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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部分,其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申報可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3,611,647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經濟部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被告乃將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重行核定101年核准可抵減稅額為0元,並將尚未抵減之99及100年度可抵減稅額2,748,711元及3,894,915元,核定為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是否經經濟部審定具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而原告就經濟部撤銷其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一事,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該案件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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