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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佳吟
蔡靖偉
蔡靖翎
蔡靖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林巧玉
梁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2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9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410267520號函)均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追加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據原告104年6月9日及104年6月11日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追加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爭議審定及訴願卷,雖僅有原告施佳吟於爭議審定、訴願程序為當事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施佳吟及其子女蔡靖偉、蔡靖翎、蔡靖禹,形式上均為蔡東升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判決內容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原告施佳吟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蔡靖偉、蔡靖翎、蔡靖禹併為本件原告,程序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由高雄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汽車工會)申報加保,嗣於104年5月22日死亡退保,原告施佳吟及子女蔡靖偉、蔡靖翎、蔡靖禹(下稱原告等4人)即以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蔡東升104年5月5日至104年5月22日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
經被告審查後,以蔡東升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無任何可足證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104年1月5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而認蔡東升加保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4年9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4102675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4年1月5日起取消蔡東升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所請其本人死亡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等語。
原告施佳吟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2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605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原告等4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被保險人於104年1月5日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之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為依據;
然審查意見係審查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分析,並以一般相同情況之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判斷依據,是此審查意見,自屬被告認定被保險人有無符合投保資格之證據方法之一。
惟本件被保險人於104年1月5日加保時是否有工作能力之認定,應屬被告職權調查之範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雖屬重要參據,惟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尚涉及個人工作需求程度、意志力、勞動型態等因素,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謂合法。
㈡被告所依據之醫師審查意見,無非係參考被告檢送之被保險人生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而未及其他,被告亦僅以被保險人加保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為原處分之處理依據,惟對於被保險人當時實際勞動情形及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狀態,與是否需他人扶助等情況,均未據被告派員實地調查。
原告施佳吟於被告派員訪查中皆明白告知被保險人平日係以幫客戶提供洗車、打蠟為業,非無工作能力等情,原告等4人已提出證人蔡文世及葉明寫證明書在案可稽。
該證明書載明被保險人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及報酬給付方式,被告雖稱證人僅口頭陳述,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如領款收據等書面證明)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於加保後有工作之事實,惟蔡東升本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被保險人,通常多從事小額現金交易,無帳證資料實屬正常,完全符合經驗法則,難謂違反常情。
是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一情,尚屬速斷,被告對於原告等4人主張之有利之情形未一併注意調查,又有關被保險人生前生活及工作情況等證據亦未提供專業醫師一併審酌,已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且被告逕依醫理意見,而未斟酌被保險人生前日常生活、社會活動狀態、實際勞動情形及是否需他人扶助等事實而為綜合裁量,準此,原處分顯根據不完全之資料所作成,是被告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㈢另原告等4人及被保險人全家曾於10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全家搭機前往澎湖旅遊8日,有復興航空之搭機紀錄可查(容後補呈),倘被保險人之病情如被告所陳已達無法從事勞動之嚴重程度,又如何承受搭乘飛機至外島旅遊而對被保險人健康衝擊之因素?是以,原處分涉及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基於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社會保險之設計,被告就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有無工作事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本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未一律注意,致有未予調查證據及怠於裁量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原告104年6月9日及104年6月11日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由汽車工會申報加保,其於104年5月22日死亡。
案經汽車工會告稱,蔡東升未到工會辦理入會手續,係由原告施佳吟代辦入會加保,無蔡東升工作相關資料供核。
又據原告施佳吟告稱,蔡東升約自101年、102年間開始從事洗車工作,至103年5月初因身體不適而休息至103年11月底,103年12月初又開始陸陸續續再從事洗車工作,每月工作約25天,收入約25,000元,至104年4月29日即因病住院,而未再從事洗車工作至其往生為止,並提供客戶蔡文世及葉明寫(原處分誤繕為蔡明寫)供洽訪。
