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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謝秀美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段快車道路中間,經民眾報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在駕駛座睡覺,身上有濃濃酒味,上訴人經員警叫醒後即駕車逃離現場,遭員警攔下後,因有情緒不穩定現象,乃將上訴人帶回澄觀派出所接受酒測,上訴人因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為警當場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通知自同年9月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無任何理由,卻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者而言。
倘若汽車駕駛人有其他原因,如汽車駕駛人因突發精神疾病、中風、心臟病發作、或一時驚嚇引發情緒不穩,致無法接受酒測,即非所謂「拒絕酒測」,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裁罰。
換言之,拒絕酒測與無法進行酒測,其意涵與要件容有不同,執法警察不應以無法進行酒測,直接認定為拒絕酒測裁罰。
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情緒不穩,致上訴人從頭至尾均未明白表示拒絕酒測,此與無法進行酒測之情狀自有差異。
舉發機關員警誤會上訴人拒絕酒測,逕行告發,難謂無執法違誤。
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認事用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於案發當時,上訴人因突發性疾病,緊急使用藥物後,因藥性發作致情緒不穩,而被警員以手銬銬住,上訴人認被使用手銬係逮捕行為,而非屬管束。
又上訴人被警員使用手銬限制人身自由,警員認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避免情緒激動之上訴人有繼續開車造成毀損或自傷行為之虞,乃使用手銬管束,足見原審採信警方使用手銬限制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係為執行管束。
然查,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訂頒之「執行管束作業程序」,其中「狀況處置作為㈥」:執行管束開始時,應即將管束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執行管束通知書)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上訴人在被使用手銬以迄釋放期間,警方並未告知上開事項,足見警方對上訴人使用手銬之行為,並非執行管束之作為,而係刑事訴訟上之逮捕。
警方使用手銬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係逮捕之行為,即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l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惟本案警方均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違反程序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警方執法程序之正當性,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為行政程序法重要之原理原則。
退一萬步言,警方對上訴人上銬縱非屬逮捕行為,而係顧忌上訴人情緒不穩之管束行為,益徵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無法進行酒測,應俟上訴人情緒較為穩定後再施酒測,上訴人從未明示拒絕酒測之抗辯應屬可信。
詎警方不耐,逕行以上訴人拒絕酒測開單告發,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對上訴人之抗辯未予詳查,即遽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撤銷之訴,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
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當時有情緒激動且經員警盤查後開車逃離現場,及在快車道上停車睡覺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情事,員警為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避免情緒激動之上訴人有繼續開車造成毀損或自傷行為之虞,而使用手銬管束。
是以,員警所為之管束行為,應為合法之理由。
至於員警是否曾交付執行管束通知書予上訴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員警所為之行為係屬管束行為,而非逮捕行為之定性。
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稱員警所為之作為,係刑事訴訟上之逮捕,且未踐行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項之告知,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警方執法程序之正當性,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難認係對原判決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再者,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所拍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依該錄影光碟內容綜合觀察評價認定員警欲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且盡其勸導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但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且當時其神智清楚正常,並無情緒狀態不穩,致無法進行酒測之情形。
而上訴人對原審依該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有具體指摘。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以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其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其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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