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5,訴,8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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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權桓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87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東石段3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民國101年度辦理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於重測期間經被告通知辦理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乃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產生界址爭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事項,並由嘉義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

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致生相關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

另被告辦理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1年9月17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將系爭土地附記「……七、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東石鄉三塊厝段……及頂東石段389、390、391……。」

於公告事項中,並於公告期滿後,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00○○○○○○○○段○○○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及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3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300215412號函復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原告又於10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賠償理由書與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等地籍重測公文、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案經被告於104年8月5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143685號函復說明二表示:「本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審理判決中,待判決結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東、北二側界址位移,使該土地東側界址確定位移至他人魚塭及磚造塭堤、塭堤坡坎,並不實記載「土地界址發生爭議」,被告又提供此大幅變更界址之地籍公告圖給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10月間公告,以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此變更地籍公告圖,繪製鑑定圖給予民事法院,供作審理原告與第三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等事件,故被告上開公告應予撤銷。

(二)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年14月,因「地籍圖重測」,不法製作使原告財產權喪失之紀錄,標示變更登記: 1、系爭土地重測界址未解決、面積為0、西、南二側界址為空白;

旱地「北側毗鄰之382地號(重測前433地號)國有堤道」較重測前路寬為縮減、自中段起大幅向東北方拉長,面積由1,978平方公尺大增「26.98平方公尺」,變更登記成2,004.98平方公尺,毗鄰於該堤道南側第三人吳棟材承租之386(重測前389-1)地號國有魚塭部分向北位移至該堤道,致使系爭土地東、北二側地籍線位置連帶向東北方大幅位移確定,東側界址位移約5-7公尺至他人所有、「使用性質不同」之魚塭及磚造塭堤、塭堤坡坎。

103年11月27日朴子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屬『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地。」

等語,拒絕依據地籍圖,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原界址。

原告喪失原有土地權利範圍,而無法為權利主張,亦不得使用、收益、處分所有旱地,多年來無法排除「西側鄰地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竊佔旱地之侵害,財產權、物上請求權及生存權均受損害。

2、被告雖表示:「原告依重測前之原地號(本縣○○鄉○○○段000○號)申請,原地籍圖仍可作有效使用。」

但系爭土地現行地號為「東石段384地號」,重測前之「頂東石段390地號」已因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完成,而歸於消滅,重測前地段、地號及土地界址當然均屬「歷史記錄」,而非「現行有效」之地籍,自101年11月14日標示變更登記日起,無法適用。

財政部稅務機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記載:原告可處分財產僅有「東石段384地號」,不存在「頂東石段390地號」。

不特定大眾到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地籍資料,均僅能取得「現行重測後資料」,無法取得「重測前頂東石段」之資料。

「重測前頂東石段之地籍圖」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司法、行政機關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或調查,但重測前資料已無效,自不得以此無效之資料為權利主張、處分等作用。

又被告於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事件中說明:「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其中明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益見系爭土地無故遭被告及登記機關標示為「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造成原告及鄰地權利人均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三)被告違背土法第46條之2第1項等規定,剝奪原告重測指界權,逕行大幅變更土地界址之指界,拒絕提供重測地籍調查表給原告認簽,為執行「界址爭議」程序,自創「重新指界」程序: 1、101年6月15日被告重測人員劉修弘在未受法院通知、囑託、調查、訊問或原告申請之情況下,無故自行介入非其職掌之「原告與鄰地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附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自行主動向審理該事件之法官提示圖說及陳述,以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拒絕法官現場囑託「依當時之(舊)地籍圖測量」,要法官等待被告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之指界確定,再進行訴訟程序。

2、101年7月25日被告地籍調查人員黃克生、測量人員劉修弘、主辦人員龔晏正到場逕依自己「事先繪製之重測規劃圖」,違法執行大幅變更界址之「無權指界」,以偽作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未到場所有權人之指界」及「協助指界」成果,將原告正訴請移除之「西側鄰地承租人吳棟材100年5月新建之截水牆」各曲折點以東約30公分處及「被位移植設之界樁」指為系爭土地西側重測界址點,併依此作位移系爭土地整體位置之指界、大幅變更全部界址,剝奪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時之「到場指界權」,不依法辦理「地籍調查」程序,不查註原告於到場指界之位置,拒絕按「原告到場依98年6月8日本件被告鑑界所指界之位置」施測,亦拒絕依距離系爭土地各界址點約160至200公尺之「測量圖根點所在之西部濱海防汛道路」為基準,按照「舊地籍圖所示之原界址點位置」測量、協助指界;

