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28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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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未經外部專業審議,逕為實質審查並否准原告升等申
  6. (二)對論文種類進行審查即屬實質審查,被告既自承將系爭論
  7. (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下爭升等計分
  8. (四)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係將「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系爭論文不符合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採計點數之論文
  11. (二)院級教評會對於教師升等所提出之論文,形式上是否為短
  12. (三)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各級教評會關於
  13. (四)原告一再主張初審階段應辦理外審審查,容有誤解:
  14.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原
  15.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16. (二)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
  17. (三)本件被告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依行
  18. (四)查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三)研究部分1係規定
  19. (五)被告院教評會於104年5月2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
  20. (六)承上所述,學院校於外審前固得先行形式審查,然形式審
  21. (七)至原告爭執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於
  22.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原處分(被告10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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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世忠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036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1768號函及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2194號函)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健康科學院(下稱健康學院)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下稱醫技系)助理教授,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健康學院醫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資格預審及初審通過。

被告健康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4年5月2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原告之參考論文"Incidence of needlestick and other sharp object injuries in newly graduated nurses."(下稱系爭論文)無50至75個字的摘要,且投稿文章分類為Letter to the editor,不屬於短篇報告,不應列入計點,應扣除10點,原告原升等總點數計52.5點扣除10點後,升等總點數為42.5點,未達學校升等副教授計分標準,決議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不符合,被告以104年6月2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1768號函知原告。

原告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經院教評會104年6月25日103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申覆案未通過,被告以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2194號函知原告。

原告乃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外部專業審議,逕為實質審查並否准原告升等申請,其評審程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亦違反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1、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明示,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時,應由各該領域之專業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即外審),方符大法官解釋所述之專業評量原則。

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初審(即系教評會)時並無外審程序,係於複審(即院校評會)時,僅對於通過初步審查者,始辦理外審程序,該辦法已牴觸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要求於初審即送外審之規定,當為無效,原處分依該審查辦法作成,同據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2、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學校辦理初審作業時即應送外審,並不因複審辦理單位而異。

同辦法第39條之授權規定,學校僅能於授權後自行訂定「複審」程序,無權逕行訂定與上位規範相違甚且更寬鬆(省略外審)之「初審」程序。

且觀諸同辦法第23條以下規定可知,在「學校辦理初審,教育部辦理複審」之情形,應依同辦法第24條於初審時辦理外審,就通過者,教育部再於複審時依同辦法第25條辦理外審,亦即共有兩次外審程序;

同辦法第39條亦僅將複審程序授權予學校辦理,並未省略初審之外審程序,是以即便為「學校辦理初審及複審」之情形,亦無可認為學校可逕行將2次外審程序減縮為1次。

被告提出之教育部96年6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60083742號函,應係針對複審階段所為行政指導,與初審階段無涉,況該函文亦未表示被告僅以一級(次)外審制度屬合法妥適之意,是被告稱教育部同意被告初審階段不用送外審云云,容有誤解。

3、原告升等申請因受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限制,未能得到同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即遭院教評會逕為實質審查,以系爭論文不應計點為由而遭否准。

惟院教評會並非由相關專業領域學者組成,應僅能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程序因素為審酌,然其卻逾權逕自對系爭論文為實質審查後否准申請,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亦不符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之法定程序,是原處分於評審程序顯有違法瑕疵,應予以撤銷。

(二)對論文種類進行審查即屬實質審查,被告既自承將系爭論文送外審前曾就系爭論文種類進行審查並據以駁回申請,當可知其審查已逾越前述法定權限而有重大違法瑕疵: 1、被告稱其審查系爭論文投稿類型,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云云。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理由書及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可知,各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時,因教師評審委員會非全由該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如醫資系、醫管所、公衛系、職治系、物治系、醫放系等,多非原告領域之專業人士),故僅能先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程序要件為形式審查,就升等論文之實質審查則應另交由該專業領域之外審委員判斷,且除非教師評審委員會另提出具有專業學術根據之具體理由,否則應尊重外審委員判斷。

2、被告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主張得設立初審門檻,且非全部之升等申請均應無條件送外審云云。

