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3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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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榮標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就課予義務之訴而言,乃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為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將原所有高雄市○○區○○○段242及32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施火明,於民國99年6月21日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原可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款)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不諳法令,卻逕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以一般最高稅率申報繳納。

該自行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原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法定5年期限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該錯誤而溢繳之稅款。

惟原告於10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改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613,821元,經被告以103年7月17日鳳稅分增字第1038325482號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已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判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1,613,821元及自繳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給等語。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施火明,於99年5月11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現值,經被告(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294,056元及319,765元,合計1,613,821元,於99年6月21日完稅後,同年6月22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施火明於102年8月13日以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應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所屬鳳山分處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02年8月22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24774號函否准施火明之申請。

施火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與原告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8月22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24774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施火明102年8月13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即94年6月10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作成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依施火明102年8月1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溢繳稅款1,613,821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給納稅義務人陳榮標之行政處分。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甲、關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部分:(一)...原告陳榮標雖非申請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然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應合一確定,是原告陳榮標就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僅就該次移轉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獎勵農地農用而暫時不予課徵,是與修正前因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有別,且依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即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逾期即生失權效...(四)...足認原告並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內提出申請。

又該稅款於99年6月21日繳納完畢,原告亦未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99年6月24日屆滿前補行申請,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乙、關於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部分:(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除抵押權人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外,原應由納稅義務人為之,其餘第三人,縱屬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仍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

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本件原告已逾期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未經被告『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

原處分否准退稅請求,亦無可議之處。」

而駁回其訴,原告及施火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觀之前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被告否認之,乃請求本院予以裁判,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

且前開確定判決已表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免徵土地增值稅有別,依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即生失權效;

同時亦審認原告未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99年6月24日屆滿前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已逾期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

是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已就原告對被告拒絕退還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613,821元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加以審究。

原告於本件亦係以系爭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出售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613,821元,經被告以103年7月17日鳳稅分增字第1038325482號函駁回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1,613,821元,其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是前後二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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