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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再字第150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5年度救再字第38號)。
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爰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另於105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訴訟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故聲請人曾於98年間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5年間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且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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