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05,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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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
  5.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6. 二、事實概要︰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於夜間垃圾清運時於原告住居所附近持續製造高分貝
  9. (二)按噪音管制法相關用以檢視其是否為「保護規範」之規定
  10. (三)原告依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憲法第22條之「精神
  11. (四)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確屬違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安
  12.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依噪音管制法無疑存在訴訟權能,
  13. 四、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播放音樂,致原告
  15. (二)原告陳情事項,被告曾多次派員分別於103年5月13、21及
  16. (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等,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
  17. (四)原告主張期居住安寧、身體健康受侵害,並主張公法上之
  18.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
  19. (一)有關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權能部分:
  20. (二)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停止播放超過57分貝垃圾車音樂擴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具有原告適格,但原告請求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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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寶樹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孟裕,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停止於清運垃圾時播放音響,干擾原告及94.97%民眾之居住安寧及侵害所有人民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

嗣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除去並停止每日於垃圾清運時刻持續播放高分貝音樂之違法行為。」

復於105年4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除去並停止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至南京路、東至新富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於夜間7時後垃圾清運時刻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再於105年9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除去並停止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於夜間7時後垃圾清運時刻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又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除去並停止以原告住所地為中心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中心點,而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第23頁背面),且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清運垃圾時所播放之音樂,已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直接侵害民眾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自屬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之結果得被除去,乃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夜間垃圾清運時於原告住居所附近持續製造高分貝噪音,其範圍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以住宅為中心半徑3百公尺內為測量範圍,每日至少出現3輛被告之垃圾車播放高分貝音樂,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擾每日長達50分鐘至1小時之久。

(二)按噪音管制法相關用以檢視其是否為「保護規範」之規定包括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24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知,噪音之侵害源對於周圍生活居民勢將首當其衝,周邊民眾往往屬於噪音污染之直接受害者,其自屬前揭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所保護之首要對象。

是如主管機關及時依前揭規定針對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為適當之處置,當可使周圍生活居民之心理及生理健康免於遭受損害,益足徵前揭規定兼具有保障噪音源周圍居民之生活環境安寧及健康之意旨,而屬保護第三人(噪音源周圍居民)之規範。

原告基於上開相關規定,要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測量噪音音量之時間及地點,均特別規定應顧及原告所指定之時刻及其居住生活之地點,顯兼具有保障噪音源周圍居民之生活環境安寧及健康之意旨,足以確定原告即屬噪音源周圍居民,將因被告關於上開規範之執行與遵守而享有法律上權利,非僅屬反射利益之性質,且該法規亦不宜全盤委由主管機關代為維護而忽視人民之請求與主張,故應認上開規範具有保護噪音源周遭居民(即原告)之保護規範之性質,原告依噪音管制法存在訴訟權能。

(三)原告依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憲法第22條之「精神安寧權」與「適足居住環境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類推民法第767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

1、人民依憲法基本權之防禦功能,對於國家違法行為應有主張除去之權利,德國學說及實務透過類推德國民法第1004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結合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發展出「結果除去請求權」,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亦為我國實務所普遍肯定接受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人民權利因自始違法或事後違法之行政行為,因為遭受負擔或侵害結果時,對行政機關有除去該結果之請求權。

此係針對國家行使公權力(包括高權及單純高權行為)之違法結果,得以排除侵害回復權利之請求,反映在訴訟類型上,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實現之。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即明白肯定「結果除去請求權」為人民可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屬針對國家違法行為(包含事實行為),請求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之原狀,用以維護人民權益,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要件,受侵害之人民可透過訴訟加以實現之一種公法上請求權。

3、憲法基本權條款具有主觀公權利之性格,無疑屬當代憲法理論之共識,蓋如憲法條款僅屬宣示性規定,則憲法之規範無法發揮其實際功能,基本權條款形同具文,對人民權利保障即屬不足。

「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理論依據,即係認為基本權條款能直接發揮其防禦功能,在面對國家事實行為之直接侵害,藉由憲法以維權利回復之一種請求權,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

4、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稱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並無請求權基礎之見解,恐有誤會。

原告所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係在說明被告行為違法之處,而非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以該等規定操作保護規範理論,恐誤解原告之主張與「保護規範理論」之真意。