惟據蔡文世之配偶許美菜告稱,於101年間開始委託蔡東升到住宅洗車,每月約洗4次,約定費用3,5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沒有建立任何收據或交易單據,蔡東升自104年4月起因病無法來洗車。
另據葉明寫告稱,蔡東升於2年多前為其洗車,口頭約定每月洗4次,費用3,0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無工作、領薪紀錄可稽。
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載,蔡東升於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2日及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5日期間住院治療。
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蔡東升病歷資料兩次審查醫理意見均為:104年1月5日蔡東升因食道癌復發且發生轉移產生肋膜積液,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綜上,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加保前後即因病住院治療,又被告2位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均為,蔡東升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雖有證明人稱蔡東升有為其洗車,惟無法提具任何足證其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104年1月5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被告乃以原處分取消蔡東升加保資格,不予退還已繳保險費,另核定不予給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並無違誤。
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加保。
本件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由汽車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蔡東升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
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合先陳明。
查據原告施佳吟於訪查時陳稱與蔡東升自101年間至104年4月從事洗車工作,每月工作約25天,收入約25,000元,惟因蔡東升自行於外接洽散客,其並不清楚其工作情形,故僅能提供2位證明人為證;
以原告施佳吟既稱與蔡東升從事洗車工作多年,並陳稱蔡東升身體不適時由其擔任主要工作者,於蔡東升死亡後負責收尾工作,則所稱因蔡東升自行於外接洽散客,故僅能提供2位證明人為證,顯有矛盾,且該2位證明人僅口頭泛稱僱請蔡東升工作,並無工作報酬等工作相關紀錄足以佐證。
雖原告等4人於提起訴願時再提出另外2位客戶證明書,以證明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加保時有從事洗車工作之能力及事實,惟據原告訪查所稱及客戶工作證明書所載,仍未有具體客觀之有利事證可確知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加保時有從事洗車工作。
又原告等4人所附蔡東升出遊照片,或可證明蔡東升104年2月17日確得外出旅遊,惟尚不足以證明其104年1月5日確有從事工作,原告及證明人所言尚難採認為蔡東升加保後確有從業之論據,實無從認原告等4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被告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前分別向健保署及高雄長庚醫院函調蔡東升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前後送請2位特約醫師審查,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咸認蔡東升加保時及加保後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綜上,既無足證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加保當日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事證憑核,難謂其104年1月5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1月5日取消蔡東升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蔡東升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原處分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爭議審議案卷第6-8頁)、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執為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由汽車工會申報加保是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原處分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有無違誤?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未實際從事工作者不得參加。
必以實際從事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㈡「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
……」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其中,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
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
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等,雖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但除此之外,其仍不失為保險之一種,當有相關保險法理之適用。
又依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亦即,保險係以預防風險及承擔危險為目標,必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為前提,如事故業已發生始行投保,除不具善意外,亦失去預防之功能,自不符合保險之性質。
準此,勞動部97年1月28日勞保3字第0970140044號函釋:「㈠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須實際從事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致喪失工作能力時始為其加保,其加保資格不合,應予取消,並不得領取勞保相關給付。
……。」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予以援引適用。
㈢經查,被保險人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由汽車工會申報加保,嗣於104年5月22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施佳吟等4人乃檢據申請蔡東升本人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經被告向汽車工會查詢稱蔡東升未到工會辦理入會手續,係由原告施佳吟代辦入會加保,無蔡東升工作相關資料供核。
另據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蔡東升病歷資料兩次審查醫理意見均為:104年1月5日蔡東升因食道癌復發且發生轉移產生肋膜積液,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難以認定蔡東升為實際從事洗車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等4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⒈蔡東升就診資料部分,顯示其加保前後應無工作能力:據蔡東升健保署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所示,蔡東升於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2日以及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5日皆有住院紀錄,而當時蔡東升已針對疾病就醫、接受治療,應無工作之事實及能力。