惟細譯該判決內文,該判決僅認為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者,教評會無庸送外審(其列舉之審查條件為:「申請升等所提出之論文是否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是否與前次升等之論文相關?是否具有足以升等之相當數量?又是否曾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是否經出版公開發行?」等條件,均為形式審查事項),亦即係認為未符合形式條件者無送外審必要,然並未表示學校得逾越上開條例、辦法而就論文實質內容逕為代替外審委員進行實質審查,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違法逾權為實質審查,與該判決意旨並無牴觸。

3、被告院教評會既自承係就系爭論文論文類型屬性為審查判斷,自非單純僅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程序要件為形式審查。

又被告自承系爭論文不符投稿類型限制,且無短篇報告之周密性云云,惟論文之原創性、周密性是否具備,當須具體審查論文實質內容後方可判斷。

教育部103年7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3621號訴願決定亦曾認為就論文類型之審查即屬實質審查,是被告辯稱僅為形式審查云云顯非可採,當已逾越前述法定權限,原處分自有重大違法瑕疵。

(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下爭升等計分標準),就「短篇報告」並無明確定義,應指所有具有「短篇報告」實質學術貢獻之論文。

系爭論文之學術貢獻與「短篇報告」相當,當可作為升等論文而予以計分: 1、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所列之論文類型僅區分「原著或被邀寫綜說」、「短篇報告」、「病例報告」三等級,卻對各該論文類型之定義付之闕如。

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到庭自承其所定之審查辦法並無對「短篇報告」有所定義,又遲未提出任何定義依據,可徵被告對於「短篇報告」之定義並無任何依據。

以國際知名期刊nature medicine(影響係數27.363)為例,該期刊係將文章類型區分為Editorial、News、Correspondence、News and Views、Between Bedside and Bench、Review、Articles、Letters、Technical Report等,其中如News、Correspondence、News and Views、Between Bedside and Bench、Letters、Technical Report皆為短篇報告之形式,卻皆未以Brief Report為名,整份期刊亦無Brief Report之類型,未有Brief Report分類之國際期刊更所在多有。

如僅認為Brief Repo rt係短篇報告之唯一類型,豈非認為於此國際知名期刊所刊登之短篇報告皆不足作為升等論文之用?且欲升等之教師皆限制將短篇論文投稿至有Brief Report此一分類之期刊,否則所有短篇論文將不予採計?此推論荒謬之處不言可喻。

2、再以國際知名期刊「Journal of the American Collegeof Cardiology (JACC)」(影響係數16.503,為原告研究領域排名第一之期刊)為例,該期刊內之短篇論文投稿類型中僅有「Letters to the Editor」及「Fellows-in-Training / Early Career」兩種短篇論文投稿類型,根本無「Brief Report」之文章分類,自此可知「Letters tothe Editor」確為正式論文之一,且不應將短篇報告之投稿類型限於「Brief Report」;

而被告辯稱「Brief Report」係短篇報告之唯一類型,以避免升等論文過於泛濫云云,豈非認為所有投稿於此等國際知名期刊之短篇論文皆不配作為升等論文之用?又欲升等之教授僅可將短篇論文投稿至其他影響係數較低但有「Brief Report」分類名稱之期刊,而不得將短篇論文投稿於此一影響係數高達16.503之國際知名期刊,否則不予採計?其矛盾不合理處實昭然可見,被告一再辯稱「短篇報告」應限於「Brief Report」云云,不僅毫無根據,更嚴重悖離學界認知及經驗法則,容非可採。

3、系爭論文投稿之American Journal of Infection Control期刊(下稱系爭期刊),尚有Practice Forum之分類,依其定義,此類文章係「投稿文章與實施感染控制及流行病學之應用相關。

雙行間距,2至5頁,若有需要得加文獻引註。

應有50至75字摘要」,故與系爭期刊中Brief Report之定義(至多1000字,最多10個文獻,須有50至75字之摘要)相似,甚至更為嚴謹,當可等同Brief Report而列入「短篇報告」作為升等論文,益徵原處分將「短篇報告」完全限於以Brief Report為名者而排除其他類型論文,顯不可採。

原處分將「短篇報告」限以Brief Report,除因自限於英文翻譯謬誤外,亦為邏輯推論上之錯誤使然,實則Brief Report雖可為「短篇報告」,但「短篇報告」並不僅限於Brief Report,二者並非充分必要條件,應予辨明。

