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30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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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王素珍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學甲區○○○○○區○○○里○○○○○○○○○○0○00號(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案經被告調查後,核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廢棄物非原告所產生,實際棄置者亦非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廢棄物清理義務人,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著有明文。

準此,主管機關欲依前揭規定裁罰時,必先釐清系爭廢棄物係由何人所棄置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並證明該污染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後,方得為之。

被告認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所收受者,惟被告主張成立之前提,至少應經其依法調查證據後,確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限,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示證據法則有違。

惟系爭土地所發現遭非法棄置之系爭廢棄物並非來自原告,原告非清理義務人。

且系爭土地上所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經刑事調查後,均未認定與原告有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參。

2.系爭土地係由不法業者向李姓地主承租,並將系爭廢棄物載運棄置於系爭土地,由怪手司機程文慶傾倒回填掩埋。

又系爭土地遭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乙案於101年8月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後,臺南地檢署僅就臺南市○○區○○○○○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區○○○○段00○0○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臺南市○○區○○○○○區○○○段0○000○號等四處土地非法棄置部分提起公訴,足見經刑事調查後臺南地檢署已確認原告並非於系爭土地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人,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理義務人,顯與刑事調查結果有所扞格,當屬無據。

被告以於系爭廢棄物單一鐵桶上方發現有「客戶:昶笙福」之標籤,而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來自原告,然為何該鐵桶上方有原告名稱之標籤,原告並不了解。

退萬步言之,縱該標籤可信,亦不過是單一鐵桶或依該標籤所載件數4件與原告有關而已,因依刑事調查與21世紀公司交易往來之廠商有多家,顯無法以單一鐵桶上之標籤即認定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均來自原告,故被告之認定,實屬無據。

3.次查,被告係以鐵桶上方發現有「昶笙福」名稱字眼,進而認定原告應予負責云云,然原告實不知被告所謂鐵桶上有「昶笙福」名稱字眼乙事,被告亦從未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原告公司名稱之鐵桶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無從查知該鐵桶上之名稱字眼式樣(標籤?油印?鋼印?),自無法辨識該鐵桶是否確實出於原告,更無法就該字眼可能出現之不合理處(如字體、內容等)為答辯說明。

況縱假設被告所指鐵桶上字眼乙事為真,然該文字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所登載?抑或是他人蓄意嫁禍原告?被告未查明上述疑點,卻僅憑空泛之「昶笙福」三字,即率爾認定原告依法有清理之行為義務,非無速斷。

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是否有其他足以識別係由原告所產出或受託應為處理者,均屬不明,且對於桶內之廢棄物究為何屬,是否係原告許可證核可之項目內,即C-0301、D-0202、D-1504、D-1701及D-1799五項內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猶待釐清,詎被告未察上情,摭拾前揭鐵桶上字樣為據,即為認定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桶裝事業廢棄物與原告有關,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失,殊難遽採。

4.又查,被告另以原告未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一之廢棄物提出合理流向說明,進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云云。

然前揭嘉義地院判決僅能說明許益豪等人有向世全塗料公司等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有將廢樹脂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下稱水上鄉)貯存之情形,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

詎被告未察上情,非但未予說明前揭判決內容究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卻逕引用無涉之該他案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應負責清運之原因,益發足徵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將待妥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違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乙節,顯有重大之誤會。

實則,原告為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絕大部分均可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亦為原告主要獲利之一,故倘廢棄物回收比例極高,則原告收取之處理費即可較低,原告實無同意或參與違法棄置犯行之必要,21世紀公司之棄置行為與原告無關:⑴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及12款已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上開規定已明確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並詳細規定「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處理方法。

查訴外人21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法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99彰縣廢清字第0196號)」,該許可證載明:「級別:甲級,許可期限:至101年5月23日止,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

而原告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法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0990354900號)」,該許可證載明:「級別:甲級,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營業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原告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共有C-0301即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D-0202即廢樹脂、D-1504即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701即廢油漆、漆渣、D-1799即廢油混合物共5類。

⑵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主要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包括廢樹脂、廢油漆漆渣及廢油,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產出之溶劑(約48%)、樹脂(約50%)及固型廢棄物(約2%),就溶劑跟樹脂部分均可回收利用,至於固型廢棄物方需委託處理;

