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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民國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琴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及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
代 表 人 盧本善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參 加 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
代 表 人 謝金相
參 加 人 琴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鍵盤類樂器採購案(分項複數決標)」(下稱系爭採購案)之項次6(鋼片琴)、項次7(法式雙層大鍵琴)投標,採序列法評定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決標結果,項次6標案由參加人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得標;
項次7標案則由參加人琴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琴峰公司)得標,原告均列序位名次第2。
被告隨即以105年5月13日衛籌文字第10420018212號函檢送決標公告予各參標廠商(檢送函及公告合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月15日完成公告。
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6月3日衛籌文字第1043001423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及投標文件審查表中第5點及評選須知等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供應及承作之能力,並須提出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又項次6、項次7之採購標的為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其發聲之結構與一般鋼琴有所不同,無法以一般鋼琴調音師之證照作為專門技能之證明。
況且國內亦無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之維修專業技術認證,故須有國外廠商認證有技術能力或代理銷售,或是音樂廳與專業樂團維修調律之實際經驗,始足證明廠商有無維修能力。
參加人僅提出具有鋼琴調音師證照之員工證明,而非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之調音師資格證明,其資格證明文件即有不符合上開投標須知規定。
又功學社公司僅提出99年屏東縣政府採購管風琴之標案契約及103年臺中市政府平臺型鋼琴採購契約,而無原廠之授權經銷證明,顯未提出製造、供應(代理)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亦與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
是以,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決標予該公司,即有違法。
㈡、被告所陳報有關功學社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有關維護(修)技術文件,雖記載曾至臺北市立交響樂團、高雄市交響樂團及臺南應用科大音樂系等處進行維修,並深獲好評。
然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曾於101年間因鋼片琴故障而委託原告維修,若參加人功學社公司之維修品質確實深獲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好評,豈有再委託原告維修之理。
況功學社公司僅提供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於104年所開立之維修證明,而未有發票證明,亦未列入投標文件,自難採信。
且據悉高雄市交響樂團及臺南應用科大音樂系並未擁有鋼片琴,實無委託功學社公司維修保養之可能。
又功學社公司既曾至上開多處進行維修,卻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已涉及招標文件內容不實之情事,而有偽變造投標文件之嫌,被告未予詳查參加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亦未要求須提供履約實績之發票證明,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所陳報有關琴峰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附有胡中堂之鋼琴調音技士證照,然胡中堂並未受雇於琴峰公司,此部分證照顯有偽變造之嫌疑。
又投標文件中附有專業大鍵琴調音師洪宏旼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之調音照片,惟洪宏旼並未受僱於參加人琴峰公司,故洪宏旼於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調音之照片應不得作為參加人琴峰公司維修調音之實績。
再者,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之大鍵琴係向原告採購,亦由原告之技師陳仲佑教導洪宏旼調音,此部分投標文件亦有不實。
洪宏旼與胡中堂至今仍與原告之技師陳仲佑同為國家兩廳院委託原告之技術維修人員,並非琴峰公司受僱員工,琴峰公司此舉已構成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被告竟仍決標予參加人琴峰公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㈣、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須由具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委員所組成,而系爭採購案項次7之採購評選委員分別為黃儒偉、楊富欽、蘇晶晶、何婉甄、王佩瑤、劉榮義、林公欽等7人,惟內聘委員黃儒偉、楊富欽2人,並非音樂相關學系畢業,對於鍵盤類樂器採購是否有專門知識,亦有可議之處。
