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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其分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鍾翠珍
吳婉真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還之保險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叄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洪崇祐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03年3月26日由投保單位大眾當舖申報加保至103年12月22日退保,期間被保險人自103年4月9日起因膽囊癌斷續住院診療,乃向被告申請自103年4月9日至103年11月27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斷續期間之傷病給付。
嗣被保險人104年2月21日因該症死亡,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復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並經給付在案。
案經被告審查,以大眾當鋪既無法提供被保險人出勤、領薪、經手文件及請假等資料,且未申報其薪資所得,難以認定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4年5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16671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29日處分)核定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取消洪崇祐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5,558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28日勞動法爭議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仍難以認定洪崇祐確為大眾當舖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104年10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37230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取消洪崇祐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洪崇祐所請之傷病給付20,558元及原告申請洪崇祐本人死亡給付735,000元,合計755,558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153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104年4月20日訪查投保單位大眾當舖,並對大眾當舖會計做訪談紀錄,又於104年4月15日收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洪崇祐病歷摘要後,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保費職字第10460129000號函取消洪崇祐投保單位為南市區漁會的被保險人資格(104年1月14日南市區漁會申報洪崇祐加保);
然後於同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付洪崇祐死亡給付共計735,000元予原告。
足見,被告在105年5月8日核付死亡給付前,已完成調查之程序才決定核發,則被告若認定加保南市區漁會及大眾當舖均不合規定,為何不一次在104年5月8日前調查清楚,反而是先核付死亡給付後,再隔3週以104年5月29日處分再行取消,要求退款銷帳,顯然有違正常的法律程序,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更可見被告調查程序的恣意輕忽草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違法情事。
㈡況關於申請洪崇祐死亡給付案,原告即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未說明原告或洪崇祐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無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洪崇祐投保資格及撤銷傷病給付與死亡給付。
㈢另依一般私人中小企業,工資與福利微薄,雇主於員工到職後隔一段期間才投保勞保,並非少見;
發薪是用現金發給員工及未申報所得扣繳亦屬常見;
而員工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退保離職,亦屬合法;
則受僱人在受僱期間,除非非常短暫,否則必會有一些文件資料可供查詢。
是以:⒈投保單位大眾當舖與被保險人洪崇祐間,究竟是僱用關係或是朋友關係,不可單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而判定之,仍應通知相關人士到場做證,陳述對質以查明確。
⒉況且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妥字第113825號函復被告稱(原處分卷第24頁),經調取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25號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與債務人洪崇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第三人大眾當舖未對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6日所發扣押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另第三人大眾當舖在103年12月22日陳報洪崇祐非其員工等語。
足見,大眾當舖是在103年12月22日洪崇祐已退保後,才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洪崇祐非其員工,惟其並未否認在103年12月22日前,大眾當舖與洪崇祐間仍具有僱傭關係。
⒊又據債權人摩根公司104年10月7日(104)摩聯字第36號函復被告稱(原處分卷第9頁):曾與大眾當舖連繫,惟大眾當舖表示無洪崇祐此一員工,故摩根公司未收取任何薪資債權等語。
經查,當時是大眾當舖於103年12月23日洪崇祐退保後所為回復,不代表103年12月22日前,大眾當舖與洪崇祐無僱傭關係。
