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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公業主洪天耒
代 表 人 洪仲興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5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1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30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即被告承受,下皆以被告稱之)為興辦原高雄縣路○鄉○市○○0○0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53121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徵收原告(管理者:洪墨)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
惟原告遲未依法領取補償費,被告乃以80年12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180946號先函詢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系爭工程(被告誤繕為2-4號道路)所徵收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洪墨住址,以利通知辦理相關作業;
經路竹地政事務所以80年12月26日路所一字第7804號函復「原告管理者洪墨已死亡,現為洪明傑代管」等語,被告爰依該函內容通知原告代管人洪明傑領取補償費,然未果,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4,378,43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提存規費及郵資後,實際提存金額為3,321,510元及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26萬元,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83年9月22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
嗣經原告於102年3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公業主:洪天耒管理暨組織之規約」並推選「洪仲興」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為管理人後,訴外人林冠憲(受洪仲興委託)於103年10月9日,及洪仲興自行於104年4月30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主張被告當初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管理者洪明傑」非當時原告管理人等語。
則被告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下稱路竹區公所)104○0○00○○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管理人:洪墨直至清理申報完成後才選任現任之管理人:洪仲興,期間本所並無變動資料。」
等語,自認原提存錯誤,即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卻遭該所以本件提存已屆滿10年之除斥期間,提存物歸屬國庫等語,逕為駁回被告之聲請。
被告不服,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分別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182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爰將上開情事以105年7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8879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7月6日函)知原告及管理者洪仲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並設有管理人洪仲興,此有路竹區公所102年5月3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及公業主洪天耒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又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53121號函核准徵收後,經被告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決定原告應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為3,581,510元,茲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原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爭執,且已確定,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錢支付金額已確定,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96年度判字第1548號行政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爰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3,581,510元應屬合法有據。
又原告所請求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則被告已無再作成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必要,相關領取辦法之規範,充其量只是行政機關為確認、特定申請人是否為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所設,而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再作成行政處分,確認當事人是否果具有請求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
是以,被告徒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之相關規定,認原告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除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並須經過被告之審核查證而確定原告確有領取該筆補償費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準此,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所為之原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爭執,且已確定,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錢支付金額已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般給付之訴,應屬合法。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
至於被告之提存並非合法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清償之效力:⒈經查,原告因徵收當時之全體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遭徵收頗有微言,致使原告遲未向被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惟在發放補償費期間,原告管理人從未收受有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通知,迄至103年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決定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惟經被告105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前以104年5月19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該所為否准之處分,被告另依法聲明異議、抗告,均經以提存並無錯誤,且聲請返還提存物已罹於10年法定除斥期間予以駁回等語外,被告現仍對原告請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置之不理。
⒉次查,被告辦理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時,雖然原告當時之合法管理人「洪墨」經路竹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26日路所一字第7804號函復已死亡,然被告本有查證之義務,確認原告斯時是否有其他管理者;
若原告尚未再選定管理人,應由原告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果若被告因故未能得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則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1點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後,再依行為時提存法第9條(原告誤繕為第6條)規定載明不知原告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原告之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方屬合法之提存程序而得生清償之效力。
惟被告卻逕以「洪明傑」此一非合法管理人作為提存之管理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且依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可知,路竹地政事務所並無相關資料得以認定當時原告係由洪明傑所代管,則被告所稱「代管」究係何意,語意不明,更未見其詳予查證。
又被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時,自承係屬錯誤提存等語,足證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確實並未合法,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準用同條前4項規定之適用。
⒊而因被告迄今尚未將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認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既未存入專戶且原告未曾受通知,則該15年領取補償費之期限尚未開始起算,故未歸屬國庫。
是以,原告依被告之補償費決定處分,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合法有據。
⒋至於本件提存物(惟係高雄縣政府提存錯誤)因逾越10年除斥期間,歸屬於國庫,既屬路竹地政事務所與被告之過失,顯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之過失。
是以,原告依被告補償費決定處分,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合法有據。
⒌另本件提存所及歷審法院並非認定被告所為之提存並無錯誤,而係認就提存所而言,僅能依據被告所具之提存書其上所載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其認被告於提存之際,主觀上就受取權人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已然明確,並與向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
換言之,本件提存所及歷審法院均認關於受取權人是否錯誤,非提存所所能審酌,而非認為被告本件所為之提存並無錯誤,併此敘明。
準此,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確實並未合法,而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所規定之「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
換言之,本件應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前4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受取權人本即係公業主「洪天耒」,係因當時辦理土地徵收時,承辦人員誤載為公業主「洪天來」,此觀諸系爭徵收補償費係本於原高雄縣路○鄉○○段000○0○號土地,再查閱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確係「洪天耒」(本院卷第153頁)自明。
換言之,被告主張必須再審核原告是否為實質受取權人云云,實屬無據,蓋公業主「洪天耒」(即本件原告)即為竹西段79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誤。
若被告抗辯為真,豈非表示連同被告當初所為之徵收處分,均有違法之疑慮,如此恐將衍生更多紛爭。