第二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閃火點小於60℃之廢液等800噸/月,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溶劑(約70-90%)均可回收,至於廢水(約2-20%)需納管處理,重質物(8-10%)則可作為替代燃油,有原告官方網站上之處理圖說二紙可證。

是以,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絕大部分均可回收再利用,原告亦係以回收溶劑、樹脂為主要獲利之企業。

⑶原告為合格之甲級處理廠,一方面向事業單位收取廢樹脂、廢溶劑之委託處理費,另一方面亦可將廢樹脂、廢溶劑透過精餾處理而回收製成產品,且前揭獲利均屬合法,絕無可能捨合法之經營獲利不顧,而改採違法之假申報真棄置之方式。

是以,21世紀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既約由原告處理精餾,回收溶劑、樹脂而為產品進而販售,原告絕無將可回收之標的拒於門外,全然未處理,僅虛偽申報,而任由21世紀公司非法棄置之情事。

5.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許志全將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含不明成分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拖板車載往水上鄉大堀尾段大堀小段308及313地號土地,而交由程文慶、王正豊貯存;

而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程文慶有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PVC桶等至臺南市土地堆置、貯存,其上二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涉案,與原告無關。

至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第144號刑事判決固提及:訴外人許益豪有於101年8月至10月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世全塗料有限公司等廢棄物所屬事業單位等業主承攬處理其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司機陳樽權載運至水上鄉大堀尾段大堀小段308及313地號土地之貯存地點予王正豊、程文慶貯存云云。

惟查,該案之棄置地點並非本案之系爭土地,二者迥然有別,被告本不得比附援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該案之刑事被告並非本案原告或前代表人賴永泰,且附表所載之業主、載運數量及處理單價是否確為真正,均非無疑。

況縱假設21世紀公司違約,未將原告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其棄置於系爭土地現場之詳細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多寡,均未見被告予以詳為說明,被告迄今亦僅提出被證5之工研院調查報告而泛稱現場廢棄物總計185公噸,且依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第144號刑事判決所載,廢棄物之來源尚有世全塗料公司等多家廠商,被告何以獨獨針對原告為主張,令人費解。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官田區廢棄物棄置案時,固曾於102年7月18日至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然細究被證1之勘驗筆錄內容,其中並無決議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記載各該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據來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之情事,而係該署要求各涉案公司應針對另案官田等四塊土地棄置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向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同意21世紀公司帳冊資料之真實性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原告縱有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然原告斯時之代表人賴永泰業已言明現場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非屬原告公司負責等語,而賴永泰雖同意由原告處理其餘溶劑和廢樹脂,並願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非係因被告業已提送行政執行,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將就原告南投廠廠房設備進行查封拍賣,原告自忖自身雖非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惟為求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並善盡企業之社會義務,僅得屈從被告之要求,已屬無奈,現被告再執此主張,原告實難甘服。

㈡與21世紀公司往來者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縱認系爭土地留有原告之廢棄物(假設語),亦應詳查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不得逕認原告應完全負責清運;

惟被告卻逕認系爭鐵桶404個、貝克桶21個及PVC桶93個悉數全應由原告負責清理,自有違失:1.被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證物二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案件中依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之金額,計算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數量,然依此標準計算,明顯有誤。

該明細中計算原告應給付21世紀公司之金額包含21世紀公司代原告向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收取之貨款,此部分顯與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而遭非法棄置乙事無關。

又明細中100年8月24日有一筆「昶笙福8月貨款(草)」,此應是21世紀公司另一交易往來廠商草屯洪之貨款,與原告無關。

再明細中包含合法申報之貨款,如101年10月31日「昶笙福8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33,835元(見原證7、8),此亦與非法棄置廢棄物乙事無關。

故不能以證物二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據此計算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數量。

2.被告雖援引原證4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之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固有原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迄102年1月2日,共支付21世紀公司10,706,276元之紀錄為據,進而主張以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之前揭金額,以委託處理費單價每公噸5千元換算原告違法棄置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云云。

惟查,前揭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乃係21世紀公司人員片面製作,並無其他憑證足以證明前揭帳冊內容記載為真。

