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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育能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192,736元,原告於同年2月9日繳清稅款,並於同年3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4年5月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百分之10)核課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金額96,368元。
詎遭被告以原告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為由,否准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出售上開自用住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百分之十核課土地增值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96,368元。
是以,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爭執之核課稅額未逾4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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