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更一,1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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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通知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教學暨稽核相關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契約,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履約採購標的之建置(含安裝、測試),惟原告建置進度嚴重落後,且驗收不合格,經被告限期通知改正未果,被告遂以103年12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2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所稱驗收之「缺失」,大約可以分為2種情況,一種是雖與契約約定不同,惟依雙方承辦人員往來電郵或
洽商等,已因被告之要求而變更需求,因此並無任何違約
之處。另一種是雖與契約約定不同,然於原告先前提出初
步成果於被告時,從未遭質疑不符或要求改正,此部分屬
於雙方人員默視合意之修正或變更,亦無任何違約之處。
前述情形,實際上已經屬於因被告之需求變更而變更契約
內容之情形,因此,目前之成果部分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
(二)於103年9月30日,原告承辦人員由陳崇善律師陪同至被告處進行第2次驗收時,陳崇善律師即曾當場請教並指出:
「本採購案之各項需求,部份依據貴醫院承辦人員於洽商
過程之要求已經為變更,其成果已經與原契約約定有異。
就驗收標準如何認定/決定,需經雙方協商確認,方能為
適法/適當之驗收等。」
(三)原告為釐清雙方爭議,曾就所指「缺失」再次自行檢視,並依據被告承辦人員徐麗香於103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自行測試光碟缺失1119.PDF」,及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作成「EDUC-自行測試-成大提出缺失-針對所指缺失說明與釐清(昶訊公司-成大醫院)00000000-正式」,證明原告確實無被告所指稱之缺失,亦無所謂「經
限期通知改正三次不果」等情事。
(四)原告針對被告片面解約以及沒收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相關決定,曾以函文表達無法接受被告片面說法,不
同意解約、沒收保證金、不同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及
據此提出異議等,且盼望被告仍秉持數年來雙方間數個採
購案合作愉快之默契等,儘速依法、依約與依被告人員要
求之相關變更/增加需求等,務實辦理本件之驗收與結案
手續等,以避免滋生困擾。惟被告悍然拒絕並駁回原告之
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亦讓
原告無法心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
分(被告103年12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22720號函及104年1月7日成附醫資字第1040000225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103年9月15日向教育部陳情系爭採購案共計有6項變更:⑴101年11月6日於專案會議間提出變更一般活動申請結構、⑵102年1月8日成大醫院提供活動轉資料規則、⑶102年1月15日提供全系統報表變更需求、⑷102年1月25日再次提供活動流程裡的操作調整、⑸102年5月27日提供「成大資料總表」之系統結構表、⑹102年1月25日新增(由資料庫直接帶入書籍影片現況功能)需求。以上原告所指
被告「變更」或「調整」部分,被告並非逾越契約而為變
更,被告所為其一為協助原告瞭解現行系統資料結構表;
其二原告所提之調整,並非變更,而係僅於系統分析過程
中,被告依據標規提出更為具體之需求,或為系統分析後
,發現原告提出之初步成果與被告先前之需求有所出入,
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修正為被告需求之版本使然,是被告並
無變更原先之需求。
被告自101年7月20日至103年8月18日驗收之履約過程中,曾與原告共有24次專案會議、481封電子郵件往來,足見被告一再重複向原告解說系統的功能
需求,俾利原告對於標的物系統之功能瑕疵能儘速改正以
符合契約規格之要求。又原告就被告所提瑕疵所為任何改
正,被告在測試後均已回覆並未改善,要求原告仍應再改
正以符合系統需求,原告對於被告之回覆要求亦同意進行
改正,但仍未全部改正完成,即原告如此來來往往屢屢改
正,致使履約期程延宕至103年,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有逾契約規範之變更
或追加,故本件絕無契約變更之情事。又原告對於一半以
上之合約要求項目,實際上皆未完成或不符合約功能,從
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改正之簡訊、電話紀錄、書面函文及驗
收紀錄內容,可證被告從未對於原告之履約瑕疵有默示合
意之情事,被告主張以原契約約定進行驗收,應屬適法。
(二)原告3次驗收不通過,被告3次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未果: 1、103年8月18日第1次驗收:原告於103年7月2日(誤植為104年7月2日)及103年7月25日(誤植為104年7月25日)來函申請驗收,被告於103年8月18日辦理驗收,惟因系統驗收結果計有12項與契約規定不符,致其餘項目因流程卡關無法繼續造成無法測試,此有摘錄之錄音內容略以「……
已經沒有辦法從頭run到尾了,因為問題這麼多,所以今天驗收一定是不通過的,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部分驗收通過
,因為我們沒有全部跑過阿,現在要來全部跑過也可以阿
