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2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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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境賢
劉佳苹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曉玲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代 表 人 周章欽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1
04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9條所明定。
故申請人對於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如逾越法定期限始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害人劉康年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隨同其雇主陳順平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施作安裝屋頂自然通風器工作,因被害人雇主陳順平疏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復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被害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不慎踏穿上開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向下墜落,直接自距離地面約11公尺高之工作處掉落至地面,因而致死,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原告徐曉玲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扶養義務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另原告劉佳苹、劉境賢等2人各自申請補償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委員會以104年9月4日104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駁回其覆議,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查上揭高雄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4年9月4日104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書係於104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故原告如不服上開決定,其起訴期間應自104年9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0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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