⒋而洪崇祐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22日前受僱於大眾當舖,除了有勞保加保事實,亦有下列其他證據可憑:⑴投保單位大眾當舖尚有其他員工,且據會計葉素真於被告臺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陳稱(原處分卷第105頁)略以:「洪崇祐約於103年3月到職(確實到職日期不清楚),103年3月26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工作內容為執行本單位放款業務、徵信客戶信用情形、抵押品及處理客戶貸款未還等工作,確為本單位直接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之員工,月薪25,000元,每月月底現金領款,因本單位人員少,未置員工人事名冊,出勤打卡,簽到及建立領薪資料,故無洪君之人事、出勤工作、領薪、經手送件、請假及薪資所得稅相關料提供,但洪君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離職,該期間有同事及客戶可為其證明。」
等語,並由葉素真出具證明書乙份載明(原處分卷第107頁):「本單位同事洪崇祐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22日實際擔任該單位外勤業務、處理本單位放款業務、信用、抵押品及客戶貸款未還等工作。
」⑵另有洪崇祐任職於大眾當舖之「名片」乙張可供參照,名片上載有:「大眾當舖政府立案合法經營,內務經理崇祐(阿田)0000000000,汽車有價物品借款,分期車可借,車可借用,轉貸增借省利息,電話(00) 0000000,傳真(00) 0000000,臺南縣○○鄉○○路000號」等字樣,因洪崇祐原名洪育田,有戶籍謄本可參(原處分卷第213頁),故其在名片上姓名有「崇祐(阿田)」記載。
亦有客戶王大維可為洪崇祐受僱事實證明(原處分卷第108頁)。
⒌此外,洪崇祐於受僱大眾當舖期間,受命處理客戶呂承宗欠款之事而簽的「清償證明書」亦可為證(本院卷第215頁),並經強制執行後,在104年3月4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匯入100萬元款項至大眾當舖王怡涵星展銀行之帳戶(本院卷第239頁),亦可茲為上揭事務處理之證明。
還有洪崇祐在大眾當舖任職期間與客戶面談的照片、影片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證2光碟)。
⒍另據證人大眾當鋪會計葉素真於106年1月12日在鈞院證稱:「(法官:大眾當舖有曾經僱用過洪崇祐嗎?)證人:有。
(法官:何時僱用?)證人:大概是在103年3月份。
(法官:他作到何時?)證人:他作到12月底。
(法官:他在大眾當舖工作時,你們有無幫他申報勞保嗎?)證人:有。
(法官:後來為何到103年12月辦理退保?)證人:當時因為他有卡債,因為卡債有銀行寄單向他追討,在當舖扣薪資,他後來好像與銀行有達成協議,因為身體也不舒服就離職了。
(法官:洪崇祐在大眾當舖從事何工作?)證人:他是外務。
(法官:所謂的外務工作內容為何?)證人:市場調查及債務上的問題,他處理這些。
(法官:何謂市場調查?)證人:看客戶有無實際在工廠上班或現在的趨勢如何。
(法官:你所謂市場調查是債務人有無償債的能力嗎?)證人:對,因為有些客戶會遲交,要訪查他的情形現在怎樣。
(法官:當時怎麼支付薪水給洪崇祐?)證人:我們公司都是採給付現金。
(法官:他當時1個月薪資為何?)證人:2萬5千元。
(法官:每個月領現金?)證人:對,每個月月底(即每月30日)領現金。
(法官:給現金有無現金袋?)證人:有薪資袋。
(法官:公司支付給員工薪資,你們的會計帳有無記錄?)證人:以前有記錄,現在沒有。
(法官:付給洪崇祐的薪資這個科目是否有出現在帳冊?)證人:有,現在因為過期已經處理掉了,現在沒有。
(法官:你提到他的工作就是在外面跑業務,他是否須要打卡?)證人:因為我們的員工比較少,所以沒有打卡。
(法官:沒有任何的出勤紀錄?)證人:沒有。
(法官:你們有無將付給他的薪資作為公司的扣稅證明,或給他申報所得稅的薪資證明?)證人:沒有,因為我們公司3個月有繳1筆營業稅,沒有薪資扣繳憑單。
(法官:你說他在大眾當舖工作是自103年3月到12月?)證人:對。
(法官:當時與他一起在那邊任職還有何人?)證人:王怡涵。
(法官:他有常常去上班嗎?)證人:有。
(法官:他身體狀況如何?)證人:進來的時候身體還可以。
(法官:他有無常常請假?)證人:是後續才有常請假,也有連續請假,沒有常常,他是屬於外面跑的,不用請假。
(法官:他如果請假怎麼核給薪資?)證人:核給半薪。
(法官:請多少假要給半薪?)證人:差不多1個星期超過。
(法官:他領半薪的情形是否多?)證人:不多,是後來幾個月才領半薪。
【法官:請證人看電子螢幕上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這是洪崇祐103年到成大醫院,當時被診斷出有罹患膽囊癌、他在103年4月9日到4月12日、4月25到4月28日、5月9日到5月12日、5月23日到5月26日、6月7日到6月10日、6月28到7月1日、7月12日到7月15日、7月27日到8月2日等都有到成大醫院作化療,所以我剛才問你他有無常請假(以電子卷提示處分卷第125頁於電子螢幕)?】證人:他有時到成大醫院作化療,如有空檔他也會進來公司。
(法官:你知道他當時在化療嗎?)證人:當時進來不知道他在作化療。
(法官:他103年3月進去,從4月到8月每個月都有去作化療,且每次去都3到4天,這些都要住院?)證人:他進來的時候身體沒有異樣。
(法官:你說他有在大眾當舖服務,公司有給薪資,也有給半薪情形?)證人:有。
(法官:公司之所以會在103年12月辦理他的退保,是因為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證人:對。
(法官:原告有無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記得大眾當舖有1個在嘉義市湖內里的李(應更正為呂)姓客戶?】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崇祐有無受大眾當舖的指揮去處理這個客戶的事情?)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去處理何事情,是否記得?)證人:當時借、貸款有問題,去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去收帳嗎?)證人:去收帳。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處理成功?)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看清償證明書(庭提陳報狀附卷,並當庭提出清償證明書給證人閱覽)剛才說的李姓(應更正為呂)客戶,是否是李(應更正為呂)承宗?】證人:他是客戶的哥哥。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是客戶的哥哥?)證人:因為當時是弟弟借款,後來弟弟改名,把物品過戶給哥哥,所以是哥哥來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下面有乙方洪崇祐,為什麼是用乙方洪崇祐的名義處理?)證人:因為當時都是業務在處理,所以以業務個人名義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放款是何人放款?)證人:放款是當舖放款。
