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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具聲明異議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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