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338,2024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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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當事人聲請更正,即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依「聲請人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影本(本院卷2第177頁)記載可知,聲請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休學1學期,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103學年遭「退學」乙情,係屬誤寫,因聲請人係休學而非退學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錯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狀」(本院卷2第175頁)關於校內學位考試成績部分,係屬於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訴訟爭點,顯非本件判斷系爭判決有無判決錯誤應予更正之範疇,先予敘明。

次查,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是不服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之退學處分之理由,本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

系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情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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