(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方洪崇祐是何人的簽名?)證人:是洪崇祐筆跡。
(原告訴訟代理人:清償證明書下面所留永康區中華路771號的地址,是何人的地址?)證人:這是大眾當舖的地址。
(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崇祐有無住在大眾當舖的地址?)證人:他不是住在大眾當舖,他住在臺南市公園路,他來這邊上班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下面所留的日期103年6月3日是處理當天的日期嗎?)證人: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提到付薪水是給現金,是何人交給洪崇祐或是洪崇祐親自來拿?)證人:是我交給他的,有時會透過同事怡涵。
(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崇祐在職期間,當舖有無另外一位同事叫吳昇泓?)證人:有,他不是正式員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崇祐在職期間有無名片?)證人:有印他的名片。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阿田是誰嗎?)證人:阿田就是洪崇祐,阿田是他的偏名,人家都叫他阿田。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有這個綽號?)證人: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勞保局訪談時是否有附洪崇祐的名片?)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那張名片是否是洪崇祐工作中使用(以電子卷證提示原處分卷第107頁於電子螢幕)?】證人: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片上(06)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證人:是當舖的電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片上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證人:是洪崇祐個人的電話。
(法官: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鍾翠珍:清償證明書上為什麼是呂承宗與洪崇祐,洪崇祐不是替大眾當舖討債,為何討債是以自己名義討債?)證人:當初業務自己接的案子可以以他自己的名義處理,當時是他本人去處理,他有留公司的地址,我們有時有些帳務要業務他自己本人處理。
(法官:這筆帳最後入到何人帳戶?)證人:入到大眾當舖,這筆錢有進來公司,當初他借120萬元,當時房屋法拍分配所得是100萬元。
(法官:有無此筆款項進到大眾當舖?)證人:有。
(法官:是在100萬元上下?)證人:因為要等他房子拍賣,隔很久才進來。
(法官:證人是否可以找出證明。
)證人:要找看看,若當時帳已經清了,大部分都處理掉了。」
⒎綜上可知,被告未慮及上揭相關證據,足認其調查程序輕忽草率,而訴願機關未注意即逕予駁回,亦有違誤。
再舉一例,領薪資料,縱使該投保單位未製作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格式的「勞工工資清冊」,但從該投保單位之內帳或詢問會計出納人員,亦可獲悉洪崇祐之領薪狀況,故仍有詳細調查之必要。
再者,被告對於決定要撤銷洪崇祐被保險人資格及撤銷已核付之死亡給付、傷病給付事件,此等關係人民財產權益重大事項,於做成處分前,竟未通知受益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未先給予原告合法答辯之機會,以致於被告做成草率之決定,其程序已有違法。
㈣有關「已領傷病給付20,558元」應退回銷帳乙事,因該傷病給付是被保險人洪崇祐生前所申請,由被告核付給洪崇祐,並由洪崇祐所受領與使用,並非由原告所申請及受領,故原處分要求原告將此筆金額退回銷帳,顯然是「對象錯誤」而不適法。
何況,洪崇祐確實具備合法被保險人資料,被告無權要求退回已領之給付;
又,洪崇祐之繼承人(包含原告)已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29頁),故此部分被告對原告已無返還請求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且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非投保單位得因任何理由而違反,此為法律強制性規定。
則原告所稱雇主於員工到職後隔一段期間才投保勞保、發薪是用現金發給員工及員工於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因而退保或離職、未申報所得扣繳云云,已違反法律賦予投保單位所應盡之義務,亦不因原告所稱「並非少見」或「亦屬常見」而改變違反法律之事實。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
則:⒈經被告訪查大眾當舖當時,大眾當舖稱洪崇祐約於103年3月到職;
另被告分別函請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及摩根公司提出說明,經臺南地檢察署函復洪崇祐所涉恐嚇案件發生時間為102年9月23日,顯非大眾當舖申報洪崇祐加保期間之事證;
臺南地院及摩根公司亦稱大眾當舖表示洪崇祐非其員工或無此員工等語,而非洪崇祐已離職,且摩根公司未收取洪崇祐任何薪資債權;
縱大眾當舖上揭陳述係指洪崇祐已於103年12月22日離職退保後之事實,惟原告於本件爭議中,亦未提供任何洪崇祐103年3月至103年12月22日期間受僱於大眾當舖之具體事證資料,被告實難認定洪崇祐確為大眾當舖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
⒉至原告稱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陳述意見給予合法答辯云云。
查,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業已派員至大眾當舖訪查,索取相關資料,訪查紀錄亦經大眾當舖受訪人當場簽名,確認受訪內容無誤;
另亦分別函請臺南地檢署等單位針對本件疑點提出說明,程序應無不符。
⒊另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則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大眾當舖表示洪崇祐月薪25,000元,每月月底現金領訖,因該單位人員頗少,未設置員工人事名冊、出勤打卡簽到及建立領薪資料,無法提供洪崇祐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又所訴被告應口頭詢問同事或會計,僅屬間接迂迴之證明,難作為洪崇祐確為該單位員工之有利證明;
