案事實是否涵攝於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所應遵循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三)查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即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第2款規定:「簽訂契約時,工程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按本處原列預算單價,並依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

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整。」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即要求廠商需依投標時所報單價實做實算,但安全衛生經費則不得任意調整。

次查,被告於招標時並於公告之預算詳細價目表中明列假設工程中之「原有清玻璃面貼節能膜」需以3,559才申報其詳細價目,據此計算投標總額,及明定該工程底價金額為1,035,100元。

嗣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6日開標時,計有7家廠商投標,除2家廠商未依規定投標外,其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第三人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之926,500元,節能膜每才單價200元;

第二高價為第三人建庭營造有限公司之890,000元,節能膜每才單價210元;

第三高價為第三人啟輝土木包工業之850,000元,節能膜每才單價150元;

第四高價為第三人浲洲公司之785,000元,節能膜每才單價172元;

最低價則為原告之419,708元,節能膜每才單價65元。

依投標金額與底價金額相比,第三人浲洲公司及原告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價金額之百分之80,其中原告投標金額更低於底價金額之百分之70。

因原告為最低價,被告遂於103年5月16日傳真通知原告提出標價偏低說明書,原告即於當日回傳說明書表示:「此次標案隔熱膜為連盈隔熱紙有限公司品牌美國之星防爆隔熱膜型號V6‧‧‧本行為美國之星防爆隔熱紙臺灣南區總經銷,直接向連盈隔熱紙有限公司購買,每才成本價為新臺幣50元,每才施工價為15元,共計單價為每才65元,總價為231,335元,外加工程告示牌及測試報告為40,500元、施工架100,00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718、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3,718、廠商利潤管理費18,592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1,859元,故合計總價為399,722元,另加營業稅5%為19,986元,故所得標案總價為新臺幣419,708元整,實為殷實合理之價金。」

等語;

嗣於同年月19日再檢附美國之星V6測試報告乙份,並稱:「本行得標後在材料進場施工時,依設計監造單位需求抽驗5mm+美國之星V6隔熱膜材料送之中華民國TAF認證實驗室測試合格後再行施作。」

等語;

經被告將原告前揭說明轉交設計監造單位之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後,該所覆以:原告所提測試報告非本案所需之玻璃厚度測試所得之數據,無法為本案計算採用。

又經本所詢價美國之星製造商連盈公司報價為每才60元(材料45元、施工15元),而一般市場行情每才施工價報價約30元/才,分析原告施工價為15.73元/才(工資:4工×7日×2,000元/3,559才=15.73元/才),且查原告設於高雄市,系爭工程基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其單程距離約140公里,純工資估算已超過其報價金額,何況車資部分未列計,其施工報價僅15元/才,施工價已明顯偏低。

比較原告與製造商之報價資料,原告每才賺5元,仍屬偏低報價,故其隔熱紙成本及施工報價,低於一般合理報價,對於材料及施工品質應特別注意等語。

被告乃據此函覆原告謂其所提測試數據,未符合本案「清玻璃5mm+隔熱膜」之實際測試報告,請其釋疑,此外並請原告說明系爭工程施工須多少日工、每名施工人員單日薪資及每日施工成本(包含機具耗損、食宿費及車資等作業)。

原告則於103年5月30日再度檢附美國之星隔熱紙型號V6原廠5mm+清玻璃隔熱膜測試報告乙份,並發函強調:該項產品已於各個公共工程所使用,原告與連盈公司也願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隔熱膜4,000才予被告現場進行抽測送驗,待通過後再行施工。

至於系爭工程所需工期約4日,施工人數為4人,每人每日工資1,200元,共計4,800元,4天共計19,200元。

每日所需施工成本為4,500元(原告自備交通車每日來回油資2,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00元、員工餐費每日1,000元、機具設備費1,000元,4日共計18,000元,4日總計費用為37,200元等語;

被告隨又將原告前揭說明交由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意見,經該所以工程聯繫單向被告表示:「有關本所規範採用5mm清玻璃+隔熱膜之各項測試數據,均依照目前建物現況情形,以變動最小之狀況下取得綠建築標章,故訂定此一標準,非由承商說明採用與規格不符ASTM與JIS之測試規範,爰此本所已於預算內編列相關抽樣檢測費用‧‧‧有關投標廠商(永鑫隔熱紙行)之施工報價資料,經本所判斷總出工數及工資皆明顯偏低;

建請貴處若決標予該投標廠商,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需由該投標廠商提出擔保(如差額保證金),以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工。」

等語;

爾後,經被告查得最近一期營建物價門窗玻璃安裝工日間工資價格及斟酌設計監造單位函覆意見後,即於103年6月9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謂以:設計單位分析合理之施工成本為4工×7日×2,000元=56,000元,原告說明施工成本4工×4日×1,200元=19,200元,經比較後原告所提施工天數減少3日,施工工資亦差異800元,倘比照最近一期營建物價門窗玻璃安裝工(每工2,300元)更差異1,100元,明顯施工日數及工資偏低,另若以合理每日施工成本為8,000元(不含車資、通行費及機具耗損,計算式:4工×2,000),比較原告所提利潤管理費為18,592元,意即只需工期延誤2.3日以上就足以使原告虧本,為此援依據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5項規定,認原告提出說明經被告認為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逕不決標予原告等語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合格之5家投標廠商詳細價目表(標單)各一份、原告標價偏低說明書三份、被告傳真文件二份、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聯繫單三份、美國之星估價訂購單一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104期營建物價節本及被告103年6月9日函文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68至81頁;