又外聘委員中,劉榮義、林公欽、何婉甄、王佩瑤等4人之專業,在雙簧管、鋼琴、雙鋼琴及室內樂,皆非大鍵琴,顯未具備大鍵琴採購案之相關專門知識。
被告於此標案僅含糊統稱鍵盤類樂器採購,殊不知鋼琴、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此三種樂器內部構造、發聲原理均有不同,而未尋找多位法式雙層大鍵琴之專家作為評選委員,已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
再者,於國內法式雙層大鍵琴專長之學者教授,不在少數,足見被告於挑選評選委員時,並未針對各項樂器之特性尋求專業委員,實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此評選決定已有判斷瑕疵。
㈤、系爭採購案項次6中之評選項目配分比重「公司組織與履約實績」15分、「鋼琴廠牌、型號、功能、特性、材質」35分、「維修及保固」20分、「價格合理性」25分、「簡報與詢答」5分。
在「鋼琴廠牌、型號、功能、特性、材質」評分部份,由於鋼片琴於全世界僅有德國SCHIEDMAYER一間製造商,原告提供的是最高級專業用;
且「價格合理性」部分,原告報價僅為2,190,000元,亦低於參加人功學社公司2,490,000元之報價;
此外,於「公司組織與履約實績」部分,原告檢附有國內多個行政機關鋼片琴維修實績證明,此三者評分比重已占75分,而參加人功學社公司係以99年屏東縣政府採購管風琴之標案契約及103年臺中市政府平臺型鋼琴採購契約作為履約實績分數之評斷依據,惟系爭採購案項次6之採購物為鋼片琴,並非管風琴與平臺型鋼琴,評選委員竟仍給予參加人功學社公司最高分,實是出於錯誤事實資訊所為之判斷,而有判斷瑕疵。
另就「維修及保固」部分,原告提出5年保固,6個月定期保養,亦屬高規格維護計畫。
再者,由於鋼片琴目前全世界僅剩一家廠商製造,其價格於網路上可公開查詢。
惟系爭採購案卻由價格最高之參加人功學社公司以2,490,000元得標,原告有多項維修實績證明、價格與得標廠商相較亦較為低廉,何以評選決定由功學社公司得標,評選委員之判斷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具有判斷瑕疵。
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項次7中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有原告出售多台法式雙層大鍵琴予東吳大學、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國家交響樂團、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之資料,及曾分別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維修法式雙層大鍵琴之實績證明,以證明原告具有維修能力。
另有提出原廠授權之技術維修證明,及具法式雙層大鍵琴調音師資格之員工證明文件,遠優於琴峰公司。
至於琴峰公司是否具有法式雙層大鍵琴的維修能力與相關實際維修紀錄,原告甚感懷疑。
然被告評選結果,竟由參加人得標,其評選之判斷,顯有出於錯誤事實資訊所為之瑕疵。
再者,於審查投標資格期間,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得以鋼琴調音師證照做為資格證明文件,致使參加人得僅以鋼琴調音師證照即通過審查,而原告卻須以履約實績證明通過基本資格審查,明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要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之證明文件係屬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資料,廠商須提出證明佐證其有製造、供應(代理)或承作能力,且只須具有其中之一即可。
而從業人員之專門技能之證明文件,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書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系爭採購案係採分項複數決標,故投標廠商僅須提出鍵盤類樂器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審查,即符合系爭投標案之投標資格。
本件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均有提附鍵盤類樂器之鋼琴調音師證明文件,即符合投標資格。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其所稱之技能檢定中心所頒佈「鋼琴調音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其應具備之能力,未將原告所指之「鋼片琴或法式雙層大鍵琴」排除,況該中心未另就上開鋼片琴或法式雙層大鍵琴另立單獨調音技術士之資格及檢驗規範。
政府目前既無核發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之調音師證明文件,自不可能提出。
又倘得標廠商或參標廠商若未具備上開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所規定之文件,評選委員會自應於審查時提出質疑,益徵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與參標廠商必具備上開規範所指之相關文件。
㈡、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中,有關服務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無偽造變造或偽不實情形,至於主觀評價之成績如何,則屬評選委員之判斷餘地。
況功學社公司就提供與台北市立交響樂團、高雄市交響樂團、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維修服務,均已提出維修證明,原告要求一定要提出發票證明,實屬無理。
又琴峰公司與調音師胡中堂、洪宏旼均有多年業務合作關係,均徵得同意始使用渠等之證件,況投標文件中並未表示胡中堂、洪宏旼為琴峰公司之員工,原告指稱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實有誤會。