且若洪崇祐確有受僱,大眾當舖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為洪崇祐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惟大眾當舖於被告訪查時,自承未申報其薪資所得扣繳,是難以認定洪崇祐確有受僱於大眾當舖。
㈡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及事後審查制,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
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應以其所屬漁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不含就業保險),如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查,大眾當舖及南市區漁會雖申報洪崇祐加保,惟被告事後審查認定洪崇祐加保資格不符規定,自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㈢綜上,原告此次行政訴訟仍未提供其子洪崇祐受僱於大眾當舖之具體事證資料,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取消洪崇祐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規定不予退還,洪崇祐前所請之傷病給付及原告所請洪崇祐本人死亡給付,合計755,558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之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24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205頁)、大眾當舖103年12月22日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9頁)、成大醫院104年4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05973號函檢送被保險人洪崇祐之病歷影本與診療摘錄表各1份(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保險人洪崇祐104年2月21日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11頁)、被告104年5月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付死亡給付(原處分卷第217頁)、被告104年5月29日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勞動部104年8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62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105年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153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06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洪崇祐於103年3月26日加保至103年12月22日退保期間,有無實際於大眾當舖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符合受僱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得加保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並申請傷病及死亡給付?茲分述如下:㈠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
故勞工保險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勞工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負擔及由政府予以補助。
雖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與商業保險有間,然其既以勞工為保險對象,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
(第3項)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8條:「(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及第9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等規定,可知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須以有實際從事工作而符合上開規定者為限,投保單位對於該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資格而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負有審核義務。
㈡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
㈢經查,被保險人洪崇祐前因膽囊癌於103年2月27日入院,並於同年3月7日接受手術,直至同年3月20日方出院,共住院21日,嗣後分別於103年4月9日至4月12日、4月25日至4月28日、5月9日至5月12日、5月23日至5月26日、6月7日至6月10日、6月28日至7月1日、7月12日至7月15日、7月27日至8月2日、10月29日至11月23日住院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並分別於10月23日、11月27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惟被保險人洪崇祐於103年3月20日膽囊癌手術出院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加保於大眾當舖,並於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3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傷病給付,並經被告給付在案。
