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4,訴,44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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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王鴻卿
王現琮
王鳳鳴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素娥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載明「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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