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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警方查獲其有於民國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及95年9月12日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於公路之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開徵自89年1月6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5年9月12日最後違規日止之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84,871元。
聲請人於95年9月間為順利辦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委由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相對人即於95年10月15日出具完稅證明,證明聲請人於95年10月15日之前已無積欠任何稅款。
㈡、相對人以聲請人於95年9月12日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公路之違規行為為由,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命聲請人補繳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之牌照稅額、滯納金,並裁處2倍罰鍰,總計52,069元。
惟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時,已將95年9月12日違規之罰款委由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清。
嗣後相對人竟偽造聲請人未繳納債務,而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第27799號,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經法院估價為622,000元)、聲請人證券帳戶內現金68,509元,再加計相對人違法課徵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之稅款184,871元,總計為1,728,800元,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始不生效力。
㈢、相對人虛構聲請人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184,4871元係為支付聲請人於92年5月20日之違規行為,然聲請人於92年5月20日並無違規行為。
相對人仍於92年10月20日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合計119,295元,嗣因聲請人未繳納,而於93年8月13日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119,296元,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繳納完畢為第一次繳納,第二次繳納是94年3月22日違規,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合計64,840元,兩次合計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用。
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時,若未繳清稅款,則無從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是聲請人確實已繳清稅款,且不可能分2年繳納。
相對人仍虛構上述債務,作成92年處分書裁處119,295元、94年處分書裁處64,840元、96年處分書裁處25,069元,該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7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向本院起訴,然因聲請人未據繳費,亦未於本院裁定命補繳期限內補正,本院乃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其於前案之起訴意旨,就課徵牌照稅之實體事由再予以爭執,惟就原確定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用據以駁回之理由,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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