本院卷第69、103至107、161至16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既已審酌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並自行查閱最近一期營建物價同類型之勞務工資而核認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並依職權選擇裁量作成「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處分,自屬合法之處置。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底價為1,035,100元,然投標程序中計有3家廠商所提之標價低於底價80%,雖第三人浲洲係以785,000元得標,惟工程完成後之結算總價為661,850元,該結算總價佔底標價格之64%,低於70%,則被告所定底價應有嚴重錯估,致底價偏高之情事,而不得適用「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5項規定;

此外,被告亦無從說明系爭工程何以施工成本【4工×7日×2,000元=56,000元】為合理之依據,過度侵害私法自治原則及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均屬裁量瑕疵之違法,且上開施工成本之認定若屬合理,何以同樣不符合施工成本要件之第三人浲洲公司卻可得標,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 1、依前揭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0頁)顯示,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5家,然廠商投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僅有第三人浲洲公司及原告等2家,其餘3家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金額之百分之80,並無原告指稱有3家廠商所提之標價低於底價80%之情事。

且觀諸原告投標金額(419,708元)縱以倍數計算,都顯然未達第三高價投標廠商(850,000元)之高度,則原告投標金額顯然較諸其他4家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差距甚多,則原告逕以其投標金額之偏低,據此主張被告所定底價偏高,已屬無稽;

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第2款已說明節能膜(或隔熱紙)係採實做實算,並以投標時認定每才單價方式計價乙節,已如前述,今被告招標時要求投標廠商以全工程3,559才計算貼節能膜之材料及施工費,惟實際施作後,第三人浲洲公司僅使用2,925才,依此核算後,第三人浲洲公司實際領得之完工結算總價方為661,85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份、工程結算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108頁),且依據平面圖說計算得出之預估值,原本就與立體施作所裁減之邊角互有差異,更何況系爭工程為一整體之遊客中心外牆玻璃隔熱紙改善工程,自不能容許有不同材質之隔熱紙藉此缺遺補漏,此外也必須衡量失敗之貼膜數量,則材料費用之預估值本應大於使用面積,乃原告復持第三人浲洲公司事後完工貼膜數量,主張被告所定底價預估隔熱紙才數嚴重錯估,導致底價偏高云云,亦屬無據。

2、次查,系爭工程何以施工成本【4工×7日×2,000元=56,000元】乃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就其受理事務所為之專業判斷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而被告於引據設計監造單位之專業判斷前,尚且查詢最近一期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關於門窗玻璃安裝工日間工資之客觀市場價格(每日每工2,400元),藉此復核設計監造單位之專業判斷並無高估情事,而核認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此即屬被告對該項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而前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或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則其所為之判斷,本應為行政法院所尊重。

乃原告主張此屬被告裁量瑕疵之違法,且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財產等基本權云云,洵屬無據。

3、至於被告要求次低價廠商即第三人浲洲公司提出標價偏低說明書時,第三人浲洲公司係表示:系爭工程預計需10個工作天,每日需5個工作人員,每日薪資2,500元,每日施工成本車資1,000元、午餐350元,設備機具及活動施工架等為伊公司自有,且伊公司刻正於口湖遊客中心另有工程施作,均可節省相關費用等語。

嗣經被告轉送設計監造之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審酌時,該所並未表第三人浲洲公司有總出工數或工資偏低情事,僅說明該投標廠商標價仍低於底價百分之80,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由該投標廠商提出擔保(如差額保證金),以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工等語,復有被告提出第三人浲洲公司標價偏低說明書二份、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聯繫單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由是觀之,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審認系爭工程施工成本(4工×7日×2,000元)應屬該工程合理成本之下限,低於上開標準時,其判斷即認定「總出工數及工資明顯偏低」;

反之,第三人浲洲公司報價是5工×10日×2,500元,已高於其所認定之施工合理成本之上,更何況第三人浲洲公司之標價尚屬偏低,縱以同一標準衡量,第三人浲洲公司亦不可能遭致設計監造單位評價「總出工數及工資明顯偏『高』」之結論。

至於設計監造單位僅係就投標廠商出具之標價偏低說明書有無「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表示其專業判斷,至於被告應為如何之選擇裁量,則屬被告之職權事項,設計監造單位僅得予以建議,而不得代為裁量。

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雖對原告及第三人浲洲公司之標價偏低說明書均建議命投標廠商提出擔保之方式始可決標於該廠商,惟被告仍得衡量彼二人標價偏低不合理之處,認定原告不僅標價偏低,且其施工成本、工資明顯偏低,顯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選擇不決標予原告;

至於第三人浲洲公司除標價偏低外,並無存在施工成本、工資明顯偏低等負面評價,乃容許其繳納差額保證金後同意由其得標,此均屬被告依據法令之授權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既無裁量逾越,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乃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云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為最低價廠商,然其標價低於底價80%,又有施工成本、工資明顯偏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雖經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仍認原告提出說明為不合理,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工程會函頒「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執行程序」第5項規定,以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不予決標予原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6月9日觀雲工字第1030200648號函及103年10月13日觀雲工字第103020136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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