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35,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景峯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1136-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
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於105年3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對行為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該條第12款明示: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第14款亦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足徵依上開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未逾0.02毫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且基於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上訴人未曾有酒駕紀錄,此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0.02毫克以上,是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
另依據上開第14款規定,上訴人是在國道上被追撞之受害者,但仍神智清楚的連續煞停車輛二次,故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當場舉發,並有酒測值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復略以:「……二、……復查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
,合先敘明。
三、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測得酒精濃度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其已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次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又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明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另調查筆錄中已載明:「問:你喝完酒後駕駛汽車至發生事故時間是否有超過15分鐘?有。」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你共喝多少?於何時結束?答:今(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官田的便利超商……,喝5分鐘就結束。」
「問:你喝完酒以後有無做適當休息後再駕車?答:我喝完酒後約休息10~15分鐘左右才駕車離開。」
等語。
是以,上訴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17時35分),距檢測時間(19時40分)已逾15分鐘以上,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無要求執勤人員等候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始得實施酒測之理。
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處,因遭後方由訴外人蔡佳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撞訴外人李胤德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而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情節,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
第14款之規定,可認情節輕微,可免予舉發;
且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上訴人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0.02毫克以上,仍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云云。
惟查,根據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而本件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肇事,其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之0.02毫克以上,惟上訴人既有肇事之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此並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載明:「……二、……復查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
,合先敘明。
三、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測得酒精濃度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其已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次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在警詢之調查筆錄中業已陳明:「(問:你喝完酒後駕駛汽車至發生事故時間是否有超過15分鐘?)答:有。」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你共喝多少?於何時結束?)答:今(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官田的便利超商……,喝5分鐘就結束。」
「(問:你喝完酒以後有無做適當休息後再駕車?)答:我喝完酒後約休息10~15分鐘左右才駕車離開。」
等語。
足徵本件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自上訴人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即17時35分),距檢測時間(19時40分)已逾15分鐘以上,亦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所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從而,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依原告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等對上訴人有利之法律論點,只強調被上訴人作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酒測值為0.16毫克,而法定酒測值為0.15毫克,係在法定誤差0.02毫克的容許值內,原審判決並未論及法定誤差0.02容許值的存在事實。
酒測0.02毫克誤差容許值既有明文規定,但從上訴人酒測送檢過程中,警方與法院皆忽視此法規之存在,那訂此法規的用意何在,酒測器正確性誤差性存在的問題,是科學問題非法律可以排除(更何況以往0.25毫克的標準,現今已嚴格降至0.15毫克,更應正視0.02毫克誤差質的容許範圍。
)另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號第536號)載明,上訴人完全通過警方觀察紀錄表的測試,難以證明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
況且車禍當時上訴人神智清楚,被後方蔡佳樺所駕車輛連續追撞2次,仍可兩次緊急煞車未釀巨禍。
姑不論被警方拘留過程中,上訴人整晚未進食,並全程被扣上手銬,況酒測過程中上訴人未先休息、喝水與漱口。
上訴人下班只喝一罐啤酒返家途中,遭後車撞擊,致使車子嚴重損毀,如再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駕車,不僅工作權遭受嚴重困頓,親權的行使,每日接送小孩上下學的工作更無法進行。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提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獲得「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之結論。
另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吊銷證照」列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嚴重影響人民基本權甚鉅,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既涉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對本件宜從輕論處,撤銷吊扣上訴人駕照等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
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
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
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
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
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
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
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按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
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
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
免予舉發。
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依其規定,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
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
」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
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或可歸責於
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
,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
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
如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
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
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
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
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
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
罰規定而逕予舉發。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處,因遭後方由第三人蔡佳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撞第三人李胤德所駕
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上
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上訴人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舉發機關移送檢方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隨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並援引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指稱上訴人本有駕車肇事之情,雖經檢方予以不起訴,然因上訴人
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審所查證之事實,並審認被上訴人原處分確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違法情事,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然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二
項(第6頁)雖肯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遭後方
由第三人蔡佳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
撞」第三人李胤德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惟
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上訴人酒駕行為有關或因其
酒駕行為所導致,既攸關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衡量是否予以舉發,而回復原有處罰規定之重要因
素,原判決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情,予以調查審認,僅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
上訴人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
酒精濃度為0.16毫克」,而據以肯認上訴人既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自是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