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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涉訟經過:㈠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原告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有遭非法棄置情形,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告及相關單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臺南市左鎮區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系爭土資場正在收受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底灰及飛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勘誤為1小時)之處分。
㈡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改制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前處分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僅撤銷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
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仍將上開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被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請求撤銷上開限期改善部分確定。
㈢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即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自104年7月31日至106年1月6日止,均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共計有104年9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92237號等共計526件裁處書,原告於起訴後提出5份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聲明訴請撤銷該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本訴,另經本院實體判決)。
嗣被告稽查原告違規情形,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函文暨其處分書,原告遂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出第6至22次之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其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原告起訴後,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共計22次,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之聲明為:原告追加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整理表(本院卷十一第193至234頁)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除原告第1至5次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准許而另為實體判決外,其餘第6至22次追加訴之聲明,業據被告明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十一第382頁),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准予追加之情形,本院除認將延滯訴訟外,對於上開第6至22次追加部分,並因如下理由而認為不適當:㈠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處分相對人如依該條規定受限期改善處分,即發生應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且該條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此有最高行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足見處分相對人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其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要件,且按日連續處罰具有執行罰之特性,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處分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處分相對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惟立法者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第52條規定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將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並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原來之100倍,其修正理由略以:「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
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
,足見該條規定之按次處罰,立法者已定性為行政秩序罰,又處分機關作成裁處書前,須依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作為裁處依據,且每一次裁處基礎事實各異,乃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獨立判斷。
㈡觀諸原告第6至22次追加聲明之處分書(相關之處分日期、訴願決定及送達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依其中附表編號1處分書(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之記載:該處分書係於106年8月18日作成,處分基礎事實為依據被告106年1月23日稽查紀錄,原告違反時間為106年1月23日,其處分內容係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65日內完成改善,其適用法律依據係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等情,與前處分未依期改善而按日處罰有別,且附表內之其餘處分書均係被告依據其個案調查事證之結果,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針對原告不同時間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各次所為係屬另一違反秩序罰行為。
依上開說明及按次處罰之立法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處分書核與本訴請求適用之法規不同,並非源於同一原因之基礎事實,已超出原有審理範圍,訴訟資料亦非共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延滯本案訴訟進行與終結,復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其上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與法定應准予追加之要件未符,復經本院認為不適當,是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
編號 被告函文 處分/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 訴願決定 違反日期 處分/裁處書 送達日期 1 106年8月18日 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函文 106年10月19日 府法濟字第106 1090052號 106年1月23日 106年8月22日 2 107年3月21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7年3月1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7030593號 107年6月12日 府法濟字第107 0658627號 106年10月27日 107年3月23日 3 107年6月5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7年6月1日 環土廢裁字第 000000000 107年10月2日 府法濟字第107 1095986號 107年5月28日 107年6月7日 4 107年8月23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7年8月2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7082145號 107年11月15日 府法濟字第107 1273506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28日 5 107年11月13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7年11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000000000 108年2月25日 府法濟字第108 0240965號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15日 6 108年1月29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8年1月25日 環土廢裁字第 0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府法濟字第108 0457772號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31日 7 108年4月19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8年4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 000000000 108年7月17日 府法濟字第108 0833166號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23日 8 108年7月12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8年7月11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8072108號 108年10月23日 府法濟字第108 1215923號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17日 9 108年10月16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8年10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8103250號 109年1月30日 府法濟字第109 0137976號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8日 10 109年4月13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4月8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9041109號 109年10月7日 府法濟字第109 1186461號 108年12月23日 109年4月15日 11 109年7月22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7月14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9073174號 110年3月11日 府法濟字第110 0293942號 109年6月22日 109年7月24日 12 109年10月19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16日 環土廢裁字第 109104753號 109年9月28日 109年10月21日 13 110年1月26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月1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10010140號 110年7月7日 府法濟字第110 0800766號 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29日 14 110年4月27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4月22日環土廢裁字第 110041745號 110年4月6日 110年5月3日 15 110年8月31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8月2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10083306號 111年3月11日 府法濟字第111 0308753號 110年7月15日 110年9月2日 16 110年12月2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1月29日 環土廢裁字第 110114255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6日 17 111年3月14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3月10日 環土廢裁字第 111030727號 111年8月5日 府法濟字第111 0972664號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6日 18 111年6月1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6月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11061761號 111年10月6日 府法濟字第111 1224366號 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15日 19 111年9月22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9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 111092881號 112年3月10日 府法濟字第112 0295727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26日 20 111年12月21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12月16日環土廢裁字第 111123999號 112年5月12日 府法濟字第112 0574003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3日 21 112年3月31日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2年3月27日 環土廢裁字第 112030928號 112年8月16日 府法濟字第112 1019061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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