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再,2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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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7號
聲請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105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105年10月5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係分別於103年10月6日及105年8月1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第287頁、第105頁)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次日即103年10月7日及105年8月2日起算;

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故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分別計至103年11月11日(星期二)及105年9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係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聲請再審,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日期為102年2月8日(本院卷第189-190頁),自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係於105年11月7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第115頁)可稽。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再審,雖在30日不變期間內,惟縱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其雖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並未對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主張,且審究聲請人之論述,無非係對臺南市北區區公所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表示不服,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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