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 (二)再者,原告並無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管制之誘因或理由,
- (三)縱認原告公司人員因一時不察,將系爭堆高機開往非自由港
- 四、被告則以︰
- (一)系爭堆高機係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
- (二)原告在本案緝獲前,曾於104年7月3日將其他2部同屬自由港
- (三)按「同條例第45條規定『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陳在卷,並有(
- (一)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全球運
- (二)次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 (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被告所屬自由港區
- (五)承前所述,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內之
- (六)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七)又查,原告先前曾有將自由港區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將系爭堆高機從高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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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松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盧國仕
王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94年9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下稱高雄港自由港區)42、43號碼頭及棧39-1號、棧43-1號、棧43-2號倉庫從事轉口、港區貨棧、倉儲、轉運等業務之事業。
被告所屬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下稱自由港區查核小組),於104年8月7日至高雄港自由港區實地查核原告上述經核准之地點,查得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報單號碼:第BD//03/KE01/8017號)向被告通報進儲之2部堆高機短少1部(下稱系爭堆高機),原告自承系爭堆高機未向海關辦理通關,已於104年7月31日由自由港區移往非屬自由港區之高雄港第9號碼頭執行裝卸作業,嗣復移運至亦非屬自由港區之高雄港第10-2號碼頭倉庫旁空地置放。
被告審認系爭堆高機係原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由國外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之貨物,原告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辦理通關並繳納進口稅費,即擅自從自由港區運至非自由港區,涉有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而成立私運行為,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並以原告曾因將自由港區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另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即改制前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以101年12月3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依同一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11日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本件乃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金額得加重2分之1;
爰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計1,696,973元,貨物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堆高機從原告承租屬自由港區之第42/43號碼頭,開往高雄港第9號碼頭空地,執行「海洋航行號」郵輪之船舶用品裝卸作業,並非有何私運行為;
程序上,或因原告公司作業人員一時不查該處非屬自由港區範圍所致,惟作業至傍晚,系爭堆高機之機件故障,不得已暫時留置於高雄港第10號碼頭倉庫旁空地,維修廠商於8月7日將車機配件送到,修復完成後即開回原告公司42碼頭自由港區,並無任何走私的企圖或行為。
(二)再者,原告並無逃漏關稅、規避檢查或管制之誘因或理由,純粹因作業人員一時疏忽,未向被告報備即將系爭堆高機開往非自由港區作業,其中並未涉有所有權轉移事實,更非構成私運之行為。
又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8日,因作業需求而將另2部同屬自由港區貨物性質之堆高機,向被告申報完稅放行運至121號碼頭,足見原告公司確知有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之作業,並無刻意規避檢查或管制,純粹只是作業人員一時疏忽,原處分僅以系爭堆高機所在位置,偶然不在自由港區事業,即認有私運行為,而就非屬故意之行為,裁處高額罰鍰及沒入處分,恐有失情理和公正。
(三)縱認原告公司人員因一時不察,將系爭堆高機開往非自由港區,有違規定,然被告所稱原告5年內違規處罰之前次處分之事實、物品、地點及細節,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前次處分係因他人進口貨櫃內裝物品(儀表盤蓋及鋼圈等),因金門中轉、轉運時(均由業主安排、付費),被偷運回台,原告為一倉儲業者,對運送過程無法掌控,因發生違法私運情事,遭該管機關以推定過失罰鍰,被告未查上情,徒以前開另案罰鍰之案件,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不符比例原則。
蓋以參照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處罰,亦僅限於故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加重處罰,不分故意或過失,均認為累犯而一概予以加重,甚至加重至2分之1,更不符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堆高機係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國外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之貨物,其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並繳納百分之8進口關稅,即於104年7月31日擅自運至課稅區高雄港第9號碼頭執行裝卸作業,嗣於當日晚間復運至課稅區高雄港第10-2號碼頭倉庫旁空地置放,經被告於104年8月7日緝獲後,始運回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第43號碼頭之事實,迭經原告坦承不諱,故原告確有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而成立私運行為,被告自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二)原告在本案緝獲前,曾於104年7月3日將其他2部同屬自由港區貨物之堆高機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通關程序並繳納進口稅費後,方運至課稅區執行裝卸作業。
且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更曾以同月8日航南字第1043302719號函知原告:「本案設備編號RS-1、RS-2之2部堆高機自進儲貴公司所承租之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期間未滿5年,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規定辦理。
……有關商港服務費補徵事宜請檢具相關附件向本局南部航務中心辦理,其餘稅費補徵請洽海關辦理。」
故在本案緝獲前,原告對於自國外運入自由貿易港區尚未滿5年之堆高機,若運往課稅區執行裝卸作業,應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並繳納進口關稅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報關程序,實知之甚詳、了然於胸。