,但是你們一定會卡住很多地方,你還是不會過阿,不要
再浪費時間,就是不通過,今天是絕對不可能通過的……
。」被告據此在驗收紀錄記載為未測試。被告通知原告限
期至103年8月28日17時完成改善再行驗收,並定下次驗收前應將系統所有項目逐項依序進行驗收。限定改善之期限
內,被告再度邀請原告參與103年8月21日驗收前會議,會後要求原告應完成未完成之事項及應至少交付契約書第13條第(二)項所定之結案報告、測試計劃書及測試報告(
於第2次驗收前完成改善及交付),並約定103年8月28日再辦驗收前會議,被告特別於103年8月29日以成附醫教學字第1030016048號函要求原告上開應交付之物。
詎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昶訊字第1030826002號函附改正資料卻又稱「依第一次驗收會議紀錄所列需改正項目,已於期限內
改正。……既已辦理正式驗收,即不需再召開系統測試會
議……」為由拒絕就第1次驗收記錄所列「未測試」之12項缺失參加測試,以盡其完成測試之改正會議。後經被告
測試函附改正項目結果,12項中尚有2項未完成改正,乃於103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符合應契約要求之改善,除針對103年8月18日第1次驗收會議中所需改正之12項缺失項目外,其他諸多因前開缺失流程卡關無法繼續致
無法測試、而記載「未測試」之項目,被告亦於103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第2次驗收會議時一併辦理改善完成,被告又於103年9月19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7483號函通知原告備妥相關文件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第2次驗收。然原告以被告變更諸項專案需求規格遲遲無法確
認造成遲誤、有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故意拖延驗收為由
,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於103年9月17日以臺教秘(二)字第1030905998號函請被告依契約公平合理原則妥處,被告則於103年9月26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7256號函,依103年8月18日驗收結果據實函復,並盼原告能儘速完成缺失改善以符合契約約定。
2、103年9月30日第2次驗收:嗣於103年9月30日第2次驗收會議中,原告主張僅願就103年8月18日第1次驗收結果之12項缺失項目辦理複驗,而拒絕其餘項目之驗收。然被告明
確表示本次驗收除上開缺失外,其餘「未測試」之項目仍
應逐項依序進行驗收,除有被告電子郵件通知可稽外,另
第1次驗收會議中,被告要求「……下次正式驗收的時候
,不是指就這幾點(12項缺失),是全部都要run完……。」
時,原告當場並無異議。
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382號函第2次通知廠商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善,並訂於103年10月13日辦理第3次驗收。
3、103年10月13日第3次驗收: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驗收當日未出席,被告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第3次「原告缺席」之驗收。
被告又於103年10月24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921號函第3次通知廠商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正,並聲明原告應於驗收前先交付測試計畫書,始進入辦理驗收;對於「未測試」部分,被告
特別表明係指未驗收之意,非原告所主張之驗收已通過云
云。
被告又通知原告應依據契約第12條第(二)款約定驗收程序中原告應交付資料文件,含應交付未交付、部分交
付仍諸多瑕疵者,依約完整交付。
(三)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以103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寄送「自我測試紀錄與資料(附光碟片)」、103年11月11日以103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寄送「全面自我測試紀錄(附光碟片)」被告針對上開2件,除
對照契約規格進行檢驗後羅列諸多缺失詳如「自行測試光
碟缺失1119.PDF」外,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話通知、103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自行測試光碟缺失予原告請其改正卻未獲處理。職是,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義務,
經被告多次以召開會議、寄發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
式通知後,原告仍未能於機關3次通知改正期限內改善完
成,自該當契約第13條第(五)、(六)款「廠商於前款期限內改正者、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所定解除契約之條件,故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依採購契約第18條第(一)款第10目予以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情形為處分通知,並擬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另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三)款第4目將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第14條第(一)款計罰逾期罰款220,000元。