又依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知,與21世紀公司往來之廠商除原告外,尚包括世全塗料公司、大華公司、臺灣櫻宮公司、翔緯公司、帆宣公司、光磊公司一廠、光磊公司二廠,且有個人委託如「草屯洪」,更有不詳人士委託處理,則系爭廢棄物究係全部或部分歸何一公司或多家公司所產出或所應清除處理?均猶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

復觀警方查扣之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中,100年6月份等之營業毛利表編號2、5、8等六項之客戶固記載「昶笙福-樹」,收入單價均記載「5.3元」(原證12),而與刑事檢警起訴認定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之處理費為「5元」、「5.8元」等單價已有不同。

況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人李慧芬經嘉義地院傳訊到庭證述時結證稱:21世紀公司有與草屯洪先生配合,21世紀公司從昶笙福廢棄物裡面清運到草屯洪先生那邊去處理,草屯洪先生支付給21世紀公司貨款,都是由草屯洪先生開票給21世紀公司等語(原證13),益徵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確有將「草屯洪先生」所支付之貨款,誤載記錄成原告支付予21世紀公司處理費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錯誤記錄之收支明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被告認定原告違法棄置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其前提在於21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原告支付處理費金額「全數」均屬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棄置所支付。

惟查,該帳冊內竟將無關部分一併計入,確有錯誤:⑴21世紀公司代原告向明基公司收取貨款部分,此與系爭廢棄物非法棄置乙案實無關聯,且均已合法申報處理,詳如整理表(原證10)。

又21世紀公司及訴外人許益豪有以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契約書,而聯群公司有分別於101年9月26日等將原告委託之事業廢棄物清除運至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原告嗣尋得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原證7)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妥善處理文件(原證8)可以證明,原告亦據此支付合法申報之處理費予21世紀公司,⑵是縱假設21世紀公司之帳冊記載可採(原告仍否認之),然其僅記載「處理費」而未區分合法申報與否,基此足徵被告前揭推估原告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方式及數額明顯有誤,而不可採。

又據原告統計原告自100年3月間至101年10月間陸續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廢樹脂總重為579.12公噸,PU渣總重為583.61公噸,合計總重量僅有1,162,730公噸,合計共支付21世紀公司處理費6,277,786元,有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付款明細(原告行政準備書二狀之原證6)可憑。

4.原告對於原證4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賴俐云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付款予21世紀公司的錢都是處理費,要21世紀公司幫原告處理樹脂費用,這些樹脂未合法申報等語,賴永泰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1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18日付款予21世紀公司,這些錢部分是處理成品樹脂的費用,部分是PU處理費,處理這些樹脂、PU未合法申報等語,陳宏瑜於偵查中供述:有交給21世紀公司處理,防水每公斤5.8元,其他每公斤5元等語,均無爭執。

承上,正因前揭樹脂、PU均為產品,而無法復行申報為D-0202廢樹脂,原告始會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送至合格焚化廠進行處理,且支付予21世紀公司高於公營焚化爐所收處理費,更遠高於一般運費,益徵被告之認定顯有誤會。

㈢原告已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已超過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1.於刑事偵查時,當時原告會計賴例云曾提出原證6即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資料、付款明細〔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卷宗中之高市警刑大偵20字00000000000號(卷2)第520、521頁(電子檔第173、174頁)〕,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合計1,162.730公噸,支付給21世紀之費用為6,277,786元(未含稅)。

依被告提出證物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統計原告於廢棄物棄置場址臺南地區清理523.79公噸,水上鄉、嘉義縣大林鎮(下稱大林鎮)清理998.42公噸,合計清理1,522.207公噸,已超出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1,162.730公噸。

2.被告以證物三原告105年4月28日函及證物四之統計資料,主張原告就永康區復興路69-26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及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三塊土地廢棄物清除523.79公噸,水上鄉及大林鎮棄置場址清理數量為998.42公噸云云。

