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35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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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民國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森陽會計師(法院選派檢查人)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代表人張森陽會計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原告股東○○○聲請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為原告之檢查人(下稱原告檢查人),為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文向被告申請調閱原告101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利息收入等扣繳通報資料、營業稅申報之進、銷項對象與金額等資料,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申請非屬公務需要,尚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範圍。

又其所具法院選派檢查人身分,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同,乃以105年1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210076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所選派之檢查人,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進行檢查工作,應屬「執行公務」之範疇: 1、財政部於105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026190號函(下稱財政部105年1月21日函)雖表示「檢查人所申請調閱被檢查公司之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非屬公務需要,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範圍。」

惟按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公司之少數股東具有知悉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之權利。

檢查人所申請被檢查公司之相關資料,是否屬於公務上需要,應就具體個案觀之,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請求被告交付被檢查公司向其申報之相關資料之範圍,俾使此一法定、任意且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2、公司法第245條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其與公司法第146條、第173條、第184條之由公司選任檢查人不同,既係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故檢查人於執行檢查工作之職務範圍內,係屬「執行公務」應無疑慮。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因此,財政部認定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所選任之檢查人在執行檢查工作之職務範疇內「非屬執行公務」已有疏誤。

(二)檢查人是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謂公司之負責人,則檢查人以被檢查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參照)名義申請抄錄或調閱被檢查公司之前向被告申報之營業稅進、銷項發票憑證、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及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應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提出申請。

若非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申請,則經濟部所轄投資審議委員會、直轄市政府之經濟發展局、各金融機構之銀行、保險公司同意原告檢查人調閱或抄錄被檢查公司之對國外投資、工商登記變更資料、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購買保險保單等行為,豈非違法。

且財政部於105年1月21日函說明二,有請被告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納稅義務人本人)規定應本諸職權辦理,惟原處分卻未具任何理由,即裁量「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身分,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同,所請礙難照准。」

顯有疏於查明公司法第8條及第245條設立檢查人意旨之嫌。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但在本件原告檢查人向原告要求提供帳證資料時,因原告皆不提供,若被告亦不准原告檢查人調閱原告原向被告申報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含附件)、薪資所得、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及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豈非阻絕檢查人之功能,而置少數股權之小股東權益於不顧,喪失該條文賦予少數股東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權利之立法旨意。

又依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釋見解,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不得拒絕之,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本屬其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

依上述經濟部函釋見解,檢查人自應擁有對於被檢查公司之相關帳目之資訊請求權,否則無法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行政處分應力求無差別待遇,以符公平原則:財政部9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614540號函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許法院選派之財產管理人代表失蹤之本人抄錄財產資料,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同屬法院選派性質之檢查人,亦應准許抄錄或調閱被檢查公司原申報之資料,始符無差別待遇之基本原則。

財政部雖引用62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35152號函釋主張公司檢查人不得查閱課稅資料為由,駁回原告檢查人之聲請。

亦有枉顧稅捐稽徵法係所得稅法之特別法且稅捐稽徵法第33條是65年10月12日始訂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33條自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119條適用;

再者,財政部上開函釋既屬對於所得稅法第119條所為之闡釋,自應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適用。

且財政部及被告似對原告檢查人之主張有所誤解,原告檢查人所欲調閱者為原告自行結算申報之原始資料,而非稽徵機關內部人員自行查核之「課稅資料」。

另訴願決定稱「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僅得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得查閱課稅資料,兩者情況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似有誤解,蓋檢查人係要函調受檢查公司向其申報之原始資料,而非要「查閱被告如何核定及計算稅額之法律依據與課稅資料」,況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會反映到向被告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及相關扣繳通報等資料中,故應准調閱。

(四)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要旨,原告之稱謂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張森陽會計師」:上開判例主要在闡明「應由檢查人余○○會計師以○○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法院命被告○○縣稅捐稽徵處交付○○公司呈報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檔案,而非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利害關係人)為原告,另由余○○會計師以訴訟參加人之名義請求○○縣稅捐稽徵處交付○○公司呈報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檔案。

因原告係○○公司股東尚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人員及機關,故不得起訴請求○○縣稅捐稽徵處交付○○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檔案。」

因此本件原告之稱謂,在起訴狀上尚無違誤。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可知其原告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會計師,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會計師」之稱謂起訴,益證本件原告之稱謂無誤。

(五)本件原告檢查人透過間接方式取得之經過如下: 1、105年1月28日原告檢查人民事陳報狀(第1次)略以:(1)陳報未能取得被檢查公司(即本件原告)之相關帳證等資料。

(2)陳報向被告申請調閱原告各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完整資料(一般有23頁)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但未獲被告同意。

(3)請高雄地院協助發函予被告請其提供原告原申報資料。

2、105年2月26日聲請檢查案之當事人○○○委由律師閱卷後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檢查人,原告檢查人始取得被告提供予法院之下列資料:(1)高雄地院105年2月4日發文予被告函調101至103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利息收入、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營業稅申報之進銷對象與金額等資料。

(2)被告105年2月16日只提供101至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頁(共6頁)予法院。

(3)被告三民分局105年2月19日提供101至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資料等共81頁予法院。

3、105年3月7日檢查人民事陳報狀(第2次)略以:(1)陳報被告提供予高雄地院之原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各年度僅2頁,各年度顯有遺漏各約21頁,請高雄地院再函文請被告補齊。

(2)另建議高雄地院酌量請被告備妥卷宗後通知原告檢查人直接前往閱卷影印。

(3)請高雄地院代發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調原告對外投資報備文件。

(4)由被告已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發現原告有漏報對大陸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5千元,請高雄地院囑由原告經營階層提供大陸江蘇省常州子公司(即達德機械有限公司)之帳證供原告檢查人查核。

