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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榮茂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3時32分在高雄市中華路、五福口,因有「行駛禁行管制路段【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之命令】」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不服舉發,經提出陳述意見後,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行駛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臨時通行證),而舉發機關係以上訴人未將系爭臨時通行證置放於擋風玻璃而攔停並開立罰單,非上訴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指定路線行駛。
又依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下稱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第4點之規定,上訴人若於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未依臨時通行證核定之路線、時段行駛時,被上訴人固得依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處罰;
惟對照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第5點之規定,臨時通行證應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隨時供交通勤務警察檢查,尚無上開罰則規定可資適用,故上開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第5點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並非處罰現場未出示臨時通行證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裁罰顯有違誤,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上訴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高雄市政府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5日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432444800號公告(下稱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發布「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路線、時段及相關遵守事項」規定,其中第8點規定:「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因故須行駛禁行路段,應依『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向交通局或警察局轄區分局申請許可後,始得通行。」
又按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第5點規定:「臨時通行證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隨時供交通勤務警察檢查。」
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雄市中華路、五福路口之路段,不在公告行駛路線之內(行駛禁行路段),且未依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第5點隨車攜帶系爭臨時通行證供交通勤務警察檢查,即不符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事項第8點之規定,足徵上訴人已違反公路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甚明。
㈡另審視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臨時通行證之使用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本證應隨車放置擋風玻璃明顯處備檢,非正本無效。」
該規定之目的,係便利行政機關辨識受管制種類之車輛是否依規定行駛於管制區,以便能即時排除違規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必要,與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並無相違,故此通行條件,自屬於法有據,並在發證單位權責範圍內,不生逾越法令或授權之問題。
上訴人因未隨車攜帶系爭臨時通行證,並放置擋風玻璃明顯處備檢,顯與系爭臨時通行證之記載不符,已逾系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系爭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經審視系爭臨時通行證之使用說明欄第1點記載,其規定目的係便利行政機關辨識受管制種類之車輛是否依規定行駛於管制區,以便能即時排除違規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無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又通行行駛管制道路之條件,係在發證單位即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內,亦不生逾越法令或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則本件上訴人因未隨車攜帶系爭臨時通行證,或將之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備檢,顯與系爭臨時通行證記載之附款不符,顯不合於可行駛管制道路之條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有申請系爭臨時通行證但未攜帶為由,而作為本件可合法通行管制道路之依據。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不遵守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所發布之命令,而本件之命令即是依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第8點所載明之「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第5點:「臨時通行證應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隨時供交通勤務警察檢查。」
規定,故本件上訴人自承未攜帶系爭臨時通行證遭警攔查,即屬違反警察機關所發布之命令無訛。
從而,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㈠「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路線、時段及相關遵守事項」「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非以「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定名。
又高雄市政府未舉證上開「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路線、時段及相關遵守事項」「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業經函送高雄市議會查照,或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無須函送高雄市議會查照;
遑論上開規定係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基此,被上訴人提出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發布「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路線、時段及相關遵守事項」「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與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地方政府得制定之自治規則(命令)程式有間。
是「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路線、時段及相關遵守事項」「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制定之「命令」,確有疑問,上訴人謹否認之,並主張:⒈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被上訴人主張即認定「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路線、時段及相關遵守事項」「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係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制定之「命令」,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相關事實關係,及適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⒉依上情所為原審判決有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適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⒊同上所述,原審判決亦有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適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有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適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查,本件被上訴人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裁罰,於法未合;
基此,本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無所附麗。
從而,原審判決顯有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適用,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分別為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規定。
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茲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據上揭條文可知,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法律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種類通行,且直轄市市政府,亦為公路主管機關。
㈡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為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⒈高雄市政府基於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為改善高雄市交通秩序及維護行車安全,以104年4月15日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
⒉再上開限定行駛公告及申請規定,係高雄市政府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特定車種使用道路之內容,核屬因地制宜之規範,並對駕駛特定車種之不特定多數人為道路使用之限制,形式上縱係以「公告」或「規定」為上揭事項發布,因上開公告內容,出於法律授權,且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非屬行政規則,而屬法規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則原審判決依上揭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等法規命令,認定上訴人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法情狀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㈢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制訂之自治規則:⒈按「(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為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
是依該法規定,地方政府可基於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而分別訂定自治規則,並分別踐行相關訂定程序;
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相關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此與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體明定必須冠以一定名稱,顯有不同。
⒉本件高雄市政府係依法律授權並以「公告」或「規定」發布相關命令,而非冠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依命令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從規範之形式,亦可認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內容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經由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性質之「規定」以執行母法規定,非屬地方自治規則。
上訴人主張: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之自治規則,其訂定、發布與備查程序,均未遵守地方制度法規定,難謂適法,則原審判決依此違法命令為審判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委無足採。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分別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高市104年4月15日公告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等法規命令並無不法,已如上述,且此即為處罰條例第5條所稱之「命令」。
是依相關命令規定,本件上訴人未隨車攜帶系爭臨時通行證,或將之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備檢,已與系爭臨時通行證記載之附款不符,又顯不合於上揭法規命令所訂定可行駛管制道路之條件,亦經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有據。
則上訴人上訴指摘:系爭事實適用之命令非屬合法命令,被上訴人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裁罰,於法未合,基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無所附麗,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歧異見解,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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