各期刊對於文章類型之定義並不拘束學校對於論文之分類或評分,實則學校於評量教師升等時,應就論文內容之學術貢獻程度予以評價,而非僅以形式文義徒為無謂限制,始能純以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考量教師升等事宜,以符憲法所保障之學術研究自由。

4、系爭論文確有與「短篇報告」相當之學術貢獻,自可作為「短篇報告」而予以計分。

系爭論文之分類名稱雖為「Letter to the editor」,然其內容係與系爭期刊所分類之「Correspondence」相當,此有系爭期刊主編Elain L.Larson教授來信可證。

觀諸其他國際知名期刊如Circulation(影響係數14.430)Neuropsychopharmacology(影響係數7.048)將此二者同列,可知「Letter to the editor」即為「Correspondence」,確為正式論文類型之一。

Elain L.Larson教授來信亦強調,如論文已於權威資料庫「PubMed」所引用,則系爭論文為原始著作(original article),而系爭論文確已列於「PubMed」資料庫中,益證系爭論文確具有原創性,實有相當學術貢獻,當可作為升等論文而予以記分。

被告教師會曾就系爭論文於會議中詳為討論,決議認為可將系爭期刊所稱之Letter to the editor翻譯為期刊信函,且系爭論文內容符合論文形式,因而建議系爭論文應予計分,足證系爭論文確有相當學術貢獻。

況且,被告於本件爭議後,明文增列期刊信函可列為升等論文,顯見期刊信函確實具有學術貢獻,足以作為升等論文。

(四)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係將「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口腔醫學科學類」、「護理保健復健醫療管理科學類」之升等研究論文採用相同計分標準,故以「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為研究領域之原告,與研究領域為「口腔醫學科學類」之陳玉昆教授,應適用相同計分標準。

陳玉昆教授於升等參考論文中即有投稿類型為「Letter to the editor」之文章,且通過被告之審查而未予刪除,可知被告曾同意將「Letter to the editor」之文章類型列為升等參考論文,此舉亦符合學界普遍認知。

被告辯稱陳玉昆教授該篇論文並未被採計及送外審審查云云,惟自其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等資料,根本無從得知究係何篇論文不受外審委員採計?亦或僅是文字誤載篇數?無從推論即係陳玉昆教授該篇論文未被採計及送外審審查,是其所辯,顯乏所據。

被告之院教評會就本件升等案卻於將論文送外審委員審查前,毫無理由即逕認「Letter to the editor」之文章不可列為升等參考論文,不僅逾越法定權限,其裁量亦難認有據,原處分當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做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論文不符合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採計點數之論文類別: 1、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點規定,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以第一或通訊作者發表之論文,除必要條件之主論文外,採按篇計點;

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口腔醫學科學類及護理保健復健醫療管理科學類之評量標準為SCI/SSCI/EI原著或被邀寫綜說,10點;

SCI/SSCI/EI短篇報告,5點;

SCI/SSCI/EI病例報/KJMS原著或被邀寫綜說,2.5點;

KJMS病例報告,1.5點。

系爭論文所投之系爭期刊文章類型有:Major articles、Brief Reports(即短篇報告)、Commentary、Correspondence、Practice Forum、State ofthe Science Reviews共6類。

系爭論文投稿文章分類為Letter to the editor,是Letter to the editor明顯不屬於Brief Reports。

系爭期刊論文種類定義,其中短篇報告定義為至多1000字、最多10個文獻及需有50至75個字的摘要。

然系爭論文並無50至75個字的摘要,且該篇論文首頁已標示為Letter to the editor,故不屬於短篇報告。

系爭論文既不屬短篇報告,不應列入計點而應扣除10點,則被告原升等總點數52.5點扣除10點後,計42.5點,未達升等副教授資格之50點標準。

被告否准原告升等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2、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尚未將期刊信函列為採計點數之類別,被告雖嗣後修訂計分標準,將期刊信函列為採計點數之其中一種類別,惟此係因被告變更教師升等之計分(原升等副教授總點數為50點,變更後升等副教授需400分),從而將期刊信函列為採計分數之論文,採計分數仍與短篇報告不同,此亦足證期刊信函確非短篇報告,否則被告何需另列期刊信函之採計分數。