另觀諸被告所提之83年9月22日83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書所載(本院卷第75頁),其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辦理提存,然原告係「洪天耒」,由此亦可認被告之提存並非合法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則被告所為提存既未合法,即應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所稱「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並準用同條前4項之規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1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條、第7條第9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縱令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之數額業已確定,然依前揭規定,領取權人若係祭祀公業時,除應依前揭規定之附表提出所需文件,且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必須經主管機關查證無誤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補償費,亦即領取權人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是否確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且應發放之補償費因提存不合法未發生清償效力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3,581,510元及法定利息。
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除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並須經過被告之審核查證而確定原告確有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後,被告始得發給補償費,又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及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9法律問題8之研討結果等意旨,可知原告依法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未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其領取該筆補償費之處分,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上顯非適法有理。
㈡系爭土地於80年2月25日經公告徵收,被告依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本院卷第279頁)即欲向洪墨為通知,惟洪墨住址不全,無法送達,乃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現由洪明傑代管」,則原告之登記管理人洪墨既已死亡多年(按:洪墨於昭和9年6月3日即民國23年6月3日死亡)且原告遲遲未推選新管理人並向路竹區公所備查,被告自無從查知全體派下員(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僅得依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通知當時代管人洪明傑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
況依原告提出之「公業主:洪天耒派下現員名冊」所載,編號228「洪明傑」係為原告之現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之一(本院卷第86頁),且洪明傑當時任職於改制前路竹鄉公所,有洪明傑於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記載「該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各筆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曾通知原告代管人洪明傑在案,則原告主張其管理人從未收受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一事,顯與事實未盡相符。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原告之派下員仍未推派代表人前來領取(參徵原告104年4月30日申請書自承法定期間無人領取),被告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予以辦理清償提存,顯依法有據。
㈢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有權部記載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洪墨」(本院卷第281頁),且查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人工登記簿等,均載「祭祀公業洪天來」(本院卷第283頁-第287頁),直至原告101年5月4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該祭祀公業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後,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地籍資料始由「祭祀公業洪天來」登載為「祭祀公業洪天耒」,則被告於提存書為「祭祀公業洪天『來』」記載,並非出於錯誤(註:恐係因『耒』係『來』之簡體字)。
則依上揭規定,因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洪天來」非原告「祭祀公業洪天耒」,縱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仍需進行實質審查,以釐清原告祭祀公業洪天耒與「祭祀公業洪天來」之關係,進而確定原告是否有領取之權利及其權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爭議。
況且本件提存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無錯誤,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即有受領該提存物之權利,並不因提存書繕寫為「祭祀公業洪天『來』」而喪失其權利,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既已依法予以提存,並已依法沒入國庫,是以原告實非得向被告直接行使給付徵收補償費,則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非適法有據。
㈣又被告於80年間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時,既已通知當時代管人洪明傑(即原告之派下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縱令當時原告尚未依法選任管理人,依當時內政部78年1月5日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其管理人死亡或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⒈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⒉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
⒊依本部所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重新選舉新管理人領取。」
第11點第5款規定:「……,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
則原告當時之代管人洪明傑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既知悉被告通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卻未能積極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或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致使被告於83年9月22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
故原告於系爭土地於80年間遭徵收後,至遲81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且原告於10年之請求權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請求領取補償費,若高雄地院提存所有異議而未准原告領取,被告亦得以提存物受取人有誤繕之事由請求更正,於更正後原告即得依法領取該筆補償費。
是以,只要原告於領取期限內檢附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後選任新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可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原告未能於10年之請求權期限內請求領取補償費,而於期限屆至後多年,即104年4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基於協助與便民之立場,方向高雄地院提存所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遭該所拒絕後,向高雄地院提起異議,該院以提存並無錯誤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抗告(誤載為上訴)高雄高分院,該院認為高雄地院之裁定(誤載為判決)並無違誤駁回被告之抗告(誤載為上訴),再抗告(誤載為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再抗告(誤載為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提存經上述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並無錯誤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錯誤而有不合法之情事自與事實有違。
另依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第131條第1項定,原告顯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有理。
㈤另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0年間徵收,被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故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及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
雖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時,將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洪天來」之管理人載為「洪明傑」,然被告辦理該件提存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名義為之,並非以「管理人洪明傑」名義為之,是以該件提存物之受取人並非「洪明傑」仍係「祭祀公業洪天來」。
而高雄地院提存所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後,依行為時(62年9月3日公布)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如認應公示送達即應通知提存人聲請,否則提存所依法須公告,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是以,縱令被告未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頒訂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5款規定以「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惟高雄地院提存所如已依行為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送達、公示送達或依法公告,則被告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顯已合法而生清償之效力,並非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所定之「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之情事,不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前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因未合法提存,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所定「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而有準用土徵條例第26條前4項規定一事,自非正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53121號函、被告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路竹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26日路所一字第7804號函,路竹鄉都市計畫2-3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清冊、路竹鄉2-3號道路第2期保留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清冊、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37頁)、洪仲興104年4月30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頁)、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抗告裁定(第155頁至第168頁)在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是否適法?被告前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所為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適法: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