惟原告既已依法處理共計1522.21公噸(原證11),均已超出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1,162,730公噸,故就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廢棄物,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原告,且原告已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已超過原告委由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故系爭廢棄物不應再強要原告負清理義務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得命其限期清理:1.被告於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嗣於鐵桶上方發現原告公司名稱字眼「昶笙福」,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9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未清楚交代為何系爭土地非法棄置鐵桶上出現昶笙福字眼標籤,被告復以104年11月2日環土字第1040114103號函請原告補充陳述意見,原告再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惟原告仍未對該公司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提出合理流向,未提出任何營運紀錄予以說明,原告實有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實堪認定。

2.次查,原告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與蔡志雄(21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益豪(21世紀公司經理)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豪及昶笙福公司之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許益豪出面,以低於正常合法流程處理之價格,向原告等廢棄物處理機構(事業單位及處理機構,下統稱為業主)承攬處理其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多為溶劑處理後剩餘之殘餘物體,含有易燃性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俗稱為廢樹脂,下同),再由許益豪與王正豊指示程文慶載往他處棄置,有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及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可稽;

是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實屬明確。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以及環保署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方法及設施均有詳細規定,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廢棄物清理法,是原告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對其受託處理之廢棄物,當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實無疑義。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對於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方式,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可知,原告既為清除處理機構,依法不僅必須依據許可內容處理,且須自行清除、處理,更須作成並保存營運紀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藉以監督廢棄物之處理。

原告本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妥善處理,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應符合上揭法令規定,不得非法運至他處棄置,迺原告卻有前揭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當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

況查,原告公司縱使委託21世紀公司清理,然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違法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自當與21世紀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原告誆稱渠並非實際棄置廢棄物之人,不應由其負清理責任,實屬卸責託辭,完全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棄置之數量估計如下:1.臺南地檢署偵辦原告棄置官田區廢棄物案件時,於102年7月18日召集原告、21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至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會中決議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10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可證,則原告並未否認21世紀公司帳冊資料,且依據21世紀公司帳冊核算清理數量已為原告所同意。

又於臺南地檢署前述案件中,依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之金額共計為10,706,276元,此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起訴書證物清單編號24第四小點記載相符,而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費單價5千元/公噸計算,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以上(如以5.8元/公斤計算亦有1,845公噸以上)。

2.原告嗣後將官田區等四筆土地棄置場址完成廢棄物清理,其清理報告如證物三,原告公司實際清理該場址之廢棄物數量為523.79噸。

至於原告於嘉義地區所棄置的廢棄物數量,經環保署統計其中水上鄉棄置場址數量為227.927公噸,大林鎮棄置場址數量為770.490公噸,總計原告於嘉義地區實際清理數量998.42噸。

則原告於21世紀公司帳冊資料上非法棄置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原告已清理之數量為官田區等三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水上鄉、大林鎮棄置場址998.42公噸,僅清理計1,522.207公噸,仍有618.79公噸尚未清理。

3.系爭土地所發現的棄置的廢棄物,依工研院調查報告,現場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廢棄物比重約1.2,鐵桶55加侖約計0.24公噸,貝克桶約計1.2公噸,塑膠桶約0.024公噸,{(404X0.24)+(21X1.2)+(93X0.024)=124.4}】,此外系爭土地內另有一處水泥磚造地下貯坑(長寬高各約8.5公尺、4.8公尺及2公尺,廢棄物堆置深約1公尺),廢棄物數量約61公噸;

廢棄物總計185公噸。

惟僅在鐵桶發現原告標籤,故僅要求原告清理桶裝廢棄物部分,其餘地下貯坑廢棄物則未納入本案標的。

4.原告與被告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簽到表有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親筆簽名,並親筆寫明「現場有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非屬本公司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本公司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有會勘紀錄可稽,該鐵桶部分共404桶,重量為404X0.24=96.96公噸,是鐵桶部分應由原告清理,應勘認定。

則原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棄置,實不足採信,蓋系爭土地業經會同原告會勘確認,況且,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所委託之21世紀公司,確實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而被告稽查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鐵桶亦確實記載有原告公司字樣,實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既為清除處理機構,依法不僅必須依據許可內容處理,且須自行清除、處理,更須作成並保存營運紀錄,迺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營運紀錄。