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並對被告羅列之「自行測試光碟缺失1119.PDF」,提出其所製「EDUC-自行測試-成大提出缺失-針對所指缺失說明與釐清(昶訊公司-成大醫院)00000000-正式」。
對於上開異議,被告於104年1月7日函覆如被證29。
況原告針對被告所提缺失之狀況簡述,並未能提供具體內容之相關電子郵件
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四)本件為被告專案使用之資料庫運用,委託原告開發新的資料庫及應用程式,然因軟體應用程式涉及機關業務之專業
特性,對於在設計程式前的功能需求要有良好的溝通,方
能設計出符合本件需求之軟體應用程式,且本件整合與上
線,要與被告現有電腦系統一起使用及配合。故被告除在
合約規格表內記明系爭程式之設計範圍,並特別在規格表
備註:「採購規格表若有無法詳盡說明之處,請參考請購
單位系統規劃會議紀錄。」以期系爭系統需求更為完備。
因此,被告自101年7月20日至103年8月18日驗收之履約過程中,與原告共有24次專案會議、481封電子郵件往來。
之所以會議及電子郵件如此之多,旨在向原告說明、確認
系統功能需求,及屢屢請求原告更正系統功能之瑕疵,並
對原告已初步完成交付之部分功能,依合約規格測試後回
覆其功能瑕疵之處,要求其改正以使系統符合需求,原告
也同意進行改正,然原告既未全部改正,無法符合全部之
功能需求,嚴重影響被告對於資訊軟體應用資料之效率與
要求,致使履約期程延宕至103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此期間並無契約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情事,因契約之變更應
依契約第17條約定辦理。
(五)採購契約第12條㈡「驗收程序」約定,測試工作需依據測試計畫書,而被告曾於專案會議及來往郵件,要求原告提
供測試計畫書,且於103年8月29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6048號書函請原告交付結案報告書、測試計畫書、測試報告,原告雖於103年9月12日交付結案報告書、測試計畫書、測試報告,然文件內容不完備,被告又於103年10月24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921號再次函請原告依契約約定交付完整結案報告書、測試計畫書、測試報告,但原告於
103年11月11日只提供「自行測試紀錄與資料(如光碟)」,經被告檢視後回覆依其光碟內容僅能稱為功能展示或
簡易操作說明,並非合約約定之系統測試報告;按系統測
試報告須具備測試計畫、單元測試、整合測試、安全性測
試、相容性測試、壓力性測試、容量等測試項目,系統測
試報告書應含測試工作項目及時程、測試案例測試結果、
測試報告等;被告再要求其提供完整書類並具體列出被證
24自行測試記錄之瑕疵項目,於103年11月21日傳真與原告請其限期改善。「系統測試計畫書」暨「測試報告」等
係完成本件「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之前提要件,被告一
再以會議、郵件及書面函文要求原告改正,目的在於使系
爭標的達可驗收之程度,詎原告未改正完成使驗收期日延
宕至103年仍無法完成。
(六)原告所附原告自行製作之「EDUC-自行測試-成大提出缺失-針對所指缺失說明與釐清(昶訊公司-成大醫院)00000000-正式」,經檢視其所列「問題屬性」之欄位,共計有5種態樣,包括多次成果測試未提出,屬雙方人員默視合意
之修正或變更共145項;
依雙方承辦人員往來電由或洽商同意變更需求共78項;
不在合約範圍共42項;
系統功能運行正常共23項;
說明不清或要求提供無法確認之畫面與說明共5項。
對照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提出之「EDUC-針對所指缺失說明與釐清(昶訊-成大)00000000-提出於工程會」「昶訊科技回覆說明」欄,顯然前後說詞矛盾,足見原
告對於未能改正之瑕疵,無法自圓其說,致有前後矛盾之
推托。
另原告在104年5月20日提出申訴所為說明「惟於雙方溝通往來確認及交付測試過程,皆未見機關提出主張,
我方以為機關已經同意。」惟被告以會議、郵件、書函等
密集要求原告改正其瑕疵,有何默示合意情事?再者,經
被告逐項檢視原告自我測試之其餘項目,原告所提供之佐
證資料並非針對問題之佐證資料,或證明該項功能可正常
運作之證據。足見其餘項目之佐證與原告所主張「多次成
果測試未提出,屬雙方人員默視合意之修正或變更(註記
)」有別,顯示原告除有未如期完成履行契約責任之情事
外,其矛盾推托之詞亦有違誠信原則。
(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擬予刊登政府公報,符合法律規定,況依被告第1次之驗收結果,計有12項缺失及48項未能測試,按各項次已完成百分比計算,原告對系爭採購案全系統完成部分之百分比僅12.4,未完成部分之百分比為87.6,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分別
於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驗收會議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原告卻屢屢未遵期改善,致其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既已
催告原告於限期內改善,原告未改善,自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予以刊登公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紀錄、被告103年10月2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382號、103年10月2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921號、103年12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22720號函、104年1月7日成附醫資字第1040000225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驗收缺失,經限期通知改正未果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爰說明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