又因行政法院並未具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請求權,即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本件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53121號函核准徵收後,經被告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決定原告應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為3,581,510元,有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參,兩造對原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之徵收地價補償金額既已由權責發放機關原高雄縣政府予以確定,僅因其是否合法提存而生清償效力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此業經行政機關確定數額之公法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冀由行政法院判定其請求有無理由,自無不合,被告以原告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尚有未洽。
㈡次按「(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辨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為行為時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
次按「(第2項)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
認為程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
(第3項)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行為時(62年9月3日修正公布)提存法第10條第2、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
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其管理權。
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第6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第11點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之情形,且應受補償人為祭祀公業,而原管理人死亡,派下員未為申報並選任新管理人,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市、縣地政機關固仍得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管理人為提存,然應辦理公示送達,使派下員週知,而得據以辦理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新任管理人、制訂規約後,領取補償費。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洪天耒」所有,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53121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在案。
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即以管理人洪墨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通知,嗣被告以管理人洪墨(路竹鄉路竹村487號)住址不全,請路竹地政事務所查明住址有否變更,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以:洪墨已死亡,現為洪明傑代管,其住址為路竹鄉竹南村中正路51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1頁)。
後被告即製作路竹鄉都市計畫2-3號道路保留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清冊(見本院卷第137頁)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名義向當時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提存所即通知管理人:洪明傑領取,因洪明傑未領取,致該補償費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83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卷核閱無訛。
則本件「祭祀公業洪天耒」於被告辦理補償費發放程序時,既屬管理人死亡,補償費受取權人不明之情形,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被告固得辦理提存,然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公業主洪天耒」為提存,再以管理人「洪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使派下員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新任管理人、制訂規約等程序後,領取補償費,然被告卻逕於83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名義辦理提存,程序核與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不符,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以當時依路竹地政事務所之查證回函,且洪明傑亦任職於改制前路竹鄉公所,亦為公同共有人(派下員),卻未積極申報,敦促其他公同共有人選任新管理人以領取補償費,被告已盡告知之能事,所為提存已生效力云云,顯無足採。
㈣次查,被告前以提存錯誤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認被告並無提存錯誤,裁定理由係以提存法上之「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被告原高雄縣政府於提存之際,主觀上就受取權人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已然明確,核與其向該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兼以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僅須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應審認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受取權人有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乃屬實體原因事實之判斷,非該院提存所所得審認。
是高雄地院提存所自始並無就被告原應以補償清冊「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墨」為提存,始生本件清償提存效力之實體事項作判斷,高雄地院裁定僅認定被告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為受取對象之提存,形式並無錯誤,固被告執高雄地院上述駁回裁定,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提存,高雄地院亦認定並無錯誤,已生提存效力,進而生清償效力之論據,顯屬無據。
㈤再「(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
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
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1、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2、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為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之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
又土地屬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墨」,然被告逕以「代管人」洪明傑為管理人提存,復未依公示送達程序通知派下員,而法院亦僅就被告提存乙事通知洪明傑,足認於「祭祀公業洪天耒」依法選出管理人前,該祭祀公業實無人得主張權利,而原告迄至100年6月17日由申報人洪昆布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101年3月10日經派下員大會選出洪仲興為管理人,並向路竹區公所備查,並於102年5月3日備查規約在案,有路竹區公所106年1月9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原告101、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告章程(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50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迄至101年3月10日即由派下員選出管理人時,始適格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辦理地價補償款之請求,應認於此時始發生對被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並起算其時效,方為合理。
而原告請求權既發生於102年5月24日以前,參照上開法務部之函示,即應自101年3月10日起起算10年之時效,而至本件原告起訴時(105年10月17日),尚未滿10年。
是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㈥另有關本件原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於上開金錢債權本身未定清償期限(按「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乃是針對因徵收補償處分而形成之補償法律效果而言,並不能因此導出該金錢債權之給付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開始起算),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原告之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方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法徵收,然被告對「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墨」之提存,既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補償費尚未合法核發,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之關係仍存在,則原告以派下員已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新任管理人、制訂規約等程序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對其發放地價補償費3,581,510元(含新臺幣3,321,510元及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260,00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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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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