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解除契約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
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二、經查,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教學暨稽核相關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履約採購標的之建置(含安裝、測試),惟原告建置進度嚴重落後,雖原告於103年7月2日及25日申報完工並申請驗收,經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8日、9月30日及10月13日三次驗收均不合格,縱經被告限期通知改正仍未履行,被告遂以103年12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22720號函表明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0款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駁回異議處理之處分及前揭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等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書、三次驗收紀錄、被告103年10月2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382號函、103年10月2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18921號函、103年12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103002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104年1月7日成附醫資字第1040000225號函(異議處理函)、前揭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文件在卷可稽。
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函及原處分關於將刊登政府公報部分,因原告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另由本院審理及判決;
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函及原處分關於解除兩造系爭採購合約部分,因兩造間已進入訂約、履約及驗收階段,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是否有違法解約情事,核屬決標以後之事項而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9條第4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爰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