⒉證人之陳述、證述不足為原告等4人主張有利之憑據:⑴原告施佳吟接受訪查略以:「……,加保當日我們有去幫蔡文世洗車後再到工會辦入會。
蔡君的車是休旅車,每星期洗1次兼打蠟(事前蔡君會電話通知,故洗車日期不固定),1個月洗4次,月收費3,500元,均於隔月初以現金領訖,沒建立任何交易收據。
每次洗車本人均有陪同先生一起洗車,除了洗蔡君車外,也有幫蔡明寫(按:應為葉明寫)洗車(車型:轎車),每星期洗1次,月收費3,000元,也是以現金收費,沒有建立收據。」
「又為蔡文世及葉明寫開始洗車時間亦為101年、102年間開始,工作日期為每月每位客戶各為4次,但時間不固定,雙方均由電話聯絡洗車時間,工作地點在蔡文世家裡及葉明寫工作地址。
另蔡東升除接蔡文世及葉明寫2位固定客戶外,同時亦自行在外接散客(不固定之客戶),因均係由蔡東升自行接洽,所以本人並不清楚客戶之名稱及工作情形,且鄰居亦不知道蔡東升生前平日工作之情形,所以無法請鄰居為其證明。
蔡東升與葉明寫並無任何關係,每月平均為葉明寫洗車4次(4天),報酬係按月計算,每月3,000元,葉明寫之車子為鐵灰色裕隆汽車。」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20頁)。
⑵許美菜(蔡文世配偶)陳述略以:「有關蔡東升之洗車情形,本人都有在家接洽及付款,故本人也可代表受訪佐證。
蔡君父親與本人先生是兄弟,蔡君稱家夫叫叔叔,我們知道蔡君幫人洗車很多年了,也了解其經濟不好,故於101年間就開始委請蔡君到本人住宅清洗休旅車,工作內容:外殼清洗、水蠟、車內以吸塵器清潔等,每7至10天左右會通知蔡君來洗1次,故工作日期不固定,蔡君之配偶都會陪同工作,洗車時間約1小時,每月約洗4次,約定費用:3,500元,於隔月初左右以現金方式支付,沒有再建立任何收據或交易單據,蔡君自104年4月起因病無法來洗車,只有其配偶1人來,洗到同年5月底止,之後之洗車工作,家夫就開到洗車廠或加油站清洗了。
洗車之工具和清潔劑是由蔡君自備。
104年1月5日上午蔡君夫妻也有來洗車。」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頁)。
⑶葉明寫陳述略以:「本人10多年前與蔡東升曾經同事過,2年前與我聯繫詢問有無洗車需求。
約於2年多前開始為我洗車,口頭約定每月洗4次(平均每星期1次),費用3,000元,月初以現金方式給付,最近一次洗車時間約在104年4月(確切日期已忘記),洗車地點是在本人的工作地,要來洗車時會以電話聯繫確認時間,雙方並未約定固定的洗車時間,他要配合我的時間。
……本人只提供水源,洗車工具為蔡東升自備。
每月3,000元,月初支付(現金)。」
等語。
⑷證人蘇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103年間至104年7、8月間離家至臺北前,曾請蔡東升幫忙洗車,蔡東升後來身體狀況不好,就沒有繼續請他幫忙,洗車時有時蔡東升1人,有時夫妻2人,每月洗車4次,有單純洗車4次,打蠟4次,費用付現(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無任何單據證明。
⑸證人陳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間開始請蔡東升幫忙洗車,費用每月3000元,可以洗8次,實際上不會這麼多,期間約2、3個月,洗車時,蔡東升及太太都會過去,有時僅他太太施佳吟會過去,後來知道蔡東升身體狀況不好,故洗車之動作不俐落,費用付現,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件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許美菜、葉明寫、蘇家弘、陳柏穎等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蔡東升死亡前數年(101年至104年間),曾請蔡東升洗車,洗車時,或由蔡東升本人或由配偶施佳吟陪同。
惟如前所述,蔡東升於104年1月5日由汽車工會申報加保前,甫因經診斷為食道癌,而於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加保後於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2日以及104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5日均長時間住院,衡情身體狀況不佳,如何親自於該段時間為其等提供洗車、打蠟服務,是其等證述曾請蔡東升本人洗車服務,就發生於蔡東升經診斷罹患食道癌接受治療前,或屬真實,其餘關於103年10月21日後,蔡東升仍可提供洗車服務之事實陳述或證述,因與前開客觀就診紀錄不符,即無足採。
⒊專業醫理審查,亦認蔡東升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本件被告為審查蔡東升加保時有無工作能力等疑義,被告洽調蔡東升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相關病歷報告,先後2次送請被告特約醫師簽示意見略以:「蔡君因吞嚥困難於103年1月21日求診,確診為食道癌,於103年5月31日接受外科切除,104年1月5日時,因肋膜轉移,合併大量肋膜腔積水,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5日蔡君因食道癌復發且發生轉移肋膜積液,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據此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被告就蔡東升有關其工作能力之部分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略謂:「依長庚醫院病歷及覆函,申請人103年1月21日初診診斷食道癌第3期之C,經化療及放療,103年5月31日接受食道癌切除及食道重建手術,103年7月14日出院,103年10月21日再入院,肋膜積水疑轉移,104年1月3日因食道吻合洩漏,腸道漏皮膚破皮急診,104年1月5日因喘無法平躺再就醫,以申請人原第3期C食道癌,術後吻合洩漏,惡性肋膜積水,喘無法平躺,應無法勝任工作,且無法確實證明其從事工作之直接證據,僅口頭陳述,由病情病史,勞保局不核付死亡給付(即不承認其納保)尚為合理。」
等語(見爭議審議卷外放信封)。
㈤至原告施佳吟等4人提出曾於10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全家搭機前往澎湖旅遊8日之照片為證,主張倘被保險人蔡東升之病情如被告所陳已達無法從事勞動之嚴重程度,如何承受搭乘飛機至外島旅遊而對被保險人健康衝擊,認蔡東升加保時即經治療後,具實際工作能力。
就此本院請專業醫師斟酌此節,再為判斷,仍認:「依卷內資料蔡君103年1月2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斷食道癌第3期,先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再於103年5月31日接受食道切除及食道重建手術,103年7月14日出院,103年7月31日因重建吻合處滲漏住院至103年10月11日才出院;
103年10月21日因肋膜積水再入院,證實肋膜已有轉移。
104年1月3日因住院後之食道吻合處洩漏,產生皮膚漏管化膿急診,自食道重建手術處發生滲漏後,均已空腸灌食。
再依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2日之住院資料,蔡君因肋膜轉移,肋膜腔積水及進食困難已呈惡體質(Cachexia)狀態,綜合其病況,蔡君104年1月5日為明顯帶病投保,投保前後不具一般工作之能力,搭乘飛機及旅遊照片均不足以否定,其癌末不具工作能力之事實。」
有被告106年3月10日保費職字第10660066310號函附之醫理見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
是原告施佳吟等4人提出之上開旅遊紀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條文明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被告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依蔡東升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
原告稱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僅係依據病歷就一般情況所為概然判斷,未就被保險人實際狀況進行綜合判斷,顯有未當云云,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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