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係土地重劃爭議,並非地籍圖重測爭議:
- (二)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 (三)末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迄100年間仍誤以為7054地號土地係由再分割後301
- (二)按「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左列
- (三)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68年7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 (一)有關原告所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
- (二)有關原處分所指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究竟
- ⑴、美濃地政事務所以重劃分配有誤為由,以86年5月27日86美
- ⑵、被告100年5月1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0043
- ⑶、惟嗣因上述禁止處分之註記未經塗銷,原告乃以100年11月8
- ⑷、被告為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 ⑸、依上述處理流程可知,在被告為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
- ⑴、原告所有之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
- ⑵、惟分割後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土地經高雄縣
- ⑶、本件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實應登記為301-6地號始為正確
- (三)關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即102年9月17日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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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發上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玲
黃鐘乾
黃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20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合併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段)301-2地號面積4,08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原301-2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納入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並以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請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將原301-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美濃段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01-2地號)及美濃段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二筆,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67年10月23日辦竣分割登記;
嗣原告於68年5月30日申請將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二筆即美濃段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下稱再分割後301-2地號)及美濃段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下稱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
又因高雄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自68年1月至69年2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5日共30天),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重新編為美濃段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7054地號)土地,並於69年4月12日完成登記。
被告於合併改制後,以102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844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請被告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同時於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
美濃地政事務所接獲原處分即據以辦理登記完畢,並以102年10月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2706995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撤銷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土地重劃爭議,並非地籍圖重測爭議:1、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及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可知,地籍圖重測與農地重劃之要件完全不同。
且按「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儘量以天然界線為界,其範圍圖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灌溉及排水狀況,以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勘選重劃區及重測區範圍之勘選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且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之土地不得列入重測範圍。
2、本件系爭土地在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不得列入重測範圍,為法律所明定。
且據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67年10月27日為重劃之登記並記載截止登記,重劃前301-2地號加301-6地號土地面積為1,453平方公尺,重劃後為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減少258平方公尺,301-6地號土地既然參加土地重劃確定,被告撤銷重劃結果,有何法律依據?再查30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並記載截止登記,登記日期為69年4月12日,時間上落差達1年6個月,顯然301-2地號、301-6地號並非重劃時合併分配;
原告所有301-2地號為建地其上建有房屋,但土地重劃沒有劃設道路,這種情形並不可能發生,顯有可能67年10月27日重劃登記時,301-6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待69年4月12日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合併為7054地號均為建地,這樣原告所有301-2地號建地、房屋才有與道路相連接。
因為原告所有土地參加土地重劃減少那麼多,將301-6地變更為建地為合理的解釋,並非被告主張地籍重疊之情形。
3、內政部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93400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亦認定本件係重劃爭議:依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係以本件原告於高雄縣政府辦理重劃作業期間就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申請再分割為二筆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625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826平方公尺),其中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並同時申請地目變更使用編定更正,案經旗山地政事務所以68年10月19日旗地二字第5947號函報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乃以68年10月20日府字第95249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68年10月29日68地四字第55553號函同意辦理,高雄縣政府遂以68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99991號函復旗山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分別於68年8月8日、69年1月4日辦竣地目變更為「建」,編定使用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登記事宜,而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則仍維持農牧用地;
惟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不應合併分配於重劃更正前7054地號土地,則高雄縣政府以69年4月2日府地劃字第29504號函准辦理重劃後關於7054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登記內容:面積1,195平方公尺、地目建,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有違誤之處;
美濃地政事務所86年5月27日86美地二字第3264號函報時既已發現上開違法之情事,未於2年內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遲至100年5月13日始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0043號公告,將原告因土地重劃獲配之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正重劃分配為美濃段7054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及美濃段7054-1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則被告撤銷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於法未合,爰決定撤銷被告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更正之公告。
由此可見,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亦認定本件是重劃爭議,並非重測爭議甚明。