又依據工研院檢測結果,鐵桶、貝克桶、塑膠桶內均有與原告清除處理項目相符之廢棄物種類,原告空言主張並非其所棄置,卻又拒絕提出營運紀錄,亦未提出委託21世紀公司之廢棄物種類之紀錄文件,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系爭廢棄物之性質,謹說明如下:1.依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程文慶於審理中供稱:「……,後來到101年8月8日環保警察他們去拆開不同的鐵桶蓋子打開,我才知道那些東西,那些是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我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能堆置的不明事業廢棄物。」

等語,可知現場棄置者為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與原告核可之項目均相符。

2.所謂「廢樹脂」,泛指合成樹脂業因製程反應不完全而產生的廢料,可能包括原料、中間反應產物、不良成品;

此外,可能運用工業溶劑將前開廢料做部分回收;

所以,廢樹脂中除原料、中間反應產物、不良成品外,尚可能包括工業用溶劑。

此外,如產出事業廢棄物分類管理不佳,亦可能被摻配其他廢液或廢化學品;

而不良之清除處理業者,亦可能藉由稀釋、摻配以遮掩其違法行為,故「廢樹脂」經常伴隨「溶劑」或「廢液」混合棄置;

如就常見遭非法棄置廢樹脂之特性,經堆置適當時間後,常呈現黏著性、不易流動性,或呈膠狀、果凍狀。

又所謂「廢液」,並非指特定成分化學品,而係泛指工業製造程序中產生不能再運用之液體,不同的工業廢液可能呈現不同的物理及化學特性。

至於無論是廢液抑或是伴隨溶劑或廢液的廢樹脂,只要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均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腐蝕性者則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達有害性者則為非有害之廢液。

3.系爭廢棄物委託工研院綠能所進行採樣檢測,除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符合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如樣品呈現黏稠液體、黏稠固體者(如樣品編號S0000000G06黑褐色黏稠液體,樣品編號S0000000G014上層白黃色黏稠固體、下層白黃色黏稠液體),其性質與D-0202廢樹脂相符,而樣品呈現液體狀態若未達有害認定者(例如樣品編號S0000000G10黃褐色液體),則與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性質相符。

此外,水反應性呈現乳化者,因乳化作用是兩種原本互不相溶的液體(例如:油和水)在經過攪拌或者添加乳化劑等介面活性劑之後,互相混合成為均勻狀態,呈現泡沫者,可能意味有反應致微量氣體產生。

然而,廢棄物實際為何,因原告未提出營運紀錄以及委託21世紀公司棄置之廢棄種類之紀錄文件,無法進行產源追蹤鑑識、分析其成分,且棄置之廢棄物顯然未適當管理,出現上下層混雜情形,增加環境鑑識的困難度,目前僅能先以廢棄物有害性質檢測作為處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7頁)、巡查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14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2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第4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㈡次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20條規定:「(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2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5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7年。」

㈢經查,訴外人程文慶與王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頂山寮7-20號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嗣於101年8月8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被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該案刑事卷宗10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其次,依據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101年8月8日被環保警察查獲時,其才知系爭廢棄物是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

系爭廢棄物是從21世紀公司運來系爭土地堆置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認系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㈣又查,參諸另案:1.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許益豪(即許志全)係21世紀公司所聘僱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兼業務經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竟與21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雄、會計李慧芬、司機陳樽權(已亡故)、程文慶、王正豊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思聯絡,以低於正常合法流程處理之價格,向事業單位或廢棄物處理機構(含本件原告)承攬處理其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俗稱廢樹脂),並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水上鄉大堀段大堀小段30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水上鄉大崛村大堀尾41號廠房、同小段3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49號附10廠房,作為貯存廢樹脂之場所。

2.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志雄(已歿,21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益豪(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陳樽權(已歿,為21世紀公司所僱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柳宏群(21世紀公司業務),均明知依21世紀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事業機構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原告或其他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賴永泰(原告前負責人)與陳宏瑜(原告前總經理)亦明知21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

詎許益豪及柳宏群與亦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之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前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21世紀公司為其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嗣許益豪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許益豪乃將其自事業單位或廢棄物處理機構(含本件原告)承攬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委由陳土木及魏聖良清運處理至坐落永康區復興路69之26號空地、關廟區下湖段116之4地號土地(即關廟區南雄路2段850號空地)、官田區番子田段62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即官田區中華路1段40號)或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9-197頁)及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3-328頁)在卷可考,且經證人即刑案被告即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原審: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原告有交由21世紀公司清運本應由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由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足認訴外人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原告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於原告,而實際棄置者亦非原告,且亦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