故尚難據被告修訂後計分標準將期刊信函列為採計分數之論文,即謂系爭論文於原告申請升等時得依當時適用之計分標準視為短篇論文而採計點數。

3、原告所提系爭期刊主編ElainL. Larson教授信函,該信函僅表示期刊信函(Letter to the editor),相同於同於期刊分類中之信件(Correspondence),未表示係屬短篇報告(Brief Reports),並表示信件(Correspondence)不具有短篇文章所有思慮上之周密性,足證期刊信函確與短篇報告不同。

至於被告教師會,其性質屬偏重保障教師權益之社團法人,所為建議較偏頗原告。

再者,被告教師會係依據被告修訂後計分標準,認定系爭論文屬期刊信函應給予計分,而非認為系爭論文符合行為時之升等計分標準,故被告教師會函文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檢陳被告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陳玉昆教授之前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論文)目錄表,並未將Letter to the editor列入計點。

(二)院級教評會對於教師升等所提出之論文,形式上是否為短篇報告(Brief Reports),原則上係以投稿期刊之分類為判斷標準,只要教師升等所提出之論文於該期刊分類上屬短篇報告,被告院級教評會即予採計,並於達到升等總點數後將論文送外部專家審查,並無原告所主張於升等審查時逕自限縮適用範圍之問題。

另參被告博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準則第17條「博士班研究生提出之畢業期刊論文不包括綜合評論(review)、短篇報告(brief report)、通訊(brief communication)、病例報告(casereport)、書信(letter to editor,comment)、會議之會報(proceedings)或附冊(supplement)」,顯見書信(Letter to editor)係不同於短篇報告(Brief Reports)。

原告投稿期刊時本應注意其所投稿之類型將來得否做為升等之用,並於申請升等時提出符合被告升等計分標準所列類別之論文,而非提出不符類別之論文後再主張本質上相同,要求計分。

本件院教評會並未實質審查系爭論文之內容,僅係從形式上認定系爭論文非系爭期刊類型中之Brief Reports(短篇報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審理過程中抗辯「被告不是說系爭論文沒有原創性,而是說不像短篇報告那麼的有周密性」等語,然此係因原告以系爭期刊編輯信函主張系爭論文為短篇報告,故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係就原告之主張依信函之內容略為抗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實質審查系爭論文,顯有誤會。

(三)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各級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

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明定教師升等之審查,依序由系級、院級、校級教評會就申請人之年資、資格、教學、服務、研究、輔導等情形辦理初審、複審、決審,並評定成績。

依各級教評會逐級審議之規範精神,複審層級之院教評會,自得本其權責,就初審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合之處,予以變更另作不同認定。

是以,被告之審查過程並無違大學法及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原告一再主張初審階段應辦理外審審查,容有誤解: 1、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則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分別就初審、複審、決審有明確規範,該辦法第13條規定於複審程序中將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審查,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並無牴觸。

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係規定僅辦理初審之學校於初審作業時,應將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評審,並非一律要求於初審階段即須將著作送外部審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不用報教育部複審,被告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與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並無牴觸。

2、教育部96年6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60083742號函略以:「貴校為本部正式核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經查貴校對於送審人之專門著作僅採一級(次)外審機制,且審查人數低於5人。

為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審查人數不宜低於5人,且通過門檻不得低於4人,請即配合修正並納入相關規範後,報部備查……。」

如依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係教育部就複審階段為行政指導,豈非得謂複審階段最好訂2次以上外審審查?如此解釋是否合理?故確實可認教育部對被告未於初審階段訂定外審機制,並無指摘有何違誤,足證並非於初審階段即須將著作送外部審查。

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教師升等辦法、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16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可知上開系、校均係於初審完成後始辦理外審審查,並無於初、複審階段各辦理1次外審審查,原告一再主張初審階段應辦理外審審查,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院教評會104年5月21日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院教評會104年6月25日103學年度第8次會議(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104年6月2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1768號函(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2194號函(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院教評會就系爭論文不予列入計點,有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之副教授升等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分別為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規定。

另教育部本於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條文)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五、……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內之著作。

