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簡抗,1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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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其代表人為謝振益,嗣於訴訟中變為李皇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已逾期又未添具原確定裁定繕本;
另對原審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未添具原確定裁定繕本,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法官侯明正曾參與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審理過程,卻未迴避原裁定之審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應予廢棄。
㈡原裁定有以下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⒈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包括: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民國99年1月25日茶葉2斤新臺幣(下同)4,000元、99年2月22日茶葉2斤3,000元、99年3月24日茶葉2斤4,000元、99年4月26日茶葉2斤3,000元、99年5月25日茶葉2斤4,000元、99年6月28日茶葉2斤3,000元、99年7月27日茶葉2斤4,000元、99年8月24日茶葉2斤3,000元、99年9月23日茶葉2斤4,000元、99年10月25日茶葉2斤3,000元、99年11月29日茶葉2斤4,000元、99年12月14日茶葉2斤3,000元等收據影本、99年12月25日抗告人已轉入相對人健康保險等證物未被原審斟酌。
⒉向原審聲請抗告人以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獨立參加行政訴訟,未被審酌。
㈢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訴願駁回決定、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再審不受理決定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就不合法定程式事項通知抗告人補正,則上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及原裁定即失所附麗,亦應予廢棄。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裁定及原審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
⒉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訴願駁回決定、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再審不受理決定及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
⒊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執行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里長的里長事務費10,161元。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77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已明定其為「提起再審之程式」,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
……其書狀除應遵守……,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準此,當事人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之一,如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屬可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可稽。
㈡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法律見解,固非無見。
然依上揭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而論,則原裁定容有未洽;
是原審未先裁定命補正,即逕予駁回,而未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等事項為調查認定,則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所明定。
經查,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於105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0條準用第240條規定捨棄抗告權,該裁定應於105年8月29日始告確定,則其可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105年9月29日屆滿。
惟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105年8月22日即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然嗣後抗告人又於105年9月23日以再審聲請狀就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一併聲請再審,有抗告人再審聲請書狀可參(附於原審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卷宗第33頁),且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之聲請再審狀事實及理由一、⒉中,亦有述明其於105年9月23日提起再審,符合再審不變期間等語(見原審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卷第4頁),所陳非全然無據。
然本件原裁定未詳為審究上開情事,即逕以原裁定認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於105年8月29日已告確定,進而以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年9月28日止,惟因該日為颱風假而遞延至翌日105年9月29日(星期四)已告屆滿,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方才提起再審,認其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期而予以裁定駁回,自嫌率斷,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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