(5)若原告仍不配合提供帳證查核,請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予以裁罰。

4、105年3月10日高雄地院來函通知(1)該院不予代為函調相關資料。

(2)若原告檢查人認為原告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請原告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辦理。

5、105年3月25日檢查案聲請人○○○委由律師閱卷後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檢查人下列資料:(1)高雄地院105年3月11日發文予被告函調原告101~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完整資料(2)被告105年3月16日函復高雄地院並檢呈原告101~103年度完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共101頁)。

6、105年3月28日原告檢查人民事陳報狀(第3次)略以:(1)陳報已對原告經營階層以限時雙掛號催促提供帳證,但全體董監事仍拒絕提供相關年度帳證供查核。

(2)請高雄地院發文予被告函調原告100%持股子公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3年度完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利息收入、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營業稅申報之進銷項對象與金額之資料。

7、105年5月4日檢查案聲請人○○○委由律師閱卷後以電子郵件寄予檢查人下列文件:(1)高雄地院105年4月7日發文予被告函調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利息收入、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通報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

(2)被告105年4月11日檢呈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103年度完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共49頁)予高雄地院。

(3)被告三民分局105年4月18日函復高雄地院,並檢呈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營業稅資料共5頁。

8、105年6月24日高雄地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原告裁處拒絕提供帳證之罰緩3萬元。

9、105年7月6日原告檢查人民事陳報(第4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因由銀行提供之原告資金流程發現原告資金移轉至經營階層關係人之金額明顯高於各薪資科目合計數,而再次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助向被告三民分局函調之前已2次聲請調閱而未能取得之原告101~103年度各自然人「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10、105年8月3日收到高雄地院105年8月2日發函通知已於105年2月4日代向被告函調原告101至103年度資料且業經被告於105年2月16日答覆且提供相關資料,故高雄地院不再向被告請其提供資料。

11、105年8月10日針對高雄地院105年8月2日發函內容,原告檢查人向高雄地院澄清105年2月16日被告提供之資料確有遺漏,而再呈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次)略以:(1)敘明被告提供之資料尚缺「101~103年度各自然人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而非檢查人重覆聲請。

(2)因被告三民分局辦理原告「即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人員不同,致對應提供之文件齊備程度存有差異。

12、105年8月17日高雄地院於105年8月17日通知已另發文予被告三民分局。

13、105年9月5日檢查案聲請人○○○105年9月5日中午提供其前往高雄地院閱卷之下列文件予原告檢查人:(1)高雄地院105年8月17日發文予被告三民分局函調原告101~103年度各自然人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2)被告三民分局105年8月22日函復高雄地院並檢呈原告101~103年度各自然人「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共9頁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25日申請(收件日104年12月28日),作成准許原告函調受檢查公司(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101至103年度營所稅等之所有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檢查人申請調閱原告101年至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利息收入等扣繳通報資料、營業稅申報之進、銷項對象與金額等資料,核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稅捐稽徵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原告檢查人雖受法院選派為原告之檢查人,惟並非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有財政部105年1月21日函可稽,原告既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且依財政部62年7月10日台財稅第35152號函釋,公司檢查人尚不得查閱課稅資料等為由,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本件應比照財政部9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614540號函釋,准許抄錄或調閱原告申報資料,始符平等原則乙節。

惟查前揭函釋,係就法院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得申請查調失蹤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為之函釋,與本件原告檢查人為原告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僅得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得查閱課稅資料,兩者情況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且原告檢查人未具明依據即指稱「課稅資料」係「稽徵機關內部人員自行查核之課稅資料」有別於其欲調閱之「受檢查公司自行結算申報之原始資料」,容屬誤解。

納稅人自行結算申報之原始資料經向稅捐單位申報收件保管後即成為「課稅資料」依法應予保密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原告申請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其函調原告向被告申報101至103年度營所稅等之所有資料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第4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營業稅法第2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檢查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應視為公司負責人。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

其與公司法就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

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

經查,本件原告股東○○○聲請高雄地院選派檢查人,係以該股東多年來未曾收到原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召開任何會議,經其向原告請求揭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投資中國大陸常州達德機械有限公司營收及利潤分配等表冊,均遲未獲得回應,遂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足見該股東係對聲請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有所疑慮,而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選派原告檢查人以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45-47頁可稽。

則本件原告檢查人之主要職務既係進行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自得請求原告提供其製作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則本件原告檢查人基於檢查原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向被告申請調閱原告101年至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利息收入等扣繳通報資料、營業稅申報之進、銷項對象與金額等資料,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其以原告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應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規定。

再者,原告檢查人向被告申請調閱者,為原告自行結算申報營所稅等之原始資料,並非被告自行查核之課稅資料,則該等原始申報資料本屬原告檢查人可向原告請求提供之資料,則被告將之提供予原告檢查人,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侵害之立法目的。

故本件被告就原告檢查人上開之申請,依法自應予准許,是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不合,洵有違誤。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揭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判斷基準時點,包括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均應加以考量之意旨。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

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

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復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於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揭示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固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但如當事人之申請已經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之意旨。

經查,依原告檢查人於本院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其向被告所申報101至103年度營所稅等之所有資料,業經高雄地院向被告函調,原告檢查人始直接或透過原告股東○○○間接全部取得,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係在爭執何以法院及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會造成檢查人做事如此缺乏效率等語,有上開筆錄及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附本院卷第154、169-379頁足稽,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檢查人既已取得本件其所欲向被告申請之所有資料,應認其請求業經滿足,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已無訴訟實益,自難認有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檢查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原告向被告申報101至103年度營所稅等之所有資料,應該當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被告予以否准,雖有未合,但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所申報之101至103年度所有資料部分,業經原告透過高雄地院輾轉取得,則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難認有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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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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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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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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