再者,原告清理遭棄置於永康區、官田區、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已超過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被告不應再強要原告負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云云;

惟查:1.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且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因非對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自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又按「(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所建立之廢棄物清理體系,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存在,故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自負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之公法上義務。

衡酌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共享,依據環境基本法所揭櫫之污染者負責原則,主管機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係藉由申請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考量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之相關資料,多為事業廢棄物管領人所掌握,且該廢棄物管領人是否依法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營運紀錄,多繫於管領人一方,如未經顯現或在其隱護之中,誠難期待主管機關可以完全調查並取得相關營運資料。

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所得支配或掌握事業廢棄物之產生及流向之營運活動紀錄,既負有誠實提供完整資料,俾主管機關勾稽查核管制污染源之協力義務(許可管理辦法第22條參照),則主管機關作成命限期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因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發生清理義務之要件事實,雖負有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之客觀舉證責任。

惟事業、清除或處理機構就該構成要件事實如未能履行提供完整營運資料之協力義務,固不因此而發生舉證責任舉換之效果,或因而免除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然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應減輕主管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使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使法院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其存在之蓋然性勝於不存在之蓋然性,即應認主管機關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得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2.經查,原告為得處理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274頁)。

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查獲之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原告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本院卷第117頁),參諸原告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會勘系爭土地時,其前代表人賴永泰表示:現場有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非屬原告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原告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足徵原告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已確認訴外人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係來自於原告無誤。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查獲之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原告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雖僅有件數:4件之數量(本院卷第117頁),惟稽之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9日環保警察偵訊調查時供述:因官田區與六甲區之案件爆發後,許志全(即許益豪)會將載進來堆置之包裝容器外標籤、標示以噴漆塗掉等語(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案卷宗第57頁),可見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

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然斟酌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訛,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顯非無據。

3.再者,揆諸證人即刑案被告即原告前總經理陳宏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21世紀公司幫原告私底下處理掉。

原告所有無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僅會交給21世紀公司處理,與其他清除公司沒有任何違法事情。

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還會再付費用給21世紀公司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72-175頁);

嗣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委託不具處理事業廢棄物資格之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是委託有處理執照的機構,處理費用要收1公斤7元,再加上清除費用1公斤就要8元,但是21世紀公司清除加處理費用只有收1公斤5.8元,便宜2.2元,為了省錢才會委託21世紀公司做清除處理。

談價格時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都有一起參加,殺價的部分還是賴永泰自己去跟許益豪(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殺價的,其與賴永泰均知21世紀公司未領有處理事業廢棄物執照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

稽以證人即刑案被告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21世紀公司僅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無處理許可文件。

21世紀公司算是比較剛成立不久的公司,認識的處理廠比較少,有時候要跟處理廠搭上線,他們會提出說順道幫他們處理沒辦法處理的廢棄物,幫他們處理沒有處理完的廢棄物,這些處理廠包括原告在內。

而原告起先是由業務柳宏群介紹引進,然後第一次幫他們處理那些廢棄物是他們自己說是提煉下來廢樹脂之類,然後陸續有一些原告設備無法處理,才跟我們說後續每個月都有這些量,要讓21世紀公司處理,並跟原告之代表人賴永泰及陳宏瑜談過。

有一段期間就是比較末段的期間,原告有一些油泥方面,他有請我們打正規的清除合約書跟處理合約書,那是比較正規方面,沒有申報方面是沒有。

一般處理廠它的機械設備比較單一沒有多樣性,所以它處理下來的殘渣廢棄物是很多樣的,大部分處理廠不可能全部報給走正規流程處理廠,不可能。

因為我們有幫原告處理好像上千桶,幫他處理第一批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們,陸續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

原告給我們的價格是1公斤4塊多到5塊左右,根本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原告業界處理廠也都知道說這個價格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所以在談的時候,原告自己也說私下處理掉。