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函文送達不到月餘,原告仍漠然置之,逕將系爭堆高機擅自運往課稅區執行裝卸作業,其主觀心態顯屬故意,至為灼然。
退而言之,原告縱非故意,其亦已迭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承過失,況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發予原告之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即已清楚記載核准設置地點僅為「高雄港42、43號碼頭及棧39-1號、棧43-1號、棧43-2號倉庫」,又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網頁,可輕易查得高雄港區總圖,其中明確可知高雄港第9號、第10-2號碼頭非屬自由港區。
原告公司早於86年即核准設立,經營港區裝卸、倉儲、國際貿易等事業,嗣於94年核准為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既非初涉港區業務,並經營自由港區事業逾10年,豈能輕易諉為不知高雄港第9號碼頭並非自由貿易港區範圍,斷難認其已盡應為之注意義務。
(三)按「同條例第45條規定『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只須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加重之要件,並不以前後違章行為完全相同為必要,如此適用法律規定始能達到減少違章行為發生之目標。
上訴人復以:上引同條例第45條規定『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而非『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者』,倘該行為事實不同者,即不應以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等語。
無非係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
再按財政部於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6號函明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
據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以不同違法行為態樣,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相同違法行為態樣為必要。
本件原告曾涉有將自由港區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經臺中關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前次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0,011,059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在案。
詎經月餘,原告竟又未向被告辦理通關程序並繳納進口關稅,即擅將系爭堆高機運至課稅區執行裝卸作業,而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陳在卷,並有(94)高雄港自貿字第004號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本院卷第39頁)、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3-4頁)、自由港區查核小組機動查核通知單(原處分卷第5頁)、實地查核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12、15-20頁)、臺中關前次處分(本院卷第227-229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本院卷第263-2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89-9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7頁)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本件原告既然確有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通報免徵關稅之系爭堆高機進儲高雄港自由港區,嗣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即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堆高機移往課稅區高雄港第9號及第10-2號碼頭倉庫之事實無誤,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1,696,973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
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
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
第21條規定:「(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2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第21條之立法理由為:「一、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抵達口岸之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得進出自由港區。
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爰於第一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
二、自國外輸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
惟如於短期(5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
至使用超過5年之機器設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於第2項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由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之機器或設備,因尚未進入關內,故免徵關稅,惟如於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關稅。
(二)次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其立法理由為:「二、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貨物由國外或國內其他自由港區進儲自由港區,或自由港區之貨物輸往國外或其他自由港區,僅須依照規定之標準格式或書表向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可將貨物進儲或運出港區,爰作第1項規定。
三、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間之流通,已跨越關外關內之界限,故應依相關輸出入之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爰作第2項規定。」
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其98年7月8日立法理由為:「本條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所定罰責,均係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所定,爰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而原條文第41條第1項係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俾資明確。」
綜上法條及其立法理由之闡明,足認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已跨越此關外關內之界限而進入關內,應視為進口貨物,自由港區事業應依現行國外貨物直接進入課稅區之規定辦理通關並繳納進口稅費,始得將貨物輸往課稅區,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即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海關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予以裁處。