復拒絕提供「重測地籍調查表」予原告認簽,違法自創「重新指界」程序,要原告另作「不同意嘉義縣政府指界結果之自行指界」,另行埋設全部界標,而不協助精準指出原界址,以「原告與未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調處等程序處分。

(四)被告無故執行原告與「重測未到場之西、南二側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程序,公告原告所有旱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並提供自己變更界址之地籍公告圖給「重測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告及繪製鑑定圖供民事法院,又為待「原告與鄰地承租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而以「界址爭議」為由,拒絕將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回復原狀: 1、原告於重測期間5次以上到被告東石重測區辦公處及朴子地政事務所請求認簽「重測地籍調查表」,並多次提出書面申請及異議表示對於系爭土地逕行指界之樁位「全部不同意」,請求「除為誤差調整,切莫位移土地位置」等。

然被告不提供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於重測期間標示補正】表」給原告認簽,亦不採原告於規定期限內到場指界之位置,或舊地籍圖所示原址點位置,而無故執行「原告與重測期間未到場之西、南二側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協調及調處程序,公告原告所有旱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並提供自己大幅變更界址之地籍公告圖給「重測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告及繪製鑑定圖供民事法院。

2、101年8月22日被告朴子地政事務所不實記載「雙方指界不一致」,而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4日上午9時,假東石重測區辦公室召開協商會。

101年9月4日被告不實紀錄「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作為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之結論為:「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將移送嘉義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

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瓊蘭(原告)小姐附圖資1份供自行指界之參考。」

然而,該次協商會被告並未提供「其重測指界地籍圖套繪衛星圖」,顯示重測實地指界狀況予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閱覽。

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陳天民於會中表示:我們照舊圖測量後指界,因謝小姐(原告)不同意我們指界的結果,所以另行指界,而使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變成一個土地界址糾紛,所以我們先行協調。

原告於會中提示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地政司圖資系統衛星圖及99年1月30日拍攝之現場樁位照片,併說明:「⑴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旱地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於65年售予原告母親,由其測量總隊,亦即現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1年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定界作業,不可能如現今被告重測:以東側附著早期大肉粽角之塭堤、塭堤坡坎及魚塭作為旱地之一部分,售予原告母親。

⑵被告重測指出『98年6月8日朴子地政事務所所釘界樁遭位移植設處』為界址點。

⑶99年8月10日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向嘉義地院審理上開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法官說明:99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於上開旱地西方之虛線係為「水與土地的交界」、上開旱地西方變成坡、坎處之面積未測量。

⑷系爭土地西側鄰地承租人吳棟材於嘉義地檢署自認:超越其魚塭約1.78甲之範圍,轉租2甲面積之魚塭予第三人,佔用上開旱地作魚塭約有1分地之面積。

⑸系爭土地西側之頂東石段389地號魚塭北側毗鄰同段389-1、433地號土地,上開旱地61年登錄時,389-1、433地號土地尚未被登錄,當時389-1地號係海岸,433地號堤道兩側為海岸,中央係海溝,嗣經389地號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盜挖變更,389-1地號魚塭於72年被登錄為養地,433地號堤道於76年被登錄為水利用地;

國有財產局自無可能先使「公眾通行用堤道」之一部分面積登記作為魚塭之一部分出租後,再登記堤道之另一部分作公用水利用地,故證明被告重測指界之成果套用至現場,已使389-1地號魚塭一部分向北位移至433地號堤道上,連帶將系爭土地位置向東北方位移,拉長上開旱地與西濱防汛道路間之距離,被告重測指界大幅變更土地界址,與舊地籍圖所示原界址不一致。」