原告除了請21世紀公司清除廢樹脂、PU之類東西外,還有溶液及其它廢棄物。

像原告、廣質公司、世全公司及峻源等公司付款予21世紀公司,係21世紀公司幫他們處理蒸餾完以後,沒有辦法處理的那些下腳廢棄物。

在接原告第一批PU的時候,就開始有非法棄置的行為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4、22-26、28、30-31、43-44、59頁)等語,足認原告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

4.其次,徵諸原告為得處理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之系爭廢棄物,經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採樣檢測,於105年5月10日進行第一次採樣,針對53/55加崙鐵桶採集19件樣品(S0000000G01-S0000000G19),檢測結果S0000000G01-S0000000G05、S0000000G07-S0000000G08、S0000000G15、S0000000G17-S0000000G19等11件樣品的閃火點小於60度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另於105年6月3日執行第二次採樣,針對貝克桶21件(S0000000G01-S0000000G21)、20公升PVC塑膠桶5件(S0000000G22-S0000000G26)(計畫說明書誤繕為4件),共採集26件樣品(計畫說明書誤繕為25件),檢測結果其中S0000000G01-S0000000G05、S0000000G07、S0000000G09、S0000000G11-S0000000G12、S0000000G14-S0000000G17、S0000000G20-S0000000G21、S0000000G23等16件樣品閃火點小於60度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工研院綠能所105年9月計畫說明書及所附檢測項目對照表、危害特性篩選分析結果、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4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陳:系爭廢棄物委託工研院綠能所進行採樣檢測,除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符合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如樣品呈現黏稠液體、黏稠固體者(如樣品編號S0000000G06黑褐色黏稠液體,樣品編號S0000000G014上層白黃色黏稠固體、下層白黃色黏稠液體),其性質與D-0202廢樹脂相符,而樣品呈現液體狀態若未達有害認定者(如樣品編號S0000000G10黃褐色液體),則與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性質相符。

此外,水反應性呈現乳化者,因乳化作用是兩種原本互不相溶的液體(例如:油和水)在經過攪拌或者添加乳化劑等介面活性劑之後,互相混合成為均勻狀態,呈現泡沫者,可能意味有反應致微量氣體產生等語,應可採信。

是以,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本院卷第435頁)之事業廢棄物性質;

又其他事業廢棄物,衡諸原告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液體、黏稠液體或黏稠液體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本院卷第437頁)、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本院卷第439頁)、D-1701(廢油漆、漆渣,本院卷第441頁)或D-1799(廢油混合物,本院卷第441頁)之事業廢棄物。

則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被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桶及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

5.況查,依據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如果有付款給21世紀公司,就是21世紀公司幫他處理沒有辦法處理的那些下腳的廢棄物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4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102年7月18日請與21世紀公司合作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廠商至臺南棄置現場(臺南地區其他土地,非系爭土地)會勘,與21世紀公司合作之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均同意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各公司支付金額依據、各公司支付給21世紀清除費用的單價,決定各公司應負責清運之重量,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考。

暨衡諸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性質,係21世紀公司會計人員於通常會計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原告於檢察官會勘時亦同意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內容為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且稽之證人李慧芬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在21世紀公司處理會計、行政跟環保文書方面工作,自99年2月任職至102年5、6月。

檢方依據其所作帳冊整理出來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33-235頁),第一筆是100年1月31日,會計科目是「應收票據」,摘要載明原告11月貨款,存入130,964元,是指21世紀公司幫原告處理廢棄物的部分,原告所給付之費用。

21世紀公司收款的部分,我都是寫貨款。

往來明細記載處理費,就是我們廢棄物給原告處理,要付給原告的費用;

貨款是我們收進來的錢。

會計科目記載為應收票據,即款項我們是用票據方式收回。

我們沒有刻意說這一本帳冊全部都是非法,這一本帳冊全部都是合法,因為我們都是記在同一個報表裡,只是可以從那個收入,譬方說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名字,知道這個廠商本身是合法還是非法。

所以記帳時就已知道21世紀公司是做合法或非法清運,因為合法部分就會走正規申報程序,如果沒有申報程序,可能再運給非法單位,不可能有申報程序。

原告是處理廠,所以變成他是我們支付端,所以我前面只會記載客戶的名字。

如果前面客戶名稱是原告,就代表我們可能跟他收5.8元,他的身分變成像一般事業單位,這個一定是不正常的,因原告本身是處理廠,不可能託我們去幫他送到別的處理廠去處理。