4、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雖撤銷被告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公告,回復原地籍(即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但該筆土地之限制事項(禁止處分註記)未一併塗銷,原告申請塗銷限制登記事項遭拒,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2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詎被告竟以原處分囑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同時於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顯無依據,有悖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意旨,並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
(二)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86府地劃字第130635號函(下稱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主旨載稱:「為美濃鎮中正農地重劃區內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與同段7054地號土地地籍重疊乙案,請查照。」
顯然高雄縣政府於合併改制前86年7月8日就知悉土地地籍重疊之事實,並經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書審酌在案。
本件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係於102年8月7日始確實知曉原重測結果有撤銷原因,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違背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認被告撤銷重劃公告行政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意旨。
(三)末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如:一、施工費。
二、材料費。
三、補償費。
四、區域性整地費。
五、界樁設置費。
六、管理費。
前項各款費用標準(每公頃單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閱農地重劃條例並無可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規定,被告撤銷部分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重劃費用如何算還給原告,及參加重劃後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位置變更應如何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回復原地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迄100年間仍誤以為7054地號土地係由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合併分配而來,進而認為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既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卻於重劃時合併分配為一筆7054地號且整筆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錯誤,當時為符合原核准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面積,被告乃以100年5月1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0043號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將705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仍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另增編7054-1地號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則編定為農牧用地,以解決7054地號土地地籍重疊及使用地編定面積不符之問題。
惟上開處分遭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乃於100年10月21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6692號函請美濃地政回復更正公告前原地籍即7054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回復該地號禁止處分之註記,另更正後7054-1地號地籍亦一併註銷。
觀諸上開訴願決定後被告於100年間所為之處置,皆因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與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乙節,容有誤解。
(二)按「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左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三)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地區。
…」為82年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所明示,由此可知,在82年之前,並無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地區不得辦理重測之規定甚明。
次查原301-2地號土地位處67年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經逕為分割成「分割後301-2地號」(村莊保留區)及「分割後301-5地號」(重劃區),68年1月間報奉省府核准村莊保留區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於68年5月30日申請將「分割後301-2地號」再分割為二筆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等2筆土地;
是以「再分割後301-2地號」自始非屬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分配土地,此有中正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土地複丈結果清冊、中正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重測(面積訂正,合併,地目變更,分割,地號重編)清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高雄縣政府67年10月6日67府地劃字第85543號函、68年1月11日簽呈及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稽。
另「再分割後301-2地號」既無參加重劃,自無原告所稱支付之重劃費用返還問題、也無參加重劃後致面積減少及重劃後土地位置變更無法回復原狀等問題。
是原告稱本件應為重劃爭議云云,容有誤解。
(三)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68年7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後,重測人員在該筆土地於68年8月8日分割登記完竣後,本應對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卻未辦理,致造成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地籍圖重測,已屬明顯之重測瑕疵。
嗣因前開瑕疵,造成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再分割後301-2地號重測改編為7054地號時,其面積由625平方公尺遽增為1,195平方公尺,且其土地範圍亦與漏辦重測之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重疊等地籍錯誤。
被告至102年8月5日始「確實知曉」原重測結果錯誤而「有撤銷原因」,確認本件係屬地籍圖重測錯誤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88年8月5日台(88)內地字第886423號函等規定,以原處分「連件撤銷該地號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同時於該地號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此係行政機關在審視自我之重大瑕疵行政行為後所為之適法救濟,且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又7054地號重測成果之撤銷,僅涉及原告權益,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
再者,原告就其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68年至69年間辦畢分割、地目變更及使用編定變更後之狀態,應為「面積625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面積82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之兩筆土地乙節知之最詳,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67年3月13日67府地劃字第22618號函、公告暨農地重劃計劃書與農地重劃公告通知書(附訴願卷第282至292頁),及高雄縣政府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暨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結果清冊、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份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高雄縣政府69年4月2日69府地劃字第29504號函暨附件美濃鎮中正農地重劃區內保留地地籍圖重測清冊(附本院卷第301至304、311至312、322、337至339頁),【高雄縣政府68年12月24日68府地劃字第116571號函暨公告(訴願卷第313至320頁)】以及原處分、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270699500號函、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5、26、29-31頁)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位於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本件係屬農地重劃爭議,而農地重劃與地籍圖重測要件不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之土地不得列入重測範圍,被告主張本件是重測錯誤,即於法不合;
且農地重劃條例並無可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重劃結果乃於法無據,況已逾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論據。