系爭土地西、北、東北三側鄰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及南側鄰地頂東石段391地號魚塭所有權人陳慶芳、林金山均表示「照舊界址」。

被告測量課課長陳天民卻於會中表示雙方指界不一致,101年9月12日朴子地政事務所則不實記載「台端指界與鄰地關係人指界不一致」、「台端權益不受影響」。

3、101年10月24日被告不實記載「土地界址發生爭議」,並通知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2次會議,原告在會中重申前旨,併呈於101月10月29日異議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網路公告之「重測地籍公告圖」與舊地籍圖之套疊圖、系爭土地遭怪手盜挖前後之林務局90、91、93年航空照片等證據。

在場與會人員均不為爭執原告提供之套疊圖證明,被告指界大幅將系爭土地位置向東北方位移、變更土地界址之事實。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南側鄰地所有權人陳慶芳、林金山仍表示照舊界址。

然被告地政處處長徐寶璋仍於界址爭議調處會裁示:「待原告與西側毗鄰之頂東石段389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再行調處。」

原告雖聲明其系爭土地西側鄰地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等事件無關地籍圖重測,被告仍決議如其上述裁示。

101年11月29日被告不實記載:「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當時,原告尚不知「現行」地籍圖已於101年11月14日被朴子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至102年5月15、30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取得朴子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資料。

4、原告與西側鄰地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附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係於99年3月31日起,以「101年重測前舊地籍登記事項」進行全部訴訟程序,追訴自91年6月起,第三人吳棟材盜挖及佔用旱地與國有堤道,無關於鄰地所有權人及界址爭議。

但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以「於重測期間,經本府依法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請求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而與毗鄰土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本件調處案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達成協議且相關爭議事件業於法院審理中。」

、「系爭土地並未有重測結果,其地籍圖資仍保留重測前之狀態」、「是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重測尚未處理完竣,地籍重測結果乃載明系爭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之字樣,此觀本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即足以證之。」

等不實理由,為等待該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而拒絕依舊地籍圖,將原告所有旱地西、南二側界址回復原狀

(五)關於請求回復旱地應為狀態: 1、原告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25日協助指界期日到場指界,並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所示土地原界址」,協助指界,校整坵形、位置;

又考量重測須為誤差調整,而於101年9月3日至被告東石重測區辦公處閱覽展圖時,向重測測量人員劉修弘請求:「將其於101年7月25日指界之樁位連接線所圍成之地形,於衛星圖上向西南方推移至舊地藉圖所示原界址位置,如有必要,再共同到現場確認推圖之樁位所在。」

104年5月4日被告人員蔡忠孝在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事件庭期中陳明:「101年4月27日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慶芳無法明確指出界址,請求我們按照舊的地籍圖指界,經過我們合法通知之後,101年7月25日391地號所有權人並沒有到場。

389、392地號土地是屬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國有財產局代表人洪崇舜於101年4月3日也是要求按照舊的地籍圖來指界,101年7月25日也是沒有到場。」

亦足證系爭土地西、南、北、東北側鄰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則於重測期間均未到場指界、未到場確認被告或原告指界之位置,亦未委託他人到場,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爭議情事。

2、本件地籍圖重測,按原告101年7月25日到場指界之位置及舊地籍圖所示之土地原界址位置施測、協助指界,查註原告到場指界之位置,但被告卻逕行按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100年5月新建之正訴請移除截水牆位置指界,偽作為「未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及「協助指界」之成果,大幅變更、指定原告所有旱地之重測界址,將原告所有旱地向東北方位移,使旱地東方變更為第三人之魚塭及磚造塭堤、塭堤坡坎;

並拒絕提供「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予原告認簽,限期令原告「重新指界」以送界指爭議調處;

嗣又為繼續等待「原告與鄰地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及「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而「拒絕依舊地籍圖所示土地原界址位置」回復土地原界址及賠償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又自101年11月14日標示變更登記日起,至今已逾3年,且此損害必向將來發生不能預見之期間,並不得預見原告所有旱地西、南二側界址是否能被登記回復原狀,東、北二側界址是否能隨之更正回復原狀。