而原告所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一源於憲法基本權保障所普遍存在對抗國家違法公權力行使之權利,即使並未明文規定,亦屬學說與實務普遍之承認。

只要人民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則遭致國家違法公權力侵害之事實甚明,人民依憲法基本權所得直接發揮之主觀防禦功能,以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存在主張結果除去之公法上權利。

故本件關鍵應該在於原告所主張之憲法基本權為何?以及是否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

(四)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確屬違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安寧權」與「適足環境權」,原告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

1、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可知,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關鍵在於國家行為違法,損害人民權益,而該損害有除去可能性。

2、原告所主張之憲法上權利為「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⑴人民依憲法第22條,得主張「生活不受侵擾權」與「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之一般性人格權,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即明白指出:「……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⑵又「生活不受侵擾權」與「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之憲法上基本權,於本件最直接相關者無疑為此二權利所衍生之「精神安寧權」。

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89號協同意見書指出:「……而所謂身體安全,包含了生理上身體安全與精神安寧二者,因為『身體』應廣義地理解為『身心』-除了有形的、生理的身體外,也包含人的精神與心理狀態。

再進一步推論,精神安寧應可涵蓋『不受持續監視之自由』,即多數意見所稱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因為一個時時處於他人持續監視之下的人必感到不安、焦慮、緊張,而合理的私人領域則是保持相當程度精神安寧的必要條件;

且此種維持精神安寧的自由,不該僅因身處於公共場合而喪失-人不會只是因為出現在公共場合,就可以任憑他人無限制地持續注意、探聽與接近。」

以此「精神安寧權」之內涵觀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周邊居民安寧之侵害,卻也屬此種精神安寧權之強烈破壞。

⑶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適足居住環境權,憲法第10條、第22條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甚明:「……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

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又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與家屬之健康與福利所需之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與必要的社會服務;

於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於其他無法控制之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皆明白肯認居住生活環境與所需生活水準皆屬於人民相當重要之根本性權利。

⑷另觀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包含維持生存之適當條件(適足生活條件權),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不同意見書甚明:「……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以文義觀之,生存權之概念自應包括維持生存之適當生活條件;

亦即包括前揭國際公約所稱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而依前揭公約及相關文件之規定,適足居住權屬適足生活條件權之重要內涵。

故由國際公約之普遍見解及由我國憲法之體系而言,本院實應確認適足生活條件之權,屬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重要內涵;

而適足居住權則為適足生活條件的要素。

憲法第10條之居住自由既無法周延涵蓋適足居住之權,自應以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生存權保障做為本號解釋據以審查之基礎。」

⑸綜上所述,原告無疑存在憲法所保護之「精神安寧權」與「適足居住環境權」,得依此二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並類推民法第767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被告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以維權利。

3、被告之噪音行為已然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⑴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噪音管制標準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時段劃分,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之規定:第一、二類管制區之「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為72分貝,晚間為57分貝,夜間為47分貝。

長期以來,被告於垃圾收取時所製造之噪音,明顯超過上開標準值甚多,原告自102年起持續量測被告製造之噪音分貝,迄今已4年有餘,被告收取垃圾之噪音長期持續且超過標準值甚高,原告並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反應與陳情,均未曾獲得積極之回應。

⑵除原告所測之數值顯然超過上開規範之分貝標準外,原告曾向環保署反應,經環保署主動前往量測,並於105年8月5日以環署督字第1050062858號函要求被告之噪音行為限期改善,其內容為:「說明:一、本屬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2日派員前往鳳山區督察,於新國區發現垃圾車(車號000-0002)執行勤務播放音樂中,測得均能音量80.2分貝,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備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環保署為環境保護與噪音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有其關於噪音量測之專業,其量測應屬客觀可信,而其量測之結果與原告歷年所測數據與情形不謀而合。

又環保署之量測迄今已經過一段時日,被告並無任何改進或改善,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卻持續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造成民眾生活之高度困擾與危害。

另被告所提曾派員於103年5月13、21及22日曾於本件相關地點監測,然其結果為「背景音量」大於「均能音量」,無法評定,姑不論這幾次量測均無通知原告參與,原告質疑被告造假外,量測結果僅為「無法評定」而非「並無超過噪音標準」,被告所提之量測證據並無法作為其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理由。

相反地,環保署早於103年1月7日、15日及4月15日之量測,皆認定被告確皆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限期改善,惟多年過去,被告迄今仍毫無改善之意。