㈢、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分具高度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應承認具有判斷餘地。
被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聘用評選委員計7位,其中外聘委員5位,內聘委員2位,系爭採購案共計7個項次鍵盤類樂器,由評選委員會進行綜合評選,外聘委員均具相關樂器知識背景符合該案需求,其中一位具大鍵琴專門知識,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外聘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分之1之規定。
而其評分項目,包含「公司組織與履約實績」、「廠牌、型號、功能、特性、材質」、「維修及保固」、「價格合理性」、「簡報與詢答」,由評選委員進行綜合項目評選出最有利標廠商。
而「維修及保固」(維修保固計畫、保養計畫、加值服務方案)及「價格合理性」(所報價格之合理性、廠商願意提供之優惠或配件)僅為評選項目之一,評選委員依評選項目綜合評選,且外聘委員均具備相關背景應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得標廠商亦有提出服務建議書供委員會審查,評選結果亦與決標結果相同,自無任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功學社公司之陳述:對台北市立交響樂團提供鋼片琴之維修服務,有維修證明及收費證明。
但高雄市交響樂團、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本身並無鋼片琴,都是在演奏時,向其他單位會借用,臨時遇到問題,都由伊公司就近提供維修服務,此部分係免費提供服務,僅能提供維修證明書。
㈡、琴峰公司之陳述:胡中堂係伊公司工作團隊之調音師,為支援伊公司投標,將其鋼琴調音技術士證交由伊公司持以列為投標文件。
洪宏旼調音師與該公司有策略聯盟關係,雙方有多年工作合作關係,投標文件上使用之照片,並未表示洪宏旼為該公司員工,亦未表示照片中法式大鍵琴為伊公司所有。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第1-6頁、第36-39頁)、原處分(第43-55頁)、異議書(第57-58頁)、需求說明書(第82-85頁)、評選須知(第86-104頁)、投標須知(第105-118頁)、廠商評分及序位名次統計表(第196-197頁)附原處分卷,及異議處理結果(第321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23-347頁)附本院卷1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成參加人功學社公司得標項次6、參加人琴峰公司得標項次7標案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
第56條第1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依上開規定,可知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案,應依招標文件所載評審項目之綜合評選結果,以序位或計數最高者為得標廠商。
又決標處分除創設得標廠商取得訂約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外,亦同時發生其他投標廠商喪失訂約權利之效力,實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准此,倘決標處分有違法,對評選結果序位或計數為第2名之投標廠商而言,其法律上利益即受有損害,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可知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招標機關依法即不應對該廠商開標,更不應決標予該廠商,倘招標機關決標予該廠商者,即屬違法之決標處分,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廠商自得訴請撤銷,核先敘明。
㈡、次按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之政府採購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由專家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定者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故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審查結果有: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外,倘無恣意濫用及違法判斷情事,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採分項複數決標,其採購標的,包括7種鍵盤樂器共17台,採分項複數決標,共分7項次之標案,包括項次1之270CM平臺型鋼琴3台及運琴車2台、項次275CM之平臺型鋼琴及運琴車各1台、項次3之220CM平臺型鋼琴5台及運琴車1台、項次4之210CM平臺型鋼琴2台、項次5之120CM直立式鋼琴4台、項次6之鋼片琴1台、項次7之法式雙層大鍵琴1台。
原告及功學社公司參加項次6之標案、原告及琴峰公司參加項次7之標案,被告就渠等投標文件為基本資格審查結果,認均符合規定,乃發函通知進行簡報評選等情,除有上揭公開招標公告等文件為證外,並有被告104年4月15日衛籌文字第1043000966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3日衛籌文字第10430010541號、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27、33、41、42頁)在卷可證。
嗣由黃儒偉、楊富欽、蘇晶晶、何婉甄、王佩瑤、劉榮義、林公欽等7人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就「公司組織與履約實績」、「廠牌、型號、功能、特性、材質」、「維修及保固」、「價格合理性」、「簡報與詢答」各項評分項目,採序位法評審結果,其中項次6標案部分,功學社公司為第1名,原告與另家廠商併列為第2名;
項次7標案部分,琴峰公司為第1名,原告亦為第2名,此有前揭評分及序位名次統計表(處分卷第196-197頁)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依評選委員會之評定結果,就項次6鋼片琴之標案,決標由功學社公司得標;