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
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
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本屬機關與廠商間契約履行與否之範疇,廠商如未依債之本
旨履約,機關已有契約機制可資解決,然政府採購法在此
契約機制外,另賦予機關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罰手段,則依處罰法定原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處罰廠商者,自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施作及查驗驗收程序是否嚴謹等客
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
信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等事項,予以認定。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會議,於同年月16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於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含安裝、測試)。
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2日及25日方申請被告驗收,經被告於103年8月18日辦理驗收會議,然該次系統測試結果,計有12項缺失,其餘48項則經因流程卡關無法測試(驗收紀錄記載「未測試」),被告乃於該次驗收會議中要求原
告應於103年8月28日17時以前完成改善,並另訂期日辦理第二次驗收。
被告並以103年8月29日成附醫教學字第103001604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下次驗收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12條規定繳交結案報告、測試計畫書、測試報告等文件。
嗣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會議時,因原告主張伊僅須就第一次驗收缺失項目12項辦理複驗,拒絕其餘項目進行驗收,致使該次會議無法進
行驗收程序,被告除於會議中告知將訂於103年10月13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並以103年10月2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38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完改善。
但原告嗣後並未提出改善資料,亦未於第三次驗收會議到場,經被告依
合約規定逐項辦理驗收,結果仍有22大項未通過測試,且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測試計畫等文件殘缺不全,被告乃以103年10月2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921號函通知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規定提交完整之系統規格說明書、使用手冊、原始程式碼、測試計畫書等文件,並告知第三次
驗收結果,要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正後再由被告擇期辦理驗收。
惟原告於收文後,則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所執行之「全面自行測試紀錄(如附件光碟片)」,並稱經其自行測試結
果,尚無發現重大瑕疵,請求儘速辦理驗收與結案手續等
語。然經被告檢視光碟片內容發現仍有諸多未符契約規範
之處,並於103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製作之「自行測試光碟缺失-1119.PDF」檔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共商改善原告前揭自行測試光碟之缺失,但原告拒未到場,被告遂於同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告知其因
三次驗收均未通過,經限期通知改正未果,被告爰依系爭
採購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將對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乃於103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並稱伊收受被告製作之「自行測試光碟缺失-1119.PDF」檔後,認被告所指之缺失可大分為二種情況,一是雖與契約約定不
同,但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洽商,此係因應被告之需求
所為之變更,其二則是該項契約差異係源於原告先前提出
初步成果時,未曾遭被告反對或要求變更,則雙方亦有默
示之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故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並作成「
EDUC-自行測試-成大提出缺失-針對所指缺失說明與釐清(昶訊公司─成大醫院)00000000-正式」光碟片乙份供參等語。
惟仍經被告以104年1月7日成附醫資字第1040000225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駁回其異議,並稱被告未曾與原告默示合意變更契約標的,故原告實際仍有一半以上合約規
定項目未完成等語。爾後被告並依系爭採購合約製作系爭
採購標的完成度,說明依該系統所應建置之項目,原告僅
完成全系統比例之百分之12.4,另有百分之87.6未完成建置等事實,有被告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含投標須知、系
