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5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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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民國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樹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林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1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5年6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50109323號函(下稱原處分)。

㈡被告應准予辦理第Q0000000號及第Q0000000號兩張水權狀(下稱系爭水權狀)之展延。」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辦理系爭水權狀之展延之處分。」

(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分別於嘉義縣○○鄉○○段000○號及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塑膠管井井徑8吋使用5馬力口徑4吋電動抽水機各乙台,抽汲地下水以供養殖用,並發給系爭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100年7月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被告於105年2月1日以雙掛號寄送系爭水權展限通知書予原告,請其於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

然原告於105年6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以原處分否准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申請系爭水權狀核准年限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若欲展延水權,自應準備105年6月1日有效之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養殖漁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申請展延。

且依被告所寄展限通知記載「應準備之證件及附件:⒊漁業養殖登記證正反面影本(若為灌溉用水則免附)或畜牧場登記證影本」等語,可知提供105年6月1日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乃申請人申請展延水權應必備之文件,並非「得」準備之文件。

則原告等待被告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文件後,始申請系爭水權展延,乃屬信賴被告展限通知之信賴行為展現,被告無理由反悔稱無須準備上開文件,而逕予駁回原告申請,故原處分有失公允,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㈡被告所寄發展限通知記載「漁業養殖登記證正反面影本」係本件水權展限申請應準備文件,即指105年6月1日有效之漁業養殖登記證:訴願決定書認為「本件訴願人之2件水權均係抽取地下水供養殖使用,自應檢附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

訴願人稱其應提供105年6月1日有效之漁業登記證等語,固屬正確。」

主管機關亦認定申請時應提供105年6月1日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若未備妥該文件,展延並無法許可;

至於是否可事後補正,不影響水權展限申請應準備文件之事實。

則原告於被告105年6月1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後,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應於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水權展延之申請,遂於10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水權展延,且申請期間之回復原狀,未罹於申請展延之時效,本件之水權展延申請,自屬合法。

雖然原告是在105年5月23日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但原告係為申請105年6月1日開始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參見系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第45頁)之「有效期限: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故為符合上開期限要求,方於105年5月23日申請,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至於被告主張申請時不需提供105年6月1日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且此乃可補正事項,僅需核准時有提供即可云云,此辯詞尚乏依據。

㈢被告逕以超過展限期限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水利法第39條並無超過期限之法律效果,乃一訓示規定,僅有利承辦人員,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影響。

惟被告主張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辦理,此已涉及法律效果,並非水利法授權規定,不可為本件駁回原告申請復效之法條依據。

故本件之申請案不論是否超過展限,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已達被告應為展限處分之程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辦理系爭水權狀之展延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水權,屆期後如欲展延期限,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於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期間向被告申請;

至其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期限將屆而須辦理換證,係屬得補正之事項,不影響其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提出系爭水權展延申請。

然依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提供原告「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新領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所載,其收受申請書日期(即原告提出申請之日期)為105年5月23日,除逾應向被告提出水權展限之期限(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亦已逾舊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之有效期限(105年5月15日),顯難謂其因申請新養殖漁業登記證致無法於系爭水權展限期限內申請水權展限,故非如原告所稱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可回復原狀事由,自無從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可知水權展限之「申請」與「核准」係屬二事。

被告受理水權展限申請後,若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在新核發水權生效日或之前屆滿,被告仍受理該申請,但要求申請人補正,即儘速向養殖漁業登記證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後,被告始核准水權展限登記,並非如原告所稱須等待新養殖漁業登記證核發後,始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展限通知書應準備之證件及附件第3點記載:「漁業養殖登記證正反面影本」係指展限期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據此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㈡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申請展限期限,駁回其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

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水利法第2條、第4條、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98條規定規定。

又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8條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98年11月3日修正公布):「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㈡原告固主張:水利法第40條僅規定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前申請展限登記,並未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展限申請之法律效果,然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卻規定「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惟查:水利法施行細則係依水利法第98條授權訂定,自32年3月22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8次修正,其中第36條第1項於93年11月17日修正為:「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起3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有關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之期限,欠缺明確,爰予修正……。」

另98年11月3日該條項修正內容為:「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爰修正水權人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60日內應提出展限登記申請……。」

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係本於立法授權,為便利水權人之申請展限作業,提前並延長其申請期間,與水利法第40條規定立法目的無違,且關於原領有水權證而逾限申請展限登記,應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亦無違反平等或禁止恣意之原則,原告以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並無足採。

㈢查本件系爭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係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其上並載明:「本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之間,依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

是原告對系爭水權展限之申請期限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展限期間前之105年2月1日以雙掛號寄送系爭水權展限通知書予原告,促其注意,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8日始申請展限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以原處分否准之,有系爭水權狀(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19頁)、展限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1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4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辦理水權展延所需之新養殖登記證,迄至105年6月1日始取得,就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應准予回復原狀並辦理本件延展登記,亦無理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又「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人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十)農業用水供作養殖使用者,應檢附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

需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經濟部97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魚塭管理規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系爭水權均係抽取地下水供養殖使用,申請時應檢附105年6月1日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固無疑義。

然原告就系爭水權用水範圍所在之嘉義縣○○鄉○○段000○號共6筆、同段117地號共8筆之土地,原申領之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0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原告欲繼續經營,依上開魚塭管理規則,應於期限屆滿前3月即105年2月15日前提出申請,如原告遵守魚塭管理規則,依法定期限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領,原足以銜接水權狀之展限作業(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

然原告迄105年5月23日始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有東石鄉公所申請新漁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其就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之遲延,亦無「不應歸責」之事由。

是被告就原告逾期申請展延水權案,原告執105年6月1日始取得有效養殖漁業登記證,認非屬客觀不可歸責申請人即原告之事由,而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遲誤申請非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回復原狀之申請乙節,顯非可採。

㈤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15日內通知其補正: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第26條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30日。」

依此規定可知,被告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本件縱認原告確無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被告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亦應於15日內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並不影響原告應先於前揭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是原告主張信賴被告展限通知書,認應提出展限期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而遲誤展限申請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辦理系爭水權狀之展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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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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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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