「昶笙福佣金」、「昶陳佣」部分,是給付給原告公司裡面陳宏瑜的佣金。

正規申報程序就是一定會開立聯單,先簽訂合約,然後開立聯單,然後到處理廠之後,處理廠也會做確認動作。

他的聯單是三聯單,就是有分事業單位、清除業者跟處理廠,每個單位都會用印跟申報,21世紀公司是清運業者那一塊,原告大部分都是處理水、樹脂,然後再到那些我們已經談好配合處理單位去處理,並沒有真的上網申報,有聯單這些動作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93、100-101、104、110、113、123-124、127-130頁),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之客戶原告所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可作為原告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

6.至於被告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21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33-235頁),認定原告共給付21世紀公司10,706,276元,推論如以單價5千元/公噸(即5元/公斤)計算,原告違法清運廢棄物數量約有2,141公噸,如以單價5.8元/公斤計算,亦約有1,845公噸。

惟稽之該明細內容,21世紀公司存入欄內,尚包括21世紀公司代原告收明基公司貨款,如100年3月25日會計科目代收貨款,摘要記載代原告收明基貨款存入414,861元,嗣於100年4月11日代原告收明基貨款歸還,支出401,391元,100年4月25日代原告收明基貨款,存入614,737元,100年5月10日代原告收明基貨款歸還支出594,778元等,顯見21世紀公司應是代原告收受,嗣後並歸還,尚非原告給付21世紀公司之非法清理費用,應予以扣除。

再者,參諸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陳宏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的,包括廢樹脂、廢溶劑和廢液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75頁),惟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21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僅係節錄部分帳務紀錄,並非原告與21世紀公司之往來全貌。

是以,本件有關原告違法委託21世紀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之客戶原告所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較為可信。

又本件有關原告違法委託21世紀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內容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對於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21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內容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7.準此,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僅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依法原告不得由21世紀公司處理原告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

惟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高市警刑大偵20字00000000000號卷2a3第621-659頁)之記載可知,自99年9月至102年3月止,原告交付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單價、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計算式:126.92公噸(99年)+1308.29公噸(100年)+520.12公噸(101年)=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之永康區、官田區等三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水上鄉土地數量227.9273公噸、大林鎮土地數量770.490公噸(本院卷第241頁),總計為1,522.2073公噸後,原告尚有433.1227公噸(1955.33公噸-1522.2073公噸=433.122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

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本院卷第245頁),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

8.是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堆置者雖非原告,而目前亦尚無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有關,惟本件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誤。

再者,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又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

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採信。

9.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原告,且原告清理遭棄置於永康區、官田區、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已超過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云云,雖又提出其與聯群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報價單、D-0903非有害油泥清除處理付款明細、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憑(本院卷第363-37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聯群公司於101年7月20日有簽訂合法契約,並按正常管道申報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且稽之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有一段期間就是比較末端的期間,原告有一些油泥方面,有請21世紀公司打正規的清除合約書跟處理合約書等語(該案刑事卷宗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原告所提該21世紀公司報價單內容(本院卷第367頁),處理D-0903非有害油泥1年約30噸,每公斤8.5元,足認其與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費用明顯有別。

是以原告所提上揭合約書及紀錄文件,僅可認原告為清除處理油泥事業廢棄物,曾經由21世紀公司與聯群公司訂定正規之合約書而為清除處理,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原告雖再提出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樹脂、PU渣之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總計1,162,730公斤(本院卷第359-361頁)為據;

惟斟酌該付款明細僅記載100年3月至101年10月之交易情形,且僅有樹脂、PU渣等項目,參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非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10.另衡諸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惟對訴外人駿瀚公司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原告進行處理,但實際上係經21世紀公司清運棄置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原告妥善處理,卻仍由21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表明100年11月3日自駿瀚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原告收受,由原告於同年11月5日依法處理完成等情,已據證人即刑案被告陳宏瑜及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該案刑事卷宗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且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第283-328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7-260頁),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憑。

11.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21世紀公司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與21世紀公司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核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委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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