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緣被上訴人從事銀行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
- 四、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
-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勞工雖有
-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既顯示方員2月
-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
-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 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依方員之出勤紀錄即應推定方員有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尚無可採。原審已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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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于增皓
洪靖亭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於訴訟中變更為鄭素玲,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從事銀行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至被上訴人所屬信託部實施勞動檢查,並依被上訴人檢送之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方儷蓉(下稱方員)於102年2月份出勤日數中,其中2月1日、6日、7日、18日、21日、22日、25日、26日及27日皆有延長工時,合計延長工時9小時,被上訴人僅就方員所申請3小時之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仍有延長工時6小時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乃於103年11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9月2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436457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亦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可知,須雇主有請求勞工延長工時(要約),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承諾),勞工始有於原約定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予雇主之權義,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之意旨,則係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
準此,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裁處罰鍰,自應就被上訴人對員工要求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員工加班費卻未給付之事實,善盡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
㈡方員雖證稱其於102年2月1日、6日、18日、21日、22日及25日(下稱系爭日期)加班辦理股票簽證及國內基金業務,惟依被上訴人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目錄簿之記載,自102年1月起至4月止,被上訴人信託部均無客戶委託辦理股票簽證業務。
另就國內基金業務部分,依國內基金業務之辦理程序,應於每日4點以前即可完成,況且,被上訴人基金會計須收到方員製作之傳票後才能進行帳務處理整合,是方員完成國內基金作業之時間勢必在基金會計作帳之前,而依高雄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查詢顯示,被上訴人信託部之基金會計(含國內外基金)於系爭日期之過檔時間分別為,17:02;
16:02;
16: 00;
15:38;
15:49;
15:32,足證方員之國內基金業務均係於下班時間5點以前即已完成,並無5點以後仍須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情形。
再者,國內基金資料維護工作,係屬零星而非每天都有之工作,亦無一定要在當日完成之要求,方員自無須於5點下班時間後續作國內資金維護工作之必要。
此外,方員事後對於有無加班之事實,亦稱不清楚,且證人張思慧亦證稱業務上甚少有加班需求等語,顯見方員於系爭日期並無加班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必要。
㈢縱使方員於系爭日期確有加班從事勞務之提供,然其未依「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2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事先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可,故不符合請領加班費之要件,被上訴人亦毋須給付加班費等語。
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
是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所載出勤時間自應推定勞工於該時段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若欲抗辯勞工係從事非業務相關情事延後下班而非加班,自當舉證證明勞工確無工作事實。
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既顯示方員2月份有延長打卡計6小時,自應推定方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方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亦未提出對方員於前述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則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意旨,方員於系爭日期提供之6小時勞務仍屬工作時間。
又雇主對於員工出勤資料本有管理之責,縱使勞雇雙方有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之約定,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應就員工支出勤及延長工作等情行善盡管理之責,是相關事實認定仍應以員工出勤資料為依據,是以該段時間既推定方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符合工作時間之認定而屬延長工作時間。
另支給要點雖經上訴人核備,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從事勞務及是否反對等加班事實判斷之;
且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會計工作內容,但仍無法證明方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係從事私務。
是以,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使方員延長工作時間,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是被上訴人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工作業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在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
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訂支給要點,核屬工作規則之一,業經高雄市政府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效力。
依支給要點第2點、第7點、第9點規定,延長工作時間須由員工事先填寫『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可,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㈡方員坦承未事先填具延長工時申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日期各加班1小時,事後亦未補行申請加班費。
另方員雖證稱其於系爭日期之加班內容,主要為股票簽證業務及國內基金業務,惟查,依被上訴人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目錄可證,被上訴人信託部於102年2月份並無客戶要求辦理股票簽證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信託部關於國內基金之作業程序,通常係各營業單位下午三點截止國內基金下單時間後,即列印單據,交主管覆核確認,約在四點左右即可將主管覆核確認的交易單據傳真至國內基金公司,並打電話確認國內基金公司是否收到該單據,所以四點以前即可將所有傳票交給會計進行帳務整合,所餘四點到五點之時間可以整理其他的業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思慧證述相符。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查詢等文件顯示,被上訴人信託部之基金(含國內外基金)會計於系爭日期之過檔時間分別為,17:02;
