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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連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光照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4千元,則原告之訴,依首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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