為填補因被告「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東方變更為第三人之魚塭及磚造塭堤、塭堤坡坎,位移面積較原界址相差約有60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將來不能預見之期間無法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等損害:無法農作收益、使用旱地,亦無法將所有旱地回復為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有蘆筍田用之沙壤土、滿為可收成破布子等果樹之原狀等。

爰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如其重測指界及公告確定之結果,將他人魚塭部分變更為原告可農作收益及處分之旱地,請被告回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方為「應為狀態」。

(六)關於請求損害賠償: 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依法為之、未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違背地籍調查表等資訊公開之規定、多次強制使原告行使無義務之界址爭議事、對原告之鄰地所有權人侵害名譽、侵害原告對唯一所有旱地之重測指界權、財產權、物上請求權及生存、健康、自由、名譽權,違背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46條第2項、土地法第46條之2條第1項、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測作業手冊第7章第1節、第9章第1節等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0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028元,並自被告101年4月9日偽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公文書、侵害原告財產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⑴農作物損失2,863,000元;

⑵回復現場原界址樁位之必要費用131,000元;

⑶被告不法重測致原告已花費127,144元(含紅外線電子測距儀11,110元、數值化地籍圖檔案光碟2,134元、除草刜樹、堆疊銀合歡木、尋找界址點與植樁工資6萬元、交通費5,600元、住宿費31,500元、雜費16,800元。

);

⑷法律圖文製作與到場工資、印刷、郵電、交通費960,384元;

⑸國宅租金446,500元;

⑹慰撫金40萬元。

2、備位聲明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如確認被告處分之違法性及原告因被告人員行為受有損害等情事,但衡諸情形,認為有必要駁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時,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被告處分違法」,並依原告之聲明,同時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

即包含上述列計之4,928,028元,及回復原告所有旱地東方為可農作收成之應為狀態所必要費用、被告造成第三人吳棟材可能毋庸賠償原告之樹木與樹果價值11,191,363元,合計16,119,39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1、先位聲明:A、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 6號公告部分及被告前揭公告應予撤銷。

B、被告應回復「嘉義縣○○鄉○○段000○號旱地」東方面 積約600平方公尺為應為狀態: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 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 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

C、被告應賠償原告4,928,028元,並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119,391元,並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後,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又本件業經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3年度國字第8號),案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復於104年6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目前刻由該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928,028元,並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6,119,391元,並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部分,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101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系爭土地(東石段3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為重測未決之案件,原告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

亦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6點、第25點第1項所明定。

第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雖係公告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段、頂東石段、屯子頭段等地區地籍圖重測結果,惟該公告亦載明「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東石鄉三塊厝段427-2、427-3、429-11、429-15、223-6、222-2地號等6筆土地及頂東石段389、390、391、392、372-8、372-10、371-3、371-4、371-17、371-20、371-6、371-1、371-31地號等13筆土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無重測結果,該公告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原告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因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公告及其訴願決定,顯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於土地重測時,原告到場指界,因與鄰地界址不符,發生界址爭議,朴子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商會,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遂移送嘉義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841號函及說明會結論在卷可證(本院卷2第141至143頁)。

又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5日移送調處,而被告分別通知原告及同段389、391、3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0分、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進行調處,有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7至169頁)、被告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3號函(本院卷2第117頁)、101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341332號函(本院卷2第121頁)在卷可參。

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通知雙方當事人,亦有被告101年11月29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2第123頁)。

朴子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第25點規定,於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記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且系爭土地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為填補因被告「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東方變更為第三人之魚塭及磚造塭堤、塭堤坡坎,位移面積較原界址相差約有60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將來不能預見之期間無法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等損害即無法農作收益、使用旱地,亦無法將所有旱地回復為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有蘆筍田用之沙壤土、滿為可收成破布子等果樹之原狀等,為此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為應為狀態即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確實因界址爭議未解決,致無法逕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無法確定面積。

故朴子地政事務所僅能於登記簿上以註記方式註記,是以系爭土地既未完成重測程序,其為前揭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產生界址爭議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其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先位4,928,028元、備位16,119,391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先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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