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2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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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元宏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時46分許,駕駛XZ-7136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及鼎金後路36巷口,因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98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因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9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又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查、審判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就酒後駕車同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再處以罰鍰,惟其他種類行政罰,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係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對汽車駕駛人之規範,其處罰目的在於該禁止上開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不問其駕駛之車級種類;
本件上訴人有酒後超過酒精濃度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屬5年內第2次違反,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並無不合,而以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判決駁回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否認違規受處分之事實,惟上訴人當時並未駕駛大貨車肇事,且上訴人一家生計來源全靠上訴人駕駛職業大貨車,雖上訴人應對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負責,也願意接受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但若吊銷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上訴人無其他一技之長,家中經濟將陷困頓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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