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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5年3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因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有未服,又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除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外,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貴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最近才知道,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等3人,曾在高雄行政法院第二庭機關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
又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是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如不合法,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等語,將再審之聲請駁回,對於要何種程度才算是合法,則未據具體敘明及指導,牴觸法律、判決前後供詞矛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外,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部分,僅以蘇秋津、李協明、張季芬等3位法官係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或裁判有應迴避之事由。
另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部分,亦僅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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