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檢附登記清冊、繼承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行政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若無證據,則依經驗
- (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不成文法,它是抽象的、柔性的。
- (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 (四)揆諸本件被告所列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如我國房屋及土
- (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是違法的,此於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
- (六)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第
- (七)系爭遺囑載明「房屋由健封繼承」之「房屋」二字,其意
-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 (九)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無庸置
- (十)又按法律規定,遺產未登記前,仍屬所有繼承人共有,未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5年9月9日檢附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 (二)倘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勝訴
- (三)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 (三)經查,原告因其弟即訴外人沈琨勝無業,殘疾父母在世時
-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持前揭尚未確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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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健封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丞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50205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則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可知,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自須提出法院已確定之判決,若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故當事人提出尚未確定之判決申請繼承登記,乃屬其申請不合法定要件應否准予登記之問題。
又按民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不可謂為不論判決如何,登記機關均應遵從,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提出尚未確定之判決申請繼承登記,縱使嗣後該判決已經確定,登記機關仍須就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予以審查是否符合申請登記事項法定要件,而為准否登記之決定。
故僅因當事人提出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申請繼承登記,尚難謂該民事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本件被告已經抗辯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應予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為免拖延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沈金耀自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沈金耀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無法依據上開法院判決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有關公同共有、應繼分繼承或協議分割等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05年9月10日以朴登補字第00031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上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朴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若無證據,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自明。
而文書真偽之判斷、內容事實之認定,則與各職務(業)專法無關,故稅捐稽徵處(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之收據,非依稅捐稽徵法;
金融機構審查客戶所開立支票、提款單時,非依銀行法;
地政機關審查人民遺囑內容時,非依土地登記規則。
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範遺囑表達方式。
(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不成文法,它是抽象的、柔性的。然經驗法則並非依任何個人主觀、狹隘、偏頗之判斷,而是依社會大多數人經驗的累積、歸納而形成的原則,此乃俗話說的「社會經驗」,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稱之「社會通念」,亦即政府施政所常揭櫫的「符合社會期待」原則。
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亦不得違背這二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人民不應由於個人表達能力、方式之不同,而失去其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更不應如本件系爭遺囑之表達由於未達被告主觀之要求,而導致繼承人(原告)被剝奪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繼承權亦是財產權之一種),並致被繼承人之財產處分權亦被剝奪。
政府剝奪人民財產權及其處分權須有法律理由,不得依據行政裁量。
(四)揆諸本件被告所列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如我國房屋及土地是分開登記的;
理論上,房屋及土地可以分開登記於2人,以及一物一權等,大多是法令對於機關內部人員的要求,或政府的政令宣導,或是現實之極端例子,且不可能發生之事,其認定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
然被告卻以上述理由轉化為公權力來處分人民申請登記,這如同派出所內部規定,警察須定時到巡邏箱簽名,並巡視周遭,而警察卻以政府正推行「守望相助」為理由,要求人民應比照警察,巡邏自己住家前後環境安全,否則若發生刑案而到派出所報案時,會被駁回。
故本件被告在前後三次的行政處分實屬「積極違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8條之誠信原則。
而被告在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所定之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則屬「消極違法」。
(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是違法的,此於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均定有明文。
而嘉義地院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書之證明力及既判力應無庸置疑。
被告非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有以行政權凌駕司法權之嫌。
(六)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甚明。
本件可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推定訴訟標的價額,再由訴訟標的價額推定原告勝訴後可獲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之加總利益;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意旨。
(七)系爭遺囑載明「房屋由健封繼承」之「房屋」二字,其意涵如同街上到處揭示之「房屋出售」、「房屋出租」告示牌,社會上人人皆知其包括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此亦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所揭櫫經驗法則之「旨趣」。
然被告雖是社會的成員,其作為卻自外於社會,與社會脫節。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亦適用於房屋登記,照理應稱之為「土地房屋登記規則」?難道政府也做錯事?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此條文係「正面表列」其能阻止判決確定者,僅有唯一的例外但書規定,亦即唯有「於上訴期間有合法之上訴」才能阻止確定,其他未列出者,亦即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其他無數個理由,皆不能阻止確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又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之判決意旨:「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非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乃原審遽謂:上訴人雖係以不完全給付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其真意在請求減少價金,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云云,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其請求不應准許,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查訴外人沈琨勝於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宣示及判決書送達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死亡,但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不上訴,對其利益不主張、不聲明,故本件能阻止判決確定之唯一法定理由業已消滅。
此時,若法院對於當事人未主張、未聲明事項加以斟酌,除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外,亦有悖於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之規定自明。」
(九)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無庸置疑。
倘仍對該公文書內容所載判決已確定之真實性存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由作成名義之機關陳述其真偽。
(十)又按法律規定,遺產未登記前,仍屬所有繼承人共有,未經同意使用,恐有侵權或侵占之嫌。
本件被告早應於105年4月中完成原告之繼承登記,惟迄今仍未辦竣,致房屋不能為原告出租或使用,等同財產被凍結、扣押,損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消極上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故按同地段每月每棟房屋租金平均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求償至今為期8個月房租損失共9萬6千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沈金耀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6千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9月9日檢附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確認被繼承人沈金耀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之民事判決,尚不生確定效力,原告依法應於確定後始能辦理登記:1.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2.查前揭嘉義地院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於105年8月5日送達該件被告沈琨勝,惟沈琨勝業於105年8月7日死亡,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上訴期間20日自無從進行,因而無從確定,嘉義地院雖曾於105年9月1日付與確定證明書,惟因不知沈琨勝於105年8月7日死亡,自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是原告執尚未確定之判決申辦繼承登記,依法尚有未合,應俟判決確定之後始能辦理登記。