……。」

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又大學院校基於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保障,得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程序,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大學就此享有自治權之事項,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教師升等、評審之辦法。

(二)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釋甚詳。

準此,基於學術自由保障教師工作權利與職業資格之取得,上開解釋揭示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時,就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部分,應由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加以審查,其審查結果原則上並得拘束教師評審委員會。

上開解釋並未禁止大學院校將教師升等案送外審前,就申請人所送資料就非涉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部分先為形式上審查,則大專院校即得於教師之專業事項之外,另行規範於校內先行審查形式事項,此在大學自治原則下,並應予容許。

蓋因學術資源之有限性,要求大學院校就教師升等事件一律須送專業審查,而不許其先行進行形式上審查,排除形式顯然不符升等資格之案件,勢必造成此類專業審查之資源過度耗損,反而無助大學教師素質提升並影響大學教學。

惟大學院校於外審前先行進行之形式上審查,不得涉及教師專業能力實質評價,且由於教師升等同時亦涉及教師權利,大專院校另予規範先行審查之事項,亦應具體明確,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始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依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新聘、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評會審查。

審查準則由系、院教評會訂定後,送校教評會核定。

」第12條:「複審:一、由院教評會辦理。

就初審紀錄及申請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

……。」

及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1條規定:「本校教師及系、所、中心按其性質歸類如下:(一)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包括……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

第2條規定:「各類共通條件:……(二)新聘、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及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外審採一階段送審,一次送6位外審委員,至少4位外審成績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每一階段各職級外審成績及格底線分數如下:……副教授級78分……。

(三)升等時教師需具備必要符合標準及總『點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副教授達50點……以上者,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投票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贊同,始通過升等。」

第3條規定:「定義:(一)『主論文』:1.必須以本校名義於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發表(新聘教師不受此限),且為5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之論文(限原著及被邀寫之綜說,不包含短篇報告及病例報告)。

2.受邀寫之國際流通學術書籍內之章節,曾被SCI/SSCI/EI期刊收錄者,等同一篇主論文,但人文社會科學類及通識教育類除外。

(二)『代表著作』:主論文中至少一篇為代表著作,且須為5年內以第一作者發表之論文。

但曾任國外知名大學或學術機構副教授以上職務,經校方認定者,或升等教授者,得以通訊作者發表之論文為代表著作。

惟以通訊作者發表代表著作升等教授者,其主論文仍須至少一篇以第一作者發表。

(三)『參考論大文』: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之論文,且須為7年內發表者。

(四)『專書著作』:社會人文科學類及通識教育類所稱之『專書著作』,僅限第一作者。

每本專書著作原則上視同三篇論文。

惟應附專業審查證明、出版公司編輯委員名單及出版之專家學術審查書面意見。」

第5條規定:「點數計算標準如下:(一)教學部分……(二)服務部分……(三)研究部分1、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以第一或通訊作者發表之論文【除必要條件之主論文外】,採按篇計點,各類別標準如下: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評量標準:SCI/SSCI/EI原著或被邀寫綜說,計點10點。

SCI/SSCI/EI短篇報告,計點5點。

SCI/SSCI/EI病例報/KJMS原著或被邀寫綜說,計點2.5點。

KJMS病例報告,計點1.5點。

……5、期刊排名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發表之SCI/SSCI/EI【除必要條件之主論文外】按篇計點:期刊排名50%至30%(不含)第一或通訊作者,5點。

……。」

被告教師升等之複審程序另行訂定外審前之校內形式審查規範,依前開說明,雖非法所不許,惟被告另予規範先行審查之事項,亦應具體明確,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四)查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三)研究部分1係規定「SCI/SSCI/EI短篇報告,計點5點」,而「SCI」係科學引文索引,為一部收錄自然科學類期刊文獻檢索工具,而所收錄之各該期刊文章分類(Article Type)並不相同,如原告所提國際期刊Nature Medicine之文章類型,僅列有Editorial、News、Correspondence、News and Views、Between Beside and Bench、Review、Articles、Letters、Technical Report等(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無「Brief Report」之文章類型。

另國際期刊Circulation之文章類型,列有Original Research Articles、News Content Categoties:State of the Art Review Articles、News Content Categoties:Frame of Reference Articles、Special Section(如Correspondence等);