(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所謂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者,以先前曾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者為例,如於5年內再犯同條項之規定,即屬再犯同一規定之累犯行為,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是以,就上述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加重2分之1(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2分之1)結果,得處貨價1.5倍至4.5倍之罰鍰甚明。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被告所屬自由港區查核小組於104年8月7日至高雄港自由港區實地查核原告經核准之設置地點,查得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報單號碼:第BD//03/KE01/8017號)向被告通報進儲之系爭堆高機,並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即於104年7月31日擅將系爭堆高機運出自由港區,移至非屬自由港區之高雄港第9號碼頭執行裝卸作業,嗣復移運至亦非屬自由港區之高雄港第10-2號碼頭倉庫旁空地置放等情,業據原告迭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準備書狀自認:「將報單BD03KE018017/2料號43E30184之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貨物TCM4噸堆高機乙台於104年7月31日從連海公司承租屬自由貿易港區之第42/43號碼頭開往高雄港第9號碼頭空地,執行當日停靠於9號碼頭郵輪“海洋航行號”連海公司所受託之船舶用品之裝卸作業;
因連海公司作業人員一時不查高雄港第9號碼頭空地非屬於自由貿易港區範圍,才將這台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貨物之堆高機開往該處作業,作業至傍晚該堆高機機件故障,不得已再暫時留置於高雄港第10號(碼頭)空地……」(參本院卷第13-15頁)及「本件堆高機之位置事實,詳述如下:1.103年3月28日進口報關後,即一直在42號碼頭作業。
2.104年7月31日因作業人員疏失,未報備,而移至9號碼頭作業,當天故障移置10號碼頭維修。
3.104年7月31日停留10號碼頭維修至104年8月7日經發現,經被告機關同意後當天移至42號碼頭。」
(參本院卷第174頁)等語,並有前開自由港區查核小組機動查核通知單(原處分卷第5頁)、實地查核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12、15-20頁)及原告租賃暨經營高雄港10號碼頭空地部分面積(位於蓬萊商港區)契約(原處分卷第45-48頁)等件可稽,是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堆高機逕移至非屬自由港區之課稅區高雄港第9號碼頭,其目的係為執行當日停靠9號碼頭之「海洋航行號」郵輪裝卸作業;
系爭堆高機復因維修之故,在10-2號碼頭倉庫旁空地停置,迄104年8月7日經自由港區查核小組查獲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承前所述,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已跨越此關外關內之界限而進入關內,應視為進口貨物,原告本應依現行國外貨物直接進入課稅區之規定辦理通關並繳納進口稅費,始得將系爭堆高機運往課稅區,原告未依規定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即擅將系爭堆高機運出自由港區,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客觀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本件純粹因一時疏忽,未向被告報備即將系爭堆高機從自由港區開往非自由港區作業,惟既未移轉所有權,無涉逃漏稅捐、規避檢查或管制,更不構成私運行為等語。
惟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但於運入後5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查系爭堆高機依上開規定享有免徵相關稅費之優惠,故系爭堆高機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入課稅區,即有偷漏關稅之問題,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偷漏關稅之私運貨物行為,要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本件原告資本額高達190,580,000元,86年12月8日即經核准設立,94年9月27日復經核准在高雄港自由港區42、43號碼頭及棧39-1號、棧43-1號、棧43-2號倉庫設置事業,經營轉口、港區貨棧、倉儲、轉運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可稽,足見原告係在自由港區長期經營之事業,其就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將系爭堆高機從自由港區運往課稅區使用,卻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顯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七)又查,原告先前曾有將自由港區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經臺中關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前次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0,011,059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在案,有前次處分及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與歷審判決書附本院卷(第227-276頁)可稽,足信屬實。
是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堆高機逕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課稅區高雄港第9號碼頭之違章行為,同屬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經前次處分所為之裁罰,經最高行法院104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之時點,距本件行為時僅一個月,核屬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甚明,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將其罰鍰加重2分之1(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2分之1結果,得處貨價1.5倍至4.5倍之罰鍰),裁處最低度即貨價1.5倍之罰鍰1,696,973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原告援引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張累犯之處罰,僅限於故意行為,且若一概加重至2分之1,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悖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過失行為,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2分之1」之明文規定,毫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將系爭堆高機從高雄港自由港區42號碼頭轉運至高雄港9號碼頭,又移運至高雄港蓬萊商港區碼頭10-2號倉庫等課稅區,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涉有將進儲自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乃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計1,696,973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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