是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二筆係屬應參加中正農地重劃之土地,抑僅屬應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二)被告原處分所指705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究竟有無錯誤,應否撤銷,回復其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其原地籍,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原告所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二筆係屬應參加中正農地重劃之土地,抑僅屬應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之爭點:1、經查,原告所有原301-2地號面積4,08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67年間經高雄縣政府納入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其農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成果,業由高雄縣政府以67年3月13日67府地劃字第22618號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而告確定;
但因原告所有原301-2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面積土地參加重劃,故高雄縣政府乃以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將原301-2地號逕為分割成二筆即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保留地,下稱分割後301-2地號)及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下稱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67年3月13日67府地劃字第22618號函暨公告通知書(訴願卷第282至293頁),及高雄縣政府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原有土地清冊、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份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本院卷第301、302、304頁)可稽,足見原301-2地號土地固係因重劃而逕為分割,惟僅分割後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土地參加重劃交換分合;
至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地則為未參加重劃交換分配之保留地,應可信實。
2、次查,上開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之保留地,並未計扣重劃負擔辦理交換分合,而係以地籍圖重測之方式調查土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測量作業;
原定於67年2月辦理保留地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惟經調查結果,因大部分農民無法指界及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不足等因素,高雄縣政府乃以67年10月6日67府地劃字第85543號函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俟全面地籍重測時一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
嗣高雄縣政府因中正農地重劃區內保留地地籍圖,自日據時代沿用已久,折損破舊,使用困難,且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炸無存,無法據以複製,為確保地籍之完整,經報奉省府核准,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爰於68年1月11日由地政科簽請縣長核章,俾便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指派調查人員通知有關農戶指界,有高雄縣政府67年10月6日67府地劃字第85543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地政科68年1月11日簽呈(本院卷第305至308頁)足憑。
又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述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而原告於重測期間(68年1月至69年2月)申請部分用地變更,於68年5月30日申請就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該地號土地再分割為二筆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
復於68年7月31日申請將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之地目則仍為「田」),上述土地再分割及地目變更均係於68年8月8日完成登記;
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嗣於69年1月4日辦竣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仍為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本院卷第311、312、322頁)為證。
3、綜上可知,原告所有之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均係分割自未參加重劃交換分配之保留地即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地,且為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之土地,並未參加中正農地重劃,要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之土地不得列入重測範圍等語。
然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甚明。
又「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左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並將選定結果於年度工作開始前報內政部核備:...(三)農地重劃區內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地區。」
77年11月21日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直至87年4月30日修正時始經刪除。
準此可知,在87年4月30日之前,並無農地重劃區內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地區不得辦理重測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301-2地號土地固於67年間經高雄縣政府納入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惟該土地僅其中一部分參加重劃分配,一部分為重劃區保留地,且保留地部分並未計扣重劃負擔辦理交換分合,而係以地籍圖重測方式調查土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測量作業,並於68年1月至69年2月間辦理重測,業如前述,其重測辦理時間係在前述87年4月30日修正刪除上述規定之前,自不生在農地重劃區不得辦理重測之問題。
原告援引87年4月30日後修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67年間經高雄縣政府納入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辦理重測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二)有關原處分所指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究竟有無錯誤,應否予以撤銷,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之爭點:1、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分割後301-2地號係在上述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原告於68年5月30日申請將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分割為二筆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
又於68年7月31日申請將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並均於68年8月8日始完成登記,業如前述,且查,重測人員於68年7月3日辦理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保留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時,上述原告於68年5月30日申請之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事件尚未辦理完畢,致重測作業仍以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全筆土地辦理地籍調查,由原告指界在案,而非依該筆土地於68年8月8日再分割後之情形辦理地籍調查,有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324頁)可佐。
3、換言之,因上述原告之申請再分割程序與重測作業併行之時間差,造成重測人員仍沿用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圖資辦理重測,而未就68年8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之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之新圖資分別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作業,因而造成兩項重測程序之錯誤:⒈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之界址及面積錯誤(即以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辦理地籍調查,然卻以其成果誤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之重測成果,導致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面積由625平方公尺遽增為1,453平方公尺,部分界址與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重疊);
⒉漏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等重大瑕疵。
又上述地籍圖重測結果於69年4月12日完成登記,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重新編為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68年10月24日68府地劃字第116571號函暨公告(訴願卷第313至318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重測清冊(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等件可憑,復有被告所提美濃段301-2地號歷次異動示意圖、系爭土地地籍異動情形表、重測作業時序表(詳見本院卷第318、323頁、第363頁背面)及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含重測區)重劃後耕地圖(外放)可參。