國際期刊Neuropsychopharmacology之文章類型,列有Original Article、Review Article、Correspondence( Letterto editor)、NPPR Review Article、Editorial、Commentary、Perspective等,同無「Brief Report」之文章類型。

故收錄在SCI之短篇報告類型,並非一律名為「Brief Report」,尚不得逕認前揭計分標準SCI之短篇報告,即應僅名為「Brief Report」。

再者,「SCI」所收錄之各該期刊文章分類(Article Type)不相同,各該期刊就文章分類之要件,即須具備摘要、字數、圖表及參考文獻等亦不相同,是各該國際期刊呈現短篇報告之形式顯不一致,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三)研究部分1僅規定「SCI短篇報告」,然其涵攝範圍究屬多大,究係指作者投稿刊登之該國際期刊名為「Brief Report」而言,抑或指國際期刊上通認為「短篇報告」而言,尚屬不明。

且倘若指前者,則在個別國際期刊無特定命名「Brief Report」而具相同價值之分類文章,是否一律不採計或採計其他類型,即有爭議。

又若採計無特定命名「Brief Report」之國際期刊其他短篇類型(如前述Circulation國際期刊之Special Section類之Correspondence類型),則對同時已存在有「Brief Report」及相同類型(如Correspondence)者之國際期刊,是否即應同時採計兩者以符公平等,均有爭議。

足認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三)研究部分1「SCI短篇報告」之規定,涵攝範圍顯不明確,欠缺明確性。

又依被告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略謂:「一、本校『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雖無明文定義『短篇報告』的種類……。」

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益證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對於所謂「短篇報告」並無明確定義,且無一客觀標準存在,欠缺明確性。

(五)被告院教評會於104年5月21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系爭論文不予列入計點之理由係謂:1.系爭期刊論文類型有Major articles、Brief Reports、Commentary、Correspondence、Practice Forum、State of the ScienceReviews共6類,Letter to the editor不屬Brief Reports。

2.系爭期刊對論文種類之定義,其中短篇報告(Brief Reports)定義至多1000字、最多10個文獻及需有50至75個字的摘要,系爭論文並無50至75個字的摘要。

3.系爭論文投稿文章分類為Letter to the editor,在該期刊類型中不屬於短篇報告不應列入計點,故應扣除10點。

4.原告原升等總點數計52.5點扣除10點後,升等總點數計42.5點,未達本校升等副教授標準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

準此,被告院教評會係以原告投稿刊登之系爭期刊Brief Reports名稱及定義作為判斷標準,對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三)研究部分1「SCI短篇報告」規定採最狹義解釋,而不利原告,此在該規定涵攝範圍不明確下,採不利原告之最狹義解釋,於法顯有未合。

(六)承上所述,學院校於外審前固得先行形式審查,然形式審查須就具體明確標準之事項為之,本件行為時被告升等計分標準第5條(三)研究部分1「SCI短篇報告」之規定,涵攝範圍既不明確,該規定內涵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院教評會於審查系爭論文,逕以系爭期刊Brief Report之格式定義作為審查基準,即有恣意之虞,被告據以作成否准原告升等申請之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本件院教評會既無客觀準據於形式審查時得逕予剔除,則對於系爭論文是否屬「短篇報告」此類學術性著作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應委由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加以判斷,以杜爭議。

(七)至原告爭執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於初審(即系教評會)階段無外審程序,牴觸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規定云云。

查本件原告業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初審審查,是原告爭執初審未送外審程序有瑕疵,反造成初審通過決議應撤銷,此對原告並無利益,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所提相關規定及證據,如教育部第一階段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函(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5008462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細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教師升等辦法、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等資料,即無庸再予審究。

另本件既應送外審,院教評會不得逕將系爭論文予以剔除,則關於「口腔醫學科學類」陳玉昆教授於升等參考論文中投稿類型有「Letter to the editor」之文章,是否通過被告審查未予刪除之爭議,亦無庸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1768號函及104年7月13日高醫院健字第1041102194號函),既有前揭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是否能升等副教授,尚應經外審評審並經複審、決審程序,則原告是否能升等副教授,事證未臻明確,原告並聲明被告就其升等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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