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常於市區夜間街上看到值勤巡邏警車未開啟車頂警示
- (二)北興派出所副所長丁○○執行春安重點工作,於攔停違規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規定查處在案」、「本
- (二)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市○○○○○○市○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從
-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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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民國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克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被告105年4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ULY-598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9MG/L)(5年內有1項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填具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車輛收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以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5年4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常於市區夜間街上看到值勤巡邏警車未開啟車頂警示燈,顯然員警為求績效故意為之,警政署及縣市機關相關首長,未能嚴厲要求警員值勤前教育,而多數員警為求績效及縣市機關相關首長為求增裕稅收目的,始終一味取締開罰。
而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市○○街000號前時,被警欄下查獲酒測,致遭裁決應處9萬元之罰鍰。
(二)北興派出所副所長丁○○執行春安重點工作,於攔停違規車輛時,巡邏警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規定,開啟車頂警示燈,不符合執勤規定,顯示員警為求績效故意為之,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查處該員並回覆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且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攝影機也未取景涵蓋現場全貌,將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車輛通行過程、車牌號碼完整入鏡,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亦質疑酒測器未檢驗合格,酒測數據有誤差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105年4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規定查處在案」、「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間,駕駛ULY-598號輕機車,途經本市○○街0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駕車跡象可疑,遂攔查其停車受檢,當場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酒測值為0.19MG/L,超過標準值,本分局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舉發。」
原告陳述:「攔停舉發未依規定開啟車頂警示燈」,若事實如原告所述,該規定載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相關交通法規未有警方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
(二)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市○○○○○○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2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50072323號函、送達證書及被告105年4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
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嘉義市遠東街右轉友竹街後,發現前方有警車而急於掉頭右轉北興街,經警員丁○○從警車後視鏡察覺原告駕車行徑異常,乃回頭沿北興街追索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於北興街173號前將之攔停,攔查時警員丁○○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原告坦承有喝酒,但警員丁○○當時未帶酒測器,請同事回派出所將酒測器帶到現場後,方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場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警員丁○○於嘉義地院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原處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嘉義地院105年度交字第24號卷第37、43-1至44頁),則此等事實自堪採信。
惟原告主張當時舉發警員丁○○駕駛之警車上方未開警示器,攔查時又未全程錄影,酒測時伊要求漱口,但警員又不允許漱口,伊懷疑酒測器不合格,故檢測結果業已失真等語。
而警員丁○○則堅稱伊駕駛巡邏警車有開警示器,且因原告並未拒絕酒測,伊才對其執行酒測,因同事取回酒測器時已超過15分鐘,且伊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酒測器亦檢驗合格,並在有效使用期限,只是伊並無錄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79頁)。
由是觀之,雖警員取締酒後駕車時是否應開啟警示器,並非警察執行作業程序之必要事項,然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說明,取締酒駕員警仍須全程錄影以杜紛爭,今原告與舉發員警間既就酒測過程有無告知可以漱口及有無提供漱口機會乙節,互有爭執,然警員丁○○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卻未錄影存證,則此項爭執即屬事實不明,且其取締程序不符前揭處理細則規定,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19MG/L)(5年內有1項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以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作成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撤銷同案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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