項次7之之法式雙層大鍵琴標案,則決標由琴峰公司得標,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詳如後述理由),亦核無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恣意濫用或違法判斷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項次6、項次7標案之決標,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項次6、項次7之決標部分,有下列違法之處,惟經審查結果,均非可採,茲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之調音師所應具備之維修技術能力,與一般鋼琴不同,故須經國外廠商認證者,或於音樂廳、專業樂團有實際維修調律之經驗者,始具有維修技術能力。
功學社公司、琴峰公司提出其從業人員之專業證明文件,均係鋼琴調音師證照,非屬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調音師之專門技能證明文件。
另琴峰公司僅提出原廠授權銷售之證明文件,並無授權維修之證明文件,而功學社公司亦未提出原廠授與代理權或經銷商之證明文件,均非製造、供應(代理)或承作能力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
因認參加人未提出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規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不符投標文件之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違法情形云云。惟查:
(1)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規定:「⑶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代理)或承作能力之證明。
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意旨,可知投標廠商須提出2種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一為提供採購標的物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一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
而此類規定係招標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所為規定。
准此,有關投標須知規定內容之解釋,自可參照資格認定標準之規定內容。
(2)關於廠商之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參照上開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基於公信力之要求,係指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而言。
然我國目前僅設鋼琴調音師之技術士資格檢定,並無專就鋼片琴或法式雙層大鍵琴特設調音師資格檢定乙節,為兩造之一致陳述(本院卷2第75頁筆錄)。
准此,參加人只能提出其從業人員具鋼琴調音師之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而無從提出所謂鋼片琴或法式雙層大鍵琴調音師之政府證明文件。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9日台81勞職檢字第10782號發布之「鋼琴調音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本院卷2第41頁),其工作範圍雖記載:「從事鋼琴調音工作」,但其應具備之各項技能及相關知識包括「工具使用」、「豎型鋼琴整調」、「平行鋼琴調整」、「調音」、「修理」及「工作安全和衛生」六大項,分就其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相關知識互為檢定項目,足見鋼琴調音技術士檢定合格證明,就同屬鍵盤類樂器之鋼片琴及法式雙層大鍵琴而言,應屬性質上最接近之專門技能證明文件,自可採認為符合投標規定之證明文件。
經查,功學社公司投標文件中,業已提出其員工李利等人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鋼琴調音師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本院卷2第105-121頁)、琴峰公司亦提出其員工張景峯、胡中堂等人具有相同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本院卷2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參加人所提出其從業人員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其內容符合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規定,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違規情形。
原告主張須提出外國原廠認證之鋼片琴、法式雙層大鍵琴調音師能力證明云云,並無依據,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3)關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代理)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參照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只須具備製造能力、供應能力或承作能力之其中一種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即符合規定。
又曾完成製造、供應或承做之證明文件,其標的物只須與招標標的「相類似」即可,不以同一為限。
