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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23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2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新資料為釋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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