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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顏抄煩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之起訴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請一併表明所提起之訴訟種類、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或案號、訴願決定書文號或案號,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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