⑶縱上,基於原告歷年之量測與環保署103年1月7日、15日及4月15日量測之函文,以及環保署於105年8月2日量測之函文,被告確實於晚間時段,透過擴音設施,於原告居住之第二類管制區,持續製造超過57分貝之噪音甚明,且違法行為持續存在,多年未曾改善,顯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

4、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亦違反比例原則:⑴原告雖肯定被告收運垃圾以善盡機關義務之行為,然被告於每日垃圾清運時刻持續播放高分貝音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確屬違法行為。

蓋縱使目的正當良善,手段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甚明。

被告清運垃圾播放音樂之行為無非係通知居民垃圾車到達預定地點,具目的正當性,然卻以顯然違反噪音管制法標準之高分貝音樂作為手段,已逾越必要性與均衡性。

⑵關於手段必要性之部分,比之於被告所採行持續不間斷地跟高分貝音樂聲響之手段,本件明顯存在相同甚至更有效之替代手段:例如短時間警示,APP推廣通知等。

以臺北市政府垃圾收取為例,垃圾車至定點亦會以音樂警示,然音樂播放時間大約為30秒鐘左右(不超過1分鐘),即能達成適當通知之目的,而不至於造成社區居民安寧之過度侵擾,且未有民眾認為或反應僅不達1分鐘之音樂,會有無法得知垃圾清運時間或垃圾車到達而錯過垃圾清運時間之情形,短時間之音樂對於被告與民眾間之垃圾清理收運,亦無任何不便或不足之處。

只要被告於網站與各路口加強公告或通知每週垃圾清運之固定時間地點,並於垃圾車所至時刻短暫以30秒至1分鐘左右之音樂通知附近居民,即能完全達成相同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明知有替代手段卻不願意思索並採行,放任高分貝噪音長時間對居民與社區安寧之侵擾,被告行為違反必要性,違法甚明。

⑶原告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93條等規定,係表示法規中對於何等車輛因有其公益性必要,可作為車輛噪音管制之例外皆有明文。

該條規定明白僅以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作為法規中速限與各種交通管制之例外,足見立法者與制定規則之主管機關,清楚知悉僅有上述車輛執行職務時,有維持治安、緊急救護之立即性與急迫性、方有賦予例外之與必要性,若要求上述車輛也完全依道路交通相關規範與其他有關規範之絕對限制,勢必對於任務履行緩不濟急甚有所妨礙。

然而,本件被告清運垃圾駕駛之垃圾車,雖任務履行有其公益性,然並無維持治安與緊急救護之急迫性,並無持續發出警示或長時間播放高分貝音樂之必要,如僅是要通知居民垃圾車到達,如前所述,可以適當之音量並短時間播放即可。

被告忽視其採行手段之恣意,不願思考明顯存在之較小侵害手段,反而僅因公益履行之理由自認其手段適切,實難理解。

垃圾車之工作既無前述維持治安與緊急救護之急迫性,卻採行對人民權益與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高分貝音樂方式,僅僅是為了達到其他手段亦能完全有效達成之通知目的,公益與私益之間之取捨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均衡性(狹義比例性原則)」又被告指稱其「播放音樂」並非「按鳴喇叭」,正表示其並非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例外排除之特殊車輛,同時亦證實其高分貝播放音樂製造噪音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法源依據或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甚明,原告得以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其侵害行為之除去以維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依噪音管制法無疑存在訴訟權能,並得依噪音管制法與憲法基本權之防禦權,同時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與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得以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除去並防止被告持續關於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侵害,用以維護原告「精神安寧權」與「適足居住環境權」之回復與保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除去並停止以原告住所地為中心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中心點,而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垃圾車於清運垃圾時播放音樂,致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

惟所謂「居住安寧權」固經最高法院肯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得否作為原告本件訴訟之主觀公權利,尚有疑問。

就原告所舉條文,依保護規範理論檢驗,按垃圾車「播放音樂」與「按鳴喇叭」之文義顯然不符,原告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係規定「車速」及「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與「播放音樂」無涉,亦無從據此導出原告之主觀公權利;

另被告所屬垃圾車播放之音樂具有「持續性」,且並非「不易量測」,自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

是本條規定亦非得作為原告之主觀公權利。

從而原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應不合法。

又按公益訴訟之提起,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所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93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均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法律特別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

