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3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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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民國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禮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榮哲
嚴潤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37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民眾檢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屋後增建,乃以104年1月28日南東民字第104007319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向被告查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RC、水泥磚造,高度4層,約12公尺,完成程度約100%,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4年1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1310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住商用鋼筋混凝土構造4層樓房屋,總面積238.36平方公尺,其各樓層、騎樓、地下層部分之面積,計為一層47.48平方公尺、二層55.08平方公尺、三層55.08平方公尺、四層26.68平方公尺、騎樓7.60平方公尺、地下層4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15.95平方公尺,為建設公司建造並公開銷售,建築完成日為76年1月21日,而原告承買後則於同年3月1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在案。

(二)系爭建物總面積多達238.56平方公尺,原告一家數口居住使用綽有餘裕,無增建需要,系爭建物自原告買受至今,現狀並無任何變易更改,乃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4年1月22日依檢舉查報,竟謂系爭建物屋後增建RC水泥磚造工作物,高度4層約12米,即非真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13101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共4層樓,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4年1月22日依檢舉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屋後增建4層,並於104年1月28日以南東民字第104007319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送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屋後增建部分為RC、水泥磚造,高度4層,約12公尺,完成程度約100%,又依東區區公所現場勘查照片、76年請領使用執照之現況照片以及75年5月9日南工造字第54324號原核准圖說壹樓平面圖(建物位置平面圖上為店7),比較顯示建物屋後有突出且增建至防火間隔範圍。

而依75年5月9日南工造字第54324號原核准圖說店1至店11背立面圖(建物位置立面圖上為店7)與現場勘查照片,比較顯示屋後陽台已不存在,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及被告104年1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113101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屋後增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執行拆除,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復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上述相關規定核屬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復按上述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該增建物即應認併屬主建物所有人所有。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他人檢舉查報而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4年1月22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屋後增建,遂以104年1月28日南東民字第104007319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向被告查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RC、水泥磚造,高度4層,約12公尺,完成程度約100%,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

又依現勘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屋後與相連建物比較,有突出建物且增建至防火間隔範圍,而室內照片顯示陽臺已不存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同;

另參照圖說說明:S=1:100,1樓違建範圍約為6x5平方公尺,2樓違建範圍約為4x4平方公尺,3樓違建範圍約為5x4平方公尺,屋頂違建範圍約為3x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4年1月28日南東民字第104007319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9張、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圖說4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至42頁),則系爭建物確有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且與前方之系爭建物相連通,並無區隔,故後方之違章建築已與系爭建物附合而為單一之建物,且功能上亦不能獨立使用,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認上開違建屬主建物之附屬物,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而併屬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有。

而原告既為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則依上開所述,原告即為上開違建之所有人甚明。

從而,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等語,並無違誤。

而原告既為被告處分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其對系爭建物有處分之權能,此與系爭建物後方之違建實際上係由何人所興建,並無關係。

乃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後方違建之建造者,主張被告以其為受處分人,係屬違法處分云云,核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位於連棟建物之中,附近許多建物都有屋後增建,有的還增建到5樓,作為拜拜祭祀之處,然被告僅對原告處分,而未對附近建物進行全面清查,顯見被告之原處分係就相同情形為差別特遇,與平等原則相悖云云。

然按「平等原則」最初之意義僅在要求國家權力作用需符合「恣意禁止」原則,因此其係單純之「客觀法規範」,此種客觀法規範僅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作用。

法律邏輯上,不能單純從此種客觀法規範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指人民可以透過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

換言之,「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

由於原告確有上述違章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然原告對他人之違法事證,非不得以檢舉方式督促被告執行其職務,以防止被告對所轄事務之懈怠並落實法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建物後方有增建之違章建築,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等情,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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