直至104年2月21日被保險人洪崇祐因膽囊癌死亡,隨後原告即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洪崇祐之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成大醫院104年4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05973號函檢送被保險人洪崇祐之病歷影本與診療摘錄表各1份(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及所出具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洪崇祐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84頁)、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頁)、勞保傷病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3頁)、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11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24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205頁)可佐,則依前述被保險人洪崇祐之就醫資料觀之,被保險人洪崇祐於103年3月26日加保後之次(4)月起迄至同年8月2日止,每月間隔2週接受化學治療(每次療程4日),則被保險人洪崇祐加保後是否仍具103年3月間經醫師所述有正常活動能力(原處分卷第118頁),而得於大眾當鋪從事工作,顯有疑義。
㈣被告對洪崇祐無於103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於大眾當舖工作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⒈就洪崇祐是否確實於103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於大眾當舖工作,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派員至大眾當鋪訪查其會計葉素真,固陳稱略以(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洪崇祐約於103年3月到職(確定到職日不清楚),……,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工作內容為執行放款業務、徵信客戶信用情形、抵押品及處理客戶貸款未還等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每月月底現金領訖,因本單位人員頗少,未設立員工人事名冊、出勤、打卡、簽到及建立領薪資料,又未申報其所得扣繳,故洪君之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資料、經手文件、請假及薪資所得款相關資料提供。
但洪君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離職,該期間有同事及客戶可為其證明。」
等語,並提供洪崇祐於大眾當舖之名片1張及客戶王大維證明書供參(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又葉素真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洪崇祐曾處理嘉義市呂承宗借款清償案,嗣後該筆款項匯至同事王怡涵在星展銀行之帳戶,任職期間有印他的名片,阿田就是洪崇佑,阿田是他的偏名,人家都叫他阿田等語。
⒉然查,葉素真前開陳述、證述與原告所提其他書證並不相符,無從積極證明洪崇祐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22日有於大眾當舖工作之事實:⑴原告出據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洪崇祐等恐嚇乙案,惟處分書認定發生時間為102年9月23日,與認定洪崇祐是否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22日於該段期間為大眾當鋪工作,並無關連。
⑵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妥字第113825號函稱(原處分卷第24頁),大眾當舖雖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惟大眾當舖曾於103年12月22日陳報該院洪崇祐非該單位員工。
⑶摩根公司104年10月7日(104)摩聯字第0036號函稱(原處分卷第9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於103年11月向臺南地院聲請法院依職權查調洪崇祐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且與大眾當舖連繫時,大眾當舖表示無此員工,故摩根公司並未收取任何薪資債權等語。
⒊綜上可知,原告所提供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摩根公司之回函,均不足證明被保險人洪崇祐有從事大眾當舖工作之具體情事。
被告依首開說明,以原處分核認洪崇祐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取消,且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以:一般私人中小企業,雇主於員工到職後隔一段期間才投保勞保,並非少見;
發薪是用現金發給員工及未申報所得扣繳亦屬常見;
而員工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退保離職,亦屬合法。
且洪崇祐確曾受命處理客戶呂承宗欠款之事,有清償證明書及執行款項入大眾當舖王怡涵星展銀行之帳戶可證;
另提出洪崇祐在大眾當舖任職期間與客戶面談的照片、影片等件,主張洪崇祐有在大眾當舖工作之事實云云。
然查,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則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時,大眾當舖未設置員工人事名冊、出勤打卡簽到及建立領薪資料,無法提供洪崇祐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
且若洪崇祐確有受僱,大眾當舖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為洪崇祐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惟大眾當舖於被告訪查時,自承未申報其薪資所得扣繳,是難以認定洪崇祐確有受僱於大眾當舖。
又洪崇祐處理呂承宗欠款一事,其所示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立約人均為私人,無法證明洪崇祐為大眾當舖處理事務之法律上關係,又執行款項入王怡涵個人帳戶一事,亦僅屬間接迂迴之證明,是難作為洪崇祐確為大眾當舖員工之有利證明。
另原告所提供洪崇祐於大眾當舖工作之照片及影片,僅有局部肢體、聲音影像,未能直接明確證明洪崇祐於大眾當舖工作之具體情形。