另「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亦屬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經查,功學社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已包含鋼片琴(機型:SCHIEDMAYER 5又1/2,OCTAVE STUDIO MODEL)之完整型錄(本院卷2第137-141頁),核屬其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標的之說明文件。
另有其參加臺中市103年度臺中大都會歌劇院平臺型鋼琴採購案得標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2第123頁)、參加屏東縣演藝廳管風琴及樂器採購案得標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2第129頁),核屬與本件採購標的鋼片琴為相類似之招標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功學社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型錄、契約書,均係足以表彰具有供應採購標的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其內容符合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規定,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違規情形。
次查,琴峰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已於服務建議書中附有J.C.NECUPERT原廠授權銷售證明書及大鍵琴產品(型號:Hemsch)型錄,為廠商供應能力之履約證明文件,足認其內容亦符合投標須知第59點㈣⑶規定,而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違規情形。
原告主張須提出原告授與代理權或經銷商之證明文件,以及授權維修之證明文件,始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依據,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功學社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偽稱對台北市立交響樂團、高雄市交響樂團、台南應用科大音樂系提供維修之服務實績,有偽造投標文件持以投標之違法行為。
又琴峰公司並未僱用調音師胡中堂、洪宏旼,然於投標文件中,卻冒用胡中堂之鋼琴調音技士證照,以及調音師洪宏旼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調音維修大鍵琴之照片,偽造服務政府機關之服務實績,亦屬偽造投標文件持以投標之違法行為。
因認參加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違法情形云云。
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偽造、變造」用語之解釋,基於保障公共工程品質、維護投標公平性之立法意旨,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投標文件,倘與真實不符者,亦構成該法之偽造、變造行為,與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概念,並不相同,核先說明。
又琴峰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固有將胡中堂之鋼琴調音技術士證列為其從業人員履約能力之專門技能證明文件之一,然證人胡中堂經傳訊到院,證稱:他是獨立調音師,只要廠商提供工作機會,基本上都會配合。
琴峰公司得標之標案,曾找他共同完成工作,雙方在工作上有合作關係。
他確有將鋼琴調音技術士證交由琴峰公司持以參加投標等語(本院卷2第318頁以下),核與琴峰公司陳稱胡中堂係該公司服務團隊等情,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
又所謂「從業人員」,只須實際上為其公司參與工作之人,即屬之,不限於正式受僱之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准此,胡中堂既有實際上為琴峰公司工作之關係,則琴峰公司將胡中堂交付之鋼琴調音技術士證列為其從業人員之履約能力專門技能證明文件,即無虛偽不實。
至原告提出之胡中堂聲明書(本院卷2第265頁),雖載明其屬原告技術團隊之成員,然證人胡中堂既為獨立之調音師,非不可參與多個工作團隊,藉以取得工作機會增加收入,故該聲明書不足以證明琴峰公司冒用胡中堂之能力證明文件或偽造變造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琴峰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固附有洪宏旼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維修大鍵琴之照片(本院卷2第145頁),惟該照片係附在服務建議書第二章「產品廠牌、型號、功能、特性」內,並非附在第一章「公司組織與履約實績」內,可見其主要用以展示同型大鍵琴在台灣之現場情形,並非用以充當服務實績。
又洪宏旼表明其曾參與琴峰公司鋼琴調音服務多年等語,有琴峰公司提出洪宏旼具名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第339頁),足認雙方於業務上有長久合作關係,核與琴峰公司陳稱雙方為策略聯盟關係,尚無歧異,則其取用上開照片為其投標文件之一部分,自無不可。
再者,照片中並無加註文字表示洪宏旼係琴峰公司之員工或照片中大鍵琴係琴峰公司所有,難認該照片有何虛偽不實之內容。
原告泛言琴峰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政府採購法上之偽造變造行為,並無可採。
(3)功學社公司之投標文件中,固有記載:「承攬服務之學校及樂團:台北市立交響樂團、高雄市交響樂團、台南應用科大音樂系等,維修品質及效率,深受樂團及學校好評」等語(本院卷2第135頁)。
然該等文字係記載於服務建議書上第參章「維修保固、保養計畫及加值服務方案」第三節「本公司之維護技術團隊」一節中,而非第貳章「廠商信譽、專業技術、服務經驗及履約能力」中,則參照其章節位置及前後文脈絡,可知僅係說明所屬調音師就鋼片琴提供維修之服務範圍,並非充當銷售或承攬工作之服務實績。