(二)原告陳情事項,被告曾多次派員分別於103年5月13、21及22日等於陳情地點週邊多次依監測結果,其背景音量大於均能音量,實無法評定實際均能音量。

又噪音偵測須有合格之儀器、設施及詳盡之測量結果記載,方屬合格精確之測量數據,原告所提測量數據,姑不論地點是否符合原告主張公權利(訴權)所得主張之範圍,原告之機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1級之噪音計無從得知,且所測得之數據皆無考量氣象狀態、測量位置,亦無考量修正背景音樂及時間點,被告否認該數據之正確性。

而因應103年2月5日起實施之「噪音管制標準」,被告環衛科業已通報各區清潔隊依規定調整音量,惟各區均有民眾紛紛陳情音量太小致來不及傾倒垃圾;

又南鳳山區清潔隊業請稽查科協助調校,但音量調降後即遭附近民眾向1999提出陳情,表示垃圾車音樂音量太小影響傾倒垃圾,建議被告加大音量,惟如適度調整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夜間62dB)規定,令區隊執勤人員無所適從。

按垃圾車與公車性質迥異,民眾需求性不一,且國內外國情、民情亦均有其差異性,皆無法相提並論,藉撥放音樂提醒民眾傾倒垃圾已為習慣法則,高雄市雖實施垃圾不落地定時定點清運多年,然多數民眾仍依賴音樂聲音方將垃圾取出傾倒;

又音量大小原本因個人感覺、需求及座落位置而異,惟應以多數人意見為優先考量,方係為民服務最大宗旨。

(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等,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以噪音管制法等規定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原告提出之環保署105年8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62858號函,雖以被告垃圾車經環保署於105年8月2日測量結果,測得均能音量80.2分貝,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然環保署該日測量結果,其背景音量(指除量測音源以外之音量)為65.5分貝,亦超過管制標準,意即即使除去垃圾車音源外之音量亦無法合於管制標準。

(四)原告主張期居住安寧、身體健康受侵害,並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其受侵害之結果為何,被告垃圾車播放音樂係屬短暫而無違法事實結果存在,且被告因應原告之請求調整音量,附近居民連署要求提高音量以利居民倒垃圾,可知垃圾車音量並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未盡舉證所受損害為何,亦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102年至105年於自宅測量垃圾車音樂音量相關紀錄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權能?2、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並停止以原告住所地為中心點,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行為,是否有據?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權能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至法律是否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之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若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屬於法律所保護規範之對象,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次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一、工廠(場)不得超過90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4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10分鐘。

五、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90日。」

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3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

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3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為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第6款第4目、第7條所規定。

3、據上可知,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等公益目的而訂定,噪音管制法針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噪音管制區內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行為之管制及裁罰措施」等所為之規定,除有排除可能對於環境造成影響及危害威脅之功能外,亦兼有保障特定居民健康及生活品質之目的。

而「噪音管制標準」係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之噪音行為進行整體評判而訂定之管制標準,其中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對於生活環境中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於不同噪音管制區內、不同時間所設定之音量管制值,為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科技方法,所確定對於附近居民享有生活環境安寧之安全界值,一旦逾越該門檻,即代表對於附近居民之健康有發生損害之高度可能性,應認為兼有保障噪音源周圍生活居民之心理及生理健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參傅玲靜著,檢舉是不是依法申請-違反環境管制標準案件之訴權及司法審查密度,載於台灣法學雜誌192期,第170至171頁),從而,擴音設施附近居民於其權益受損害時,得提起訴訟主張其權益。

本件原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為被告清運垃圾時播放音樂影響所及之範圍,其私益即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可認原告具有公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當已具備原告適格。

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應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

(二)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停止播放超過57分貝垃圾車音樂擴音之行為部分: 1、按基本權之起源,是承認人人都有一個不受侵犯的私領域,而國家就有可能是一種外來的、對此領域的侵犯。

因此,基本權最主要的功能,便是防禦私的領域不受外來的侵犯,當主觀權利被侵犯時,可以向國家主張某種請求,這並非要求國家為某種給付,而只是要求國家不要來侵犯我,是在要求國家的不作為。