4、綜上可知,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乃將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辦理地籍調查之成果,誤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之重測成果而新編之地號,其重測過程既有上開錯誤(即⒈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界址及面積錯誤;
⒉漏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等重大瑕疵)之違法,則被告本於地籍重測主管機關之職權,自應撤銷錯誤之705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以資更正。
惟不僅原告誤以7054地號土地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後所配得之土地,被告在行政程序處理中亦有相同之誤解,並本於重劃分配錯誤之認知而進行更正。
茲依下列證據說明其處理流程如下:
⑴、美濃地政事務所以重劃分配有誤為由,以86年5月27日86美地二字第3264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報請高雄縣政府查明憑辦更正;
高雄縣政府則以86年7月8日86府地劃字第130635號函(下稱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附本院卷第328頁)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將7054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辦理限制登記:查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其發現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在重劃期間辦理分割,於參與重劃分配時有疏漏,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辦理截止登記,因涉地目與編定不同為由,以86年5月27日86美地二字第3264號函報高雄縣政府查明憑辦更正;
高雄縣政府始悉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辦理截止登記,並認因此而導致與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重疊,且再分割後301-2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分屬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不應合併分配為7054地號並全筆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爰於86年6月25日邀集原告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請原告提出建物執照等資料憑辦,因原告屆期並未提出,乃以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囑美濃地政事務所將7054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辦理限制登記;
高雄縣政府並認定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重劃後業已分配於7054地號土地內,惟漏辦截止登記,致與7054地號地籍重疊,另以86年8月2日86府地劃字第151068號函(本院卷第329頁)請美濃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重劃土地截止登記。
⑵、被告100年5月1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0043號公告(下稱被告100年5月13日公告,附本院卷第340頁)更正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分配結果,將面積更正為6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另增編7054-1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①為解決上述地籍重疊及再分割後301-2地號與再分割後301-6地號分屬甲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不應合併分配為7054地號並全筆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問題,使符合原核准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面積,被告100年5月13日公告更正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分配結果,將面積更正為6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另增編7054-1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復以100年5月1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0069號函(本院卷第342頁)囑託美濃地政辦理更正登記,並塗銷限制登記之註記。
②原告不服上述更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93400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344至346頁)以「重劃前美濃段301-2及301-6地號土地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不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更正前之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則原處分機關以69年4月2日69府地劃字第29504號函核准辦理重劃後關於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登記內容:面積1,19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有違誤之處」,認被告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決定將被告100年5月13日公告予以撤銷。
被告遂依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意旨,以100年10月21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669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21日函,附本院卷第347頁)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回復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公告前原地籍,即「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及該地號禁止處分之註記,另7054-1地號亦一併註銷。」
美濃地政事務所即據以辦理回復7054地號原地籍。
⑶、惟嗣因上述禁止處分之註記未經塗銷,原告乃以100年11月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48頁)向被告申請塗銷7054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禁止處分),經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31730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遂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20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略以被告既依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100年10月21日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回復更正公告前地籍,則被告即應負塗銷限制登記義務,無再否准之權為由,乃作成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⑷、被告為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經重新調閱資料審視研議後發現,緣於辦理保留地地籍圖重測當時,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及變更地目業務未能及時聯繫重測調查人員之故,致資料登錄錯誤,誤將上述兩筆不同使用編定之土地合併重測為一宗土地。
被告所屬地政局係於102年8月5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確認本件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重測」兩項重測瑕疵,並提出研議方案為:「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本院卷第362至370頁)。
嗣被告所屬地政局即於102年8月7日以00000000000號簽呈(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擬辦「撤銷美濃段7054地號原地籍圖重測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再分割後301-6地號),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被告乃以原處分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撤銷7054地號土地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再分割後301-6地號),同時於各該地號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⑸、依上述處理流程可知,在被告為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而重新調閱資料審視研議後,始於被告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5日召開研商會議時,確認本件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重測兩項重測瑕疵,在此之前,均係本於重劃分配錯誤之認知而進行更正甚明。
5、至原告雖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9頁)主張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27日為重劃之登記並記載截止登記,重劃前301-2地號加301-6地號土地面積為1,453平方公尺,重劃後為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減少258平方公尺;
301-2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原因並記載截止登記,二者時間落差達1年6個月,顯然301-2地號、301-6地號並非重劃時合併分配;
301-2地號為建地,其上建有房屋,但土地重劃沒有劃設道路,這種情形並不可能發生,顯有可能67年10月27日重劃登記時,301-6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待69年4月12日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合併為7054地號均為建地,原告所有301-2地號建地、房屋才能與道路相連接,如此始能合理的解釋土地土地面積減少,並非被告主張地籍重疊之情形等語。
