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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慶維
再審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訴訟相對於各項法律救濟方法,具有補充性,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當事人對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其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特別救濟,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空地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等加注柴油使用,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塑膠黑桶及不鏽鋼桶各一,總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內有柴油共計8,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
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96934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依其立法理由,係以「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之業者為規範對象,可知該法條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應是列舉規定,則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指列舉事項具有性質相類者,一般人民自不在其規範範圍內。
原確定判決認包括一般自然人,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二)103年9月12日再審被告委辦之人員,並未實際檢驗儲油桶內是否有內容物,及丈量內容物之容量,即逕認為儲油桶已儲存8,000公升之油品,顯有速斷。
再審被告之稽查人員復於同年9月15日再度稽查時,封條完整,再審原告既責付油量無疏失,且當日確認內部並無油量,而刻度表竟仍與103年9月12日當日之刻度表一樣,可徵該刻度表所示油量之正確性顯有疑慮,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儲油桶內有柴油8,000公升,即屬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再審原告並不知有石油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且再審原告僅具國中學歷,再審被告裁處罰鍰時,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實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亦未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上開所述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91號裁定以其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91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再審原告仍以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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