(二)倘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勝訴,亦僅能登記被繼承人沈金耀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房屋予原告,系爭土地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公同共有或應繼分繼承或協議分割繼承登記: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9條所明定。
2.被告在受理本件申請案時,因不知被繼承人沈金耀之次男沈琨勝死亡情事,而相信原告持憑之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然沈金耀自書遺囑僅寫明「房屋由健封繼承」,惟該房屋非區分所有建物或農舍,非屬土地建物須併同移轉情況,亦在未能舉證被繼承人真意為何,逕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須包括坐落土地;
與民法規定房屋與土地本屬各自獨立登記之標的,登記機關就形式觀之,自無法受理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予原告。
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119條規定,於105年9月10日以朴登補字第00031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下列事項:「本遺囑繼承案中,其遺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為真正且有效,然其遺囑載明房屋由健封繼承,且前開判決全文亦僅提及房屋繼承。
故本案登記清冊中朴子市○○段000○號土地無法依案附遺囑辨明如何處分,請回歸民法規定辦理公同共有或應繼分繼承或協議分割繼承,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自無違誤,且原告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瞭解本件申請案之應補正事項,其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自無違誤。
3.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物權之得喪變更,須以登記為其生效或處分之要件。
再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故所稱定著物的不動產,涵義遠較土地為廣泛,凡是密切繼續附合在土地上,不容易移動位置,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都不認為屬於土地的構成部分,而且有獨立使用價值及所有權的物,全符合定著物的定義。
可以作為定著物代表性的不動產,主要者即為房屋,以及其他各式各樣的建築物。
我國民法業已明確規定土地與房屋,是兩種迥不相同的標的,故房屋與土地既是兩種各自獨立的不動產,雖然二者之間有互補作用(房屋沒有土地,是無法建造,土地上少了房屋,也缺少利用價值),但所有權與所有權之間,卻沒有誰強誰弱的問題,一切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權利為準。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我國物權係一物一權主義,關於不動產登記,土地與建物係採分開登記,被繼承人理論上亦可將其所遺之土地與建物,分別指定分配予不同之繼承人,非謂土地與建物必歸由相同之人所有。
故對於土地與建物究竟如何分配,遺囑自應分別明確載明,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皆為獨立登記之法定架構下,兩者非可混淆而認房屋登記亦應包含其所坐落之土地在內。
4.又原告曾以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5,500元,應包括土地及房屋,故遺囑所謂之「房屋」應包括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而認上開民事判決有脫漏之情事,向該院聲請補充判決,惟遭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遺囑之真正及有效,並非在於確認遺囑所謂之『房屋』是否包括土地及地上物,聲請人所述不無誤會。
而有關核定訴訟費用部分,係本院於闡明聲請人有關遺囑內容所謂之『房屋』之範圍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純係核定裁判費之性質,此與訴訟標的及聲明範圍無關,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故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可知原告堅持以該訴訟費用推定沈金耀自書遺囑中之「房屋」,包含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屬誤解。
(三)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分別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85條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沈金耀於105年3月21日死亡,其次男沈琨勝於同年8月7日死亡,而沈琨勝之子沈英洲及配偶曹美鳳、兄沈健封(即本件原告)、姊胡沈秀鳳、沈秀琴、沈秀華均拋棄繼承,沈琨勝之母沈陳月娥亦先於沈琨勝死亡,若沈琨勝之袓父母均先其死亡,則被繼承人沈金耀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依法選定之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與沈金耀之其他合法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辦理公同共有或應繼分繼承或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沈金耀自書遺囑、被告105年9月10日朴登補字第00031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年月30日朴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6-65、26、67、66、69-74頁)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駁回原告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可知,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自須提出法院已確定之判決,若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分別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85條所明定。
綜上規定可知,繼承開始後,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事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者,如繼承開始後,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在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若法院因不知當事人死亡之情事,而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果,乃屬當然。
(三)經查,原告因其弟即訴外人沈琨勝無業,殘疾父母在世時的生活費、聘外勞照顧、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及日常事情處理等,均由原告負擔,其弟沈琨勝結婚後,雖與其父沈金耀同住22年,享有免付房租利益,但後半期對其父生病甚至癱瘓,卻置之不理,其父失望之餘,於99年2月4日寫下系爭遺囑,將僅有1間房屋給原告,其父於105年3月21日去世後約1個月,原告持上開遺囑至被告處申請房屋登記,原告其他3位姊妹毫無異議,唯獨其弟沈琨勝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該遺囑偽造,被告以房屋有私權爭執,駁回原告申請,謂待司法機關判決後才能處理,原告乃向嘉義地院對其弟沈琨勝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沈金耀99年2月4日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23-27頁)足稽。
次查,上開民事判決正本經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5日送達訴外人沈琨勝(即該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為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惟沈琨勝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旋於同年月7日死亡,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且其配偶曹美鳳、其子沈英洲、兄弟姊妹即原告、胡沈秀鳳、沈秀琴、沈秀華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沈琨勝遺產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106年2月23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200號函附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157頁)為憑。
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因被繼承人沈琨勝於收受前揭民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在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其前揭民事訴訟以前該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件嘉義地院因不知訴訟當事人沈琨勝死亡之情事,致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然不因此即謂該民事判決已生確定之效果。
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以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須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然本件前揭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告據以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自有未合,被告駁回其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主張訴外人沈琨勝於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宣示及判決書送達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死亡,但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不上訴,對其利益不主張、不聲明,故本件能阻止判決確定之唯一法定理由業已消滅云云,容有誤解法律規定,自不可採。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惟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5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沈金耀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6千元,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持前揭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法不合,被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沈金耀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6千元,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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