且如原告所述,洪崇祐受僱大眾當舖近7個月,然前揭僅屬片斷、偶一處理債務之事例,亦難認洪崇祐有何以該項業務作為其經常性、反覆性之工作內容,是均難證明洪崇祐有於大眾當舖工作之具體事實,原告上揭所述,核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核付死亡給付前,既已調查完畢方才決定核付,豈可事後又再行取消,並要求原告退款銷帳,故在原告、洪崇祐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下,原處分顯係違法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環,除本質不同於商業保險外,社會保險之總投保人數、審核人力、投保項目及強制投保與否,均與商業保險有重大差異,商業保險之保險人於投保時固有「據實查核」之能力,惟於社會保險,因行政機關現有之審核人力與勞工投保總人數相差懸殊,實無可能要求為保險人之行政機關於投保時均能「據實查核」,故於法制設計上,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乃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
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
且繼續繳納勞保之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勞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縱被保險人繼續繳交保費,亦不因此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其單純繳交保費,尚非信賴表現致生損害。
故而本件被告雖先核付洪崇祐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在案,但為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確保其發揮社會安全功能之目的,則被告經事後調查發現洪崇祐有如上所述,未有於大眾當舖工作之具體情事,而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並就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要求退還已核付之保險給付銷帳,核無違誤。
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可請求原告退還保險給付銷帳之範圍:⒈死亡給付735,000元部分:如上所述,洪崇祐既經取消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則洪崇祐自100年8月30日於東陽實業退保後,其於103年4月9日起斷續住院診療,及於104年2月21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之規定未符,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次查,洪崇祐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住院診療及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為洪崇祐本人所請之死亡給付,核無法律上原因,自應退還被告銷帳,則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退還死亡給付73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傷病給付20,558元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洪崇祐於死亡前已請領傷病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在案,則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洪崇祐本身,依上開規定,即屬洪崇祐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次查,原告已於104年4月17日聲請拋棄繼承洪崇祐財產,並經臺南地院家事庭104年4月23日南院崑家秀104司繼字第818號通知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第229頁)。
則洪崇祐如上所述,縱無受領傷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在未查明洪崇祐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即逕對非屬洪崇祐繼承人之原告以104年10月28日原處分追繳傷病給付,核屬無據,故原處分關於向原告追繳傷病給付20,558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勞動部105年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1532號保險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060號訴願決定皆未予糾正,容屬未洽,無可維持,就此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另應由被告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洪崇祐並無於大眾當舖工作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洪崇祐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而核定自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2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請求原告退還死亡給付735,000元予以銷帳,即屬有據,是原告就死亡給付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要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傷病給付20,558元部分,因傷病給付20,558元已為洪崇祐之遺產,被告於原告拋棄繼承之後,方向原告請求退還傷病給付20,558元,即屬無據,則原處分就此有所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傳喚洪崇祐之同事吳昇泓及向臺南地檢署調卷104年度偵字第232號卷宗、向臺南地院調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25號卷宗,核其聲請調查事項,並不影響本件就洪崇祐於大眾當舖無工作事實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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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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