況依功學社公司所提出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及估價單(本院卷2第195-197頁)、高雄市交響樂團出具之維修證明書(本院卷2第341頁)、台南應用科技大學音樂系出具之維修證明書(本院卷2第343頁),足證功學社公司確有對上開樂團學校提供鋼片琴之維修服務,則上開投標文件所記載之文字內容,應無虛偽不實。
原告徒以功學社公司無法提出高雄市交響樂團、台南應用科大音樂系之發票收費證明,即推論投標文件有虛偽不實,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7名採購評選委員中,劉榮義、林公松、何婉甄、王佩瑤等4人之專長,在雙簧管、鋼琴、雙鋼琴及室內樂,而非大鍵琴,則渠等就項次7法式雙層大鍵琴之標案,非屬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所參與作成之評選決定即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云云。惟查:
(1)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此規定意旨,就採購案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即得合法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
經查,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計7位,其中內聘委員2人,楊富欽任職被告副主任、黃儒偉任職被告行政室主任,核係負責系爭採購案之行政主管人員,且有多年參與政府採購之實務工作資歷,自屬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
再者,其餘外聘委員5人,包括林公欽任職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兼人文藝術學院院長、劉榮義任職嘉義大學音樂系教授兼院長、何婉甄任職臺南藝術大學音樂系副教授、蘇晶晶任職臺南藝術大學音樂系助理教授、王佩瑤係鋼琴家,此有前揭廠商評分及序位名次統計表在卷可按。
衡諸林公欽等5名外聘委員,均係任職大學音系所教授或鋼琴家,為音樂領域之專家學者,蘇晶晶係主修大鍵琴之教授,原告並無爭議,至林公欽等其餘4名委員,雖其講授或演奏之專長科目在雙簧管、鋼琴、雙鋼琴及室內樂,然本件採購標的之法式雙層大鍵琴及鋼片琴,既屬音樂學門之次專門領域,則林公欽等4人至少具有與大鍵琴「相關」之專門知識,應具有採購評選委員之資格,則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織,於法並無不合。
(2)再者,系爭採購案共有7項次,但僅組成一個採購評選委員會,而7個項次之採購標的,包括各型平臺型鋼琴11台、直立式鋼琴4台、鋼片琴1台、法式雙層大鍵琴1台,已如前述。
評審委員既須參與各種不同樂器採購案之評選,則其所具備之專門知識領域,自無要求全部委員專精於其中某一種樂器之必要,反而平均分散於上開各種樂器,更有助於各項次最有利標評選目的之達成。
又倘依原告之主張,須以在大學院校教授大鍵琴科目之教授學者,始具擔任項次7法式雙層大鍵琴之評選委員資格,則依同一論述之邏輯,該等專精法式雙層大鍵琴之教授學者,同樣不具備項次1至6鋼片琴、各式鋼琴之評選委員資格,則本件評選委員會將無法組成,顯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劉榮義、林公欽、何婉甄、王佩瑤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主張其就項次6鋼片琴、項次7法式雙層大鍵琴,具備原廠授權之優良維修技術、各樂團及學校之優良服務實績,且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
反之,參加人並無原廠授權之維修技術或服務實績,且功學社公司提出充當服務實績之標案契約,其採購標的並非鋼片琴,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竟作成參加人得標之評選決定,其判斷決定顯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依參加人投標文件中所附之證明文件,顯示其具有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亦查無原告所指證偽造變造服務實績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參加人間,何者之維修能力、服務實績較優,何者為最有利標,應屬評選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綜合評選之結果,此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亦有如前述。
又功學社公司提出99年屏東縣政府採購管風琴之標案契約、103年臺中市政府平臺型鋼琴採購契約,其採購標的為管風琴與平臺型鋼琴,而非鋼片琴乙節,此從契約書面文字即可探知,評選委員不致發生誤認情形。
至於評選委員將之列入何項目考量、影響評選成績至如何程度,則屬評選委員基於專門知識之判斷,原告徒以主觀之評價,即據以推測評選決定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尚無可採。
(2)再者,本件決標評選項目中,「公司組織與履約實績」佔15分、「廠牌、型號、功能、特性、材質」佔35分、「維修及保固」佔20分、「價格合理性」佔25分、「簡報與詢答」佔5分,並無就原告所指之「維修能力」、「服務實績」個別單項予以評分,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
至於原告主動提出多項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係為爭取評審高分而自行所為超過要求標準之競標方法,尚難因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所不同,則遽指有違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另被告已提出與本件爭點有關之參加人投標文件影本,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參加人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以供檢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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