此外,由基本權作為憲法的價值決定,可以導出憲法要求國家實現基本權規範內涵的價值,這項價值實現不只是國家的消極義務─國家不應侵犯基本權的保護領域,而且還包括了國家的積極義務─國家要以積極的作為來實現基本權。

這裡課予國家積極義務的意義,主要是針對立法者,使基本權成為立法者形成客觀規範的準則與推動力。

此時基本權在此意義下並非作為主觀的請求權,其核心之體現實具有客觀規範的性質。

再者,因為個人存在於社會共同體之中,自然會產生社會拘束的關係,現代立憲主義下的基本權,其所要保護的個人,並非是孤立的個人,而是在社會共同體中生活的人,故其存在應作為社會關係中的個人。

因此,為了讓在社會共同體中生活的每個人,盡可能地享有相同的基本權,必須允許對基本權加以限制。

故基本權負有義務,如同民法上現在的所有權負有義務一般,亦即權利人必須有義務尊重他人,尊重公共利益(參見許育典著,憲法,第107至108、113至114、140頁,2006年10月初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因此,當原告的某一個行為自由(涉及基本權)自認受到來自被告機關之侵犯,而要求被告排除其侵害之作為時,其檢驗程序理應判斷:(1)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自由,是否即為基本權所欲保護之法益?(2)該項保護法益是否業經立法者將其落實以成為客觀規範之準則,抑或係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其受保護之領域?(3)原告是否究有基本權之保護法益受侵害,以及被告是否以不合於憲法及法律規範體系之方式侵犯原告受保護之法益? 2、經查,人類說話的聲音差不多是60分貝,飛機起飛時的引擎聲,離約100公尺處,約高達130分貝。

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

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就會覺得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會影響學習,若長期處在85分貝以上的噪音環境下,可能會使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如不好好使耳朵休息,會變成永久性之重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噪音小百科,見本院卷2第192頁);

又前長庚醫院林杰樑醫師亦稱:噪音是最古老引起聽力喪失的常見原因,事實上不只是職業暴露的工人,現在甚至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會有機會暴露在各種不同程度的噪音中,可能發生各種不同程度的聽力喪失,而不自覺。

噪音不只是影響聽力而己,噪音也會影響心臟血管的健康、睡眠的品質、甚至胎兒的發育。

一般機器發動產生的噪音約90分貝左右,一般工廠工人約暴露在85到95分貝的工作環境中。

一般人在生活環境中可能遭遇的噪音分別是:飛機引擎聲、熱門音樂聲音可達120分貝以上,火車通過的聲音100分貝,大卡車通過的聲音85分貝,吸塵器的聲音70分貝,正常交談的聲音60分貝,汽車慢速行駛聲音50分具、安靜的辦公室約40分貝,磨擦樹葉約20分貝。

美國國家環境職業研究所規定一般聽力保謢標準為在90分貝環境下暴露不可持續超過8小時,95分貝則不可超過4小時;

否則100%即會有聽力損傷的危險。

事實上每3分具則聲音能量即倍數增加、而非5分貝。

急性噪音暴露常引起高血壓、在100分貝10分鐘下腎上腺激素則分泌升高,交感神經被激動。

在動物實驗上、也有相同的發現。

雖然流行病學調查結果不一致,但最近幾個大規模研究顯示長期噪音的暴露與高血壓呈正相關的關係。

暴露噪音70分貝到90分貝5年,其得到高血壓的危險性高達2.47倍。

有高達百分之28的人認為噪音影響睡眠,此外,在高頻率的噪音下,一般人都有焦躁不安,容易激動的情形(綠十字健康網http://www.greencross.org.tw/enviroment/noise.htm,見本院卷2第191頁)。

再佐諸前揭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可知,噪音確與個人健康息息相關,依此,每個人基於維護自己身體之建康與安寧,理應有權利避免或拒絕噪音之干擾與污染。

今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為憲法第22條所明定;

其次,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其第4號一般性意見並稱:「適當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當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

在某種程序上,是否適當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

這些方面包括:……(d)適居性。

適當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

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

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定的《住房保健原則》,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及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係屬一般行為自由,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是此,原告主張其基於適當住房權及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存有拒絕噪音干擾與污染之保護法益,且該項法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乙節,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自堪採信。

3、次按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十五、擴音設施: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含可外接麥克風、收音器之功能)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九、評定方法:……(三)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