然查:
⑴、原告所有之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均係因原告之申請而分割自未參加重劃交換分配之保留地即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並於68年8月8日完成分割登記,且分割後301-2地號為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之土地,並未參加中正農地重劃;
而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則係因重劃而經高雄縣政府以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與分割後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逕為分割自原301-2地號(面積4,083平方公尺)土地,均如前述。
⑵、惟分割後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時,旗山地政事務所發現分割後301-5地號與訴外人宋永璋所有美濃段301-5地號(面積3436平方公尺,57年11月22日為實施都市○○○○○○○段○○○○號分割轉載,85年間重測後改為美光段82地號)土地之地號重複,故逕將本件分割後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更正為301-6地號並完成登記,但高雄縣政府並未同步將重劃清冊更正為301-6地號,仍載為301-5地號,應屬造具重劃清冊之錯誤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6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訴外人宋永璋所有美濃段301-5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可稽;
且觀諸原告所提30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2,630平方公尺、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准、67年10月27日為重劃登記、重劃轉載同段7062地號等內容,確係與前述分割後301-5地號之重劃登記時間、核准文號、面積相符,並有7062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中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可稽,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9頁)之內容所記載者實係本件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應可信實。
益徵原告上述主張,容係因上述高雄縣政府造具重劃清冊之錯誤而產生之誤解,亦非可採。
⑶、本件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實應登記為301-6地號始為正確,既如上述,惟如此將造成與本件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之地號重複之情形,故被告爰本於原始資料,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4年8月6日將本件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301-7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業據被告提出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630900號函暨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84、385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其原地籍,是否違法而不得撤銷之爭點: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可知,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縱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存續力,行政機關仍可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應受重大公益衡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前者須注意撤銷處分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
後者則須檢視三要件,即(1)信賴基礎:須有公權力之決定或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此公權力之決定或行為將導出某特定之法律狀態,足以引起人民產生特定之期望;
(2)信賴表現:須人民對公權力之作為發生內心層次之信賴,進而從事顯現於外之舉措,所為有關自身權益之處分,亦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例如因信賴公權力之行為而從事與專業機構簽約委託規劃,或聘請專人規劃、尋求專業諮商等有形之處置行為,而有金錢、勞力或時間之付出,蓋若無具體之信賴表現,將無從舉出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失供作法益衡量之用,此要件誠如學者所言,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對於人民「內心的期待」與「抽象的信賴」之破滅,給予「公權力主體」譴責即為已足;
無須給予當事人主觀的信賴保護請求權。
主要是因為當事人此時所處之情境尚未達到「權利受損」之程度,而仍停留在「意念上的、感情上的期待落空」;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著重在當事人主觀狀態之判斷,亦即凡善意的信賴均值得保護,惡意的信賴則不值得保護。
本件7054地號重測成果公告之撤銷,僅涉及原告,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
且係原告申請就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辦理上述分割登記、地目變更及使用編定變更,原告就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兩筆土地各應為面積625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面積82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乙節應屬知之甚詳,本件縱重測人員於重測過程發生上述錯誤,原告亦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況原告就違法之重測公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本於此內心之信賴,進而從事顯現於外有關自身權益之處分,以致產生金錢、勞力或時間之財產上之損害,亦即未見原告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間。
2、另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
本件上述於69年2月5日公告完竣(69年4月12日完成登記)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即重測後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土地,乃誤將「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辦理地籍調查之成果,作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之重測成果而新編之地號,其重測過程既有上開錯誤瑕疵,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且本件被告係為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經重新調閱資料審視研議後始發現,並在被告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5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確認本件有上開重測瑕疵,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原處分撤銷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未逾2年除斥期間。
至原告雖主張依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及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顯然高雄縣政府於86年7月8日即知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有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等語。
然查,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囑美濃地政事務所將7054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辦理限制登記,係緣於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其發現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經參與中正農地重劃漏辦截載,因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重劃期間辦理分割,經參與重劃分配時有疏漏,因涉地目與編定不同為由,以86年5月27日86美地二字第3264號函報高雄縣政府查明憑辦更正,業如前述,顯見當時仍有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之錯誤認知;
另觀諸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以「重劃前美濃段301-2及301-6地號土地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不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更正前之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則原處分機關以69年4月2日69府地劃字第29504號函核准辦理重劃後關於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登記內容:面積1,19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有違誤之處」等語,亦同有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之錯誤認知,均不足資為高雄縣政府於86年7月8日已明確知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有撤銷原因之證明,是以原告就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即102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84400號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7054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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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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