爭採購標的規格表等)、三次驗收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4日限期改善催告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原告103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3日函、系爭採購案系統完成度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327至330、335至340、353至365、369至600頁)。
是由前揭證據資料可知,系爭採購案原本預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安裝及測試,但原告卻遲至103年7月間始申報完工及申請驗收,則其延誤履約期限情事原已該當前揭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之情節重大要件。
然其申請驗收後,經被告三次驗收均不合格,雖被告先後於驗收會議當中或會後
通知期限期改正缺失,然原告除於第一次驗收後就有具體
缺失之12項略作修正外,其餘部分則未經修改,其後於103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3日固提出其製作之自行測試及針對被告所指缺失之釐清與說明等光碟片,但原告亦自承
其所完成之系統,確與系爭採購合約之規格有所差異,則
原告自是該當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8條第1款第10目所指之「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情事。且觀諸原告就系爭採購標的完成率僅有百分之
12.4,而被告於原告第三次限期改善仍未履行後,尚要求原告共商改善缺失之方式,但原告仍拒絕會商,致使系爭
採購標的完成期限遙遙無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
就系爭採購標的驗收不合格及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履約期限
延宕,均已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
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事由,通知將對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適法之處置。
(三)而原告雖未到庭陳述,惟依據原告提送之書狀無非主張伊所完成之系統雖與系爭採購合約所要求之規格不同,然此
係因原告依據被告往來電郵及口頭洽商所示之需求予以變
更,或係因原告先前提出初步成果未遭被告質疑或要求改
正,而屬雙方默示合意修正系爭採購標的之規格,則系爭
採購合約內容既已事後變更,原告自無義務依原有之系爭
採購合約提供合於該規格所示之採購標的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規定:「(第1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附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必
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2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
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
4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
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
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
代之。……(第6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即分
別表明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若欲事後變更採購契約條款之
程序、限制及效力。換言之,作為招標機關之被告與身為
得標廠商之原告並非不得變更系爭採購標的之內容或規格
,但其前提必須遵循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規定,亦即如係被告欲變更契約,此因涉及原告給付義務之改變,並影響
其原有之價金、履約期限等事項,被告僅得依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係原告欲變更契約,則僅限於符合合
約第17條第4項各款之情事,且任何契約約款之改變,都須經雙方以書面及簽名之要式表示渠等合意變更之旨。然
查,原告前揭系爭採購合約業已合意變更之主張,無論基
於被告變更之需求,或因原告自為轉換採購規格所致,原
告均未提出其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規定所為契約變更所應遵循之程序證據,乃至雙方合意變更契約約款之書面
要式文件。雖原告指稱兩造已有默示合意變更契約之意思
表示乙節,姑不論被告已於異議處理結果函內鄭重否認,
且被告於系爭採購標的完成驗收程序前,原本即得隨時要
求原告改正,以期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本旨,提出合於
合約約款所示之採購標的,更何況原告遲至103年7月間始申報完工及申請驗收,被告並於數度驗收不合格時要求其
改正缺施以符債之給付本旨,則原告又有何「先前提出初
步成果於被告之承辦人員時,從未遭質疑不符或要求改正
」之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業已變更云云,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情形,擬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就前揭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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