16:02;
16:00;
15:38;
15:49;
15:32,上開過檔時間係被上訴人信託部之基金會計(含國內外基金)將帳務處理完畢送交主管,由主管即證人張思慧刷卡授權之時間,而基金會計必須收到方員製作之傳票後才能進行帳務處理整合,是方員完成國內基金作業之時間勢必在基金會計作帳之前,足證方員之國內基金業務於系爭日期之下班時間5點以前即已完成,並無5點以後仍須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情形。
此外方員對其於系爭日期是否有加班事實亦稱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足證方員於系爭日期並無加班處理業務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方員其既未依支給要點所定,於事前徵得單位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供被上訴人追認,被上訴人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系爭期日出勤表所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方員於系爭日期之正常工時以外,停留在工作場所之時段,有從事被上訴人工作職務相關勞務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之餘地。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於法即有違誤,爰予以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勤紀錄既顯示方員2月份於系爭日期有延長打卡計6小時,自應推定方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會計工作內容,但仍無法證明方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係從事私務,顯未能舉證推翻方員提供勞務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對方員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乙節,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則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意旨,方員於系爭日期提供之6小時勞務仍屬工作時間。
㈢支給要點雖經上訴人核備,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從事勞務及是否反對等加班事實判斷之。
被上訴人使方員延長工作時間,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以達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故為落實保障勞工之社會政策,雇主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之義務。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核係保障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之具體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應獲得之報酬,明定依該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薪資,並課予雇主應依該標準加給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
準此,須以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予雇主為前提,且雇主未為反對之意思,事後又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加給薪資,始該當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4條規定之裁處要件。
又上開所謂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
故勞工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停留時間,倘係滯留從事非屬工作內容之私務,且無受令等待工作之情形,自非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雇主不負有加給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
至於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停留時間,究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或從事非屬工作內容之私務,則屬事實判斷之問題。
再參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雖寓有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係雇主詳細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之重要紀錄,可供日後因勞工工作時間發生爭議之佐證,固可推定勞工於所載時間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然就此項事實上之推定,非不可經調查結果以反證推翻之。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業已審認:方員任職於被上訴人信託部,承辦股票簽證業務及國內基金業務。
然被上訴人102年2月份並無客戶要求辦理股票簽證之事項,此有被上訴人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目錄1份為證,故方員於系爭日期並無加班處理股票簽證業務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國內基金業務通常於下午4點左右即回傳主管覆核確認的交易單據,並將傳票交由會計進行帳務整合,所餘4點到5點之時間,方員有足夠整理其他的業務。
況系爭日期之基金交易均無帳務不合之情況發生,方員並無加班核帳之必要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信託部主管張思慧到庭證述明確,復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流水資料查詢資料,顯示信託部基金(含國內外基金)會計於系爭日期之過檔時間均即時完成,並無5點以後仍須處理國內基金業務之情形。
再參諸方員對於上開日期有無加班,於原審證述:「二月不是我的主訴,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信託部其實加班時間不多」等語,據以認定方員於系爭日期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停留於工作場所之時間,並非從事與其職務相關之工作,應無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
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就原處分所指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逕依出勤紀錄認定方員有延長工作時間,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法。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依方員之出勤紀錄即應推定方員有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時計6小時之事實,被上訴人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薪資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有違原審上開事實認定,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事爭執,並無足採。
又原審既認定方員於系爭日期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停留時間,並未實際從事其職務上工作之事實,即不該當上開條文之處罰要件,其餘爭點之論述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方員延長工作時間,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自不能事後以未經雙方合意為由否認方員提供勞務時間應屬工作時間;
暨主張被上訴人支給要點有關應事先申請且經主管核可之規定,不能限制方員在雇主未反對情形下延長工作時間,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就倘方員有延長工時工作,須否徵得雇主同意之爭辯,核與原判決所為上開爭點事實之判斷,並無關涉,顯不能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對原判決不當之指摘,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尚無可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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