第7條規定:「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時段│ │ │ ││ 音量 │日 間│晚 間│夜 間││管制區 │ │ │ │├───────┼───┼───┼───┤│第一類 │ 57 │ 47 │ 40 │├───────┼───┼───┼───┤│第二類 │ 72 │ 57 │ 47 │├───────┼───┼───┼───┤│第三類 │ 77 │ 62 │ 52 │├───────┼───┼───┼───┤│第四類 │ 82 │ 72 │ 62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4、由前揭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噪音可知,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即屬噪音。

但其第6條復將噪音區分為二類,亦即噪音如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則歸由警察機關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理;

反之,噪音如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而有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始歸噪音管制法處理。

而噪音管制法第1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而所謂環境,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居住場域之空間,則是否危害環境安寧,即應以是否足以妨害居住在該場域內之社群生活安寧,並以是否已達到社群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是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綜合以觀,尚須噪音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且超越該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而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時,方有行政機關依噪音管制法介入制止噪音之繼續製造並課以處罰之可能。

故噪音有管制之必要,首需噪音之發生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其次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得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逕以個人主觀感受生活安寧是否受到干擾據以認定。

依此,被告於晚間垃圾清運時以擴音設施播放音樂有無違法情事而有排除必要,即需先判斷該等聲音是否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等特質,如具備該等特質,且經測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超出該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由噪音管制法依前揭規定加以處理及裁罰。

5、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晚間垃圾清運時於原告住居所附近持續製造高於57分貝以上之噪音,其範圍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均是以原告住宅為中心點,半徑3百公尺內為測量範圍,每日至少出現3輛被告之垃圾車播放高分貝音樂,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擾每日長達50分鐘至1小時之久,故被告播音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為此被告有義務除去並停止以原告住所地為中心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中心點,而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乙節,固據提出原告103年至106年4月間於其自宅或附近自行量測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月7日、15日、4月15日督察紀錄、環保署105年8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62858號函等文件(見高雄地院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1第219至249頁;

本院卷2第41至43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A、原告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固經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公告為第二類管制區(見本院卷1第116、138至140頁),然其所指以住宅地為中心點範圍半徑300公尺範圍內均屬其居住安寧影響範圍部分,即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業已包含大明路東側、新樂路北側經被告以前揭公告劃定為第三類管制區之區域(此部分屬住商混合區,晚間7時以後管制標準為62分貝)。

則原告逕要求被告於上開區域內,夜間7時以後垃圾車播放音樂均不得超過57分貝,已與前揭被告公告管制區域限制不符。

B、其次,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明定噪音音量之測量,就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均應符合特定標準或操作要件。

然查,原告於自宅或附近區域自行測量被告垃圾車音量之測量報告(見高雄地院卷第11頁背面;

本院卷1第219至244頁;

本院卷2第42頁),係根據自己購得之聲度表於自家陽台、臥室或被告垃圾車行經路上不特定地點所自為之測量,且其報告僅扼要記載測量地點、測量時間、被告垃圾車車牌及其測得之音量分貝。

是以其自行製作之測量報告既無從檢驗是否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訂定之測量必要條件相符,則其所測量得出之音量分貝,即無從判斷為真實;

況且,聲音係由物體之震動所引發,當物體振動時,其周圍空氣受到擾動之結果,產生疏密相間之壓力波動,該壓力波動經由空氣、水或結構物等介質傳至入耳,因而讓人感受聲音之存在,是以聲音既需經由介質傳播,則加大距離勢必增加介質傳播之困難而使聲音能量隨之遞減之情,向為眾所周知,依此,原告在住家以外地區自行測量得出之音量分貝,自是未必等同於在原告住家所能感受之音量分貝,則原告逕主張於其住家為中心點,半徑3百公尺範圍內地點所為之測量音量均為其個人住家生活圈內可受影響之噪音範圍,亦洵屬無據;

再者,原告自行製作之測量報告均係記載某日某特定時點之垃圾車播放音量(例如:2013/7/18,pm7:32,新康街237巷廟後門,車牌265-UK,96.9分貝),縱認原告記載之垃圾車播放音量分貝屬實,則某一特定時點被告垃圾車播放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之晚間7時以後不得超過57分貝之限制,亦僅是該特定時點違反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無法認定被告垃圾車有持續不斷播放噪音,且該噪音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晚間停止播放超過57分貝垃圾車音樂擴音,自屬無據。

