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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正友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列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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