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5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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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民國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台商青創交流協進會
代 表 人 張正吉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潘武雄
柯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檢舉人以電子郵件檢附原告所發之宣傳單與其他相關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疑為多層次傳銷且提供生前契約服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民國105年3月31日公競字第1050005005號書函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內政部辦理,嗣內政部以105年4月8日台內民字第10500258192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8日函)轉上開資料予被告查處。

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5120171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未領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卻逕與消費者簽訂性質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內容,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4日府民禮字第105120232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當以業者與消費者間有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事實,作為業者有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自始迄今且遍查被告所提資料,皆未見有原告與會員間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存在,是以原告確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甚明。

查殯葬管理條例並無處罰非合法業者推廣、銷售贈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行為之規定,亦即按該法所訂規定,係以非合法業者與消費者確有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方屬違法。

故不容行政機關設詞並擴權解釋,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推廣銷售、贈與等行為,作為入罪原告之項目。

⒉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所稱「簽訂」,係以文書形式契約經當事者雙方簽署,方成立契約;

自當與所謂「約定」僅以口頭約好即算契約成立者絕不相同。

查,原告招收會員申請入會時,或許原告的文宣與口頭說明,皆有告知經成為正式會員後,將有機會享受到殯葬優惠等等,惟此僅係文宣說明與口頭陳述、告知之情況,並未有「簽訂」契約行為之實施,既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行為與事實,又何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之規定。

次查,自原告成立迄今,原告與會員間唯一之作業文書,僅會員入會申請書一紙而已,除此之外,原告與會員之間並未曾「簽訂」任何契約,此有原告全部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21頁至第573頁),足證原告確無與會員「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情。

㈡再者,原告並非殯葬禮儀之相關業者,會員福利記載之殯葬服務之事項,日後仍需由從事殯葬禮儀業者之會員或洽相關業者提供,原告更非生前契約之當事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內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前經內政部105年4月8日函轉被告本件原告經民眾電子郵件檢舉事件,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對於被告提示有關青創禮儀優惠定型化內容生命禮儀服務宣傳資料,承認確為其所發出,並自承「有關殯葬禮儀服務,係當初基於對會員福利考量,所研訂之福利措施,資格為會員(入會費1,000元,常年會費2,000元)月繳2,500元、共繳42期,就享有殯葬禮儀服務,並未強制會員每月繳納,但只需繳42期,就享有殯葬禮儀服務……。」

等語,原告又另以105年4月27日中台(105)年度第0000000號函補充陳述「參加優惠禮儀會員人數合計106人」及「參加禮儀優惠之會員,遇經濟產生困難時,無法每月按時繳款者,本協會採取展延優惠方式,……只需繳滿42次,得享有禮儀優惠福利……。」

等情形,被告認其違法事實洵屬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

㈡次按內政部105年4月8日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請經營生前契約,故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所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得與消費者簽定生前契約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公司,況且原告並非公司,即使申請,亦依法無法核准。

則原告依自製之宣傳單內容招攬會員繳費,並提供生命禮儀服務之行為,顯已涉及生前契約,亦即原告有向會員招攬「依其規定繳費即享有包括生命禮儀之該會會員福利」之要約行為(有原告製發之宣傳單可稽),且會員也以實際繳費作為意欲享有包括生命禮儀等福利之承諾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足認雙方意思合致,故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洵堪認定。

此外,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規定可知,假設行為人業與消費者訂定實質具有生前殯葬服務性質之契約,卻能以「形式上未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專約」來卸責,則殯葬管理條例所有關於生前殯葬服務之各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消費者之權益亦難獲得保障,並對合法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青創會制度介紹、福利辦法、會員福利說明書(見訴願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77頁至第581頁、第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令釋: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42條規定:「(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第3項)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2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

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5項)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前2項規定。

(第6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規定:「(第1項)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2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

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3項)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9條第1項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50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⒉關於以會員契約或折價卡約定得以優惠費用獲得包含殯葬服務等相關商品,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疑義,內政部104年11月3日台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略以:「三、……依本部93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5198號函釋略以,上開定義係指消費者與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簽訂契約,約定於消費者本人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該業者提供殯葬服務。

若僅為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而日後無涉及殯葬禮儀服務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一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定。

四、有關所詢本案業者以會員契約或發行折價卡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享有未來獲得他方提供優惠殯葬服務之權利……:(一)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權利部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

……。」

乃殯葬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對於殯葬管理條例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認定,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牴觸或違誤,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本件原告以招募會員方式提供殯葬服務優惠及其他福利 措施,嗣檢舉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疑為多層次傳 銷且提供生前契約服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5年3月31 日公競字第1050005005號書函檢具相關資料移送予內政部 部,內政部以105年4月8日函轉上開資料予被告辦理,經原 告陳述意見後,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殯葬禮儀服務公司,而逕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同條例第50條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0萬元罰鍰, 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經查: ⒈依原告之入會會員福利書面記載:「入會:3000元,每 年年費2000元(每年都享有意外險100萬元)之後每各月 繳2500元。

成為會員福利:⒈100萬意外險。

2.網站裡購 買的產品比市價便宜,獨自販售賺取差價利益與本公司 無關,又可以享有就業機會。

⒊可享有產業分紅年終30 ﹪。

⒋3年半繳滿可申請全數領回、外加20﹪利息。

⒌條 件符合可申請創業基金30萬。

⒍如42期滿,可繼續繳常 年費就可繼續享有產業30﹪。

⒎可享受特約商店消費的 優惠價。

⒏生命禮儀減免(市價24.5萬)會員享有18.5 萬價值禮儀,42期實際繳款10.5萬、三等親皆可享用或 轉賣。

⒐並且可以在協會中拓展自己人脈」(見本院卷2 第59頁)。

其中第8項明載入會會員得享有優惠價格之殯 葬服務;

另會員福利辦法中更具體說明會員得享有之殯 葬流程:遺體接運安置……火化、晉塔等禮儀服務項目( 見本院卷2第55頁),核其內容均屬殯葬服務之事項。

⒉再原告105年4月27日中台(105)年度字第0000000號函 載明,參加該會生前優惠禮儀會員之人數合計達106人;

另原告於105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書自承有關其殯葬 禮儀服務係基於對會員之福利考量所訂之措施,倘若會 員月繳2,500元、共繳42期,即可享有較為優惠之殯葬禮 儀服務(見本院卷2第87頁至第91頁)。

則依原告對外向 一般民眾之說明可知,會員入會後繳納10.5萬元,即可 取得由原告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會員本人或其三等親 內親屬),會員為消費者,原告則為上開契約之履行義 務人,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原告所從事者,實為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之經營行為,自屬殯葬服務業之範疇,至為 明確。

原告以其並未與個別會員逐一簽訂「生前契約」 ,非屬殯葬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顯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會員福利係以日後會員有需要時,再 洽請開禮儀社的會員提供,非由原告提供服務云云乙節 。

經查,原告提供之福利辦法既載明殯葬服務之流程、 內容,即原告已允為提供,原告縱因履行系爭契約之需 要,而洽請與相關葬儀業者提供給付,該等葬儀業者與 需求殯葬服務之死者家屬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屬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稱其僅係提供會員福利此項服務 ,日後殯葬禮儀之執行,仍須由會員經營或洽辦之禮儀 社提供,其非屬殯葬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亦難採取 。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 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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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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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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