C、至於原告提出環保署分別於103年1月7日、15日、4月15日、105年8月2日先後在原告住家或其附近針對被告垃圾車播放音量之檢測報告(即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月7日、15日、4月15日督察紀錄、環保署105年8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62858號函,見本院卷1第245至249頁),亦均僅說明被告垃圾車於前揭時日及測量地點,有測得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之播放音量,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惟其中環保署於103年1月7日測量後並回覆告知原告:「現場立即告知垃圾車駕駛降低音量,因垃圾車前往下一清運點,未再有噪音產生。」

等語;

另103年1月15日測量回覆亦稱:「因垃圾車於該清運點短暫停留後隨即前往下一清運點。」

等語(見本院卷1第246頁),足見被告垃圾車均是於清運地點短暫播放擴音設施後,隨即停止播放以趕赴下一個清運地點,則其並無持續播放擴音設施行為。

故原告所提前揭環保署檢測數據,仍屬特定時間及特定地點所執行之音量檢測,亦無從說明被告垃圾車晚間7時以後有持續播放擴音設施之行為。

D、雖原告主張伊在蒐證過程也有採取錄影方式,亦測得被告垃圾車播放音量超過管制標準云云。

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於106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手持聲度表對定點停放於新康街183號斜對面之垃圾車進行測量,而被告垃圾車於定點停放後播放音樂,原告聲度表顯示從79至94等數字來回跳動,時間長度約1、2分鐘左右後停止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光碟片1張、原告製作之測量報告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41至43、49頁背面),是依原告所提送之錄影畫面,至多僅說明被告垃圾車定點停放收集垃圾時,有以擴音設施播放長度約1、2分鐘左右之聲音。

縱使原告手持聲度表在垃圾車近距離採樣調查音量之方式符合前揭法定之測量方法,被告垃圾車當時播放音量就新康街183號兩旁住家可感受之音量分貝可達90分貝左右,並不表示在相隔1、2百公尺以外之原告位於新強路48號7樓住家上方亦可感受相同之音量分貝,況原告前揭錄影光碟亦未說明被告垃圾車有持續播放之具體事證。

E、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雖定點定時播放擴音設施,但其同時有3台垃圾車環繞原告住家附近進行清運,而各個清運地點之間並非相距遙遠,則原告事實上即於住家地點每日遭受被告垃圾車長達50至1小時之久之噪音污染,已嚴重影響原告居家之生活安寧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其每日遭受被告垃圾車長達1小時左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污染乙節,從其提起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舉證說明。

雖其曾以105年7月6日、19日以陳報狀聲請本院委託公正機構鑑定被告長時以擴音設施播放噪音之行為,惟事後又捨棄鑑定。

縱使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曉諭原告是否再行送鑑定,原告仍拒絕鑑定,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伊認許多鑑定單位在業務上經常與被告往來,或曾有合作關係,或借用儀器,故伊無法信任鑑定單位所做的鑑測報告,且伊認為被告違法事實已有環保署之督察紀錄,故伊不欲鑑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47頁背面),則原告前揭主張遭受被告垃圾車長時播放噪音污染之事實,自是未經舉證。

另其主張被告垃圾車於清運地點播放擴音設施之行為亦嚴重影響其居家生活安寧部分,經查原告固未就其有因垃圾車播放音響以致受有身心傷害之事實予以舉證或說明其關連性;

縱認被告垃圾車係以持續性方式播放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然原告亦未能說明該項噪音已達致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則原告個人感受安寧縱受干擾,亦無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依據。

F、至原告主張被告本身即為噪音管制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則其本有義務主動遵守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範,而不得以違反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之方式去達成收集城市垃圾之行政目的,何況被告亦得選擇其他行政手段以達其收集垃圾之行政目的,非必採取違法手段且損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垃圾車播放音響,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垃圾車係於晚間7時以後於清運地點短暫播放擴音設施,並收集當地附近住戶之家戶垃圾,然其播放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該當噪音管制法之管制要件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播放擴音設施方式收集家戶垃圾之手段,尚難謂其係以非法之方式為之,無足認定該項手段已損害原告等人受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法益,自無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法可言,即與比例原則無涉。

故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具有原告適格,但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並停止以原告住所地為中心點,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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