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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田寮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3月9日因民眾陳情前往稽查時,發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即牛稠埔段(原處分誤載為田寮段)90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
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遂於同年3月9日開立勸告單,限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後,乃於105年3月23日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5年4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知僅國有非公用財產方由國有財產署(及各分署)管理,而非所有國有財產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各分署)管理。
本件系爭土地乃未登記土地,其所有權歸屬尚不明確,實不可逕認系爭土地即為國有土地;
再者,縱認是為國有土地,亦非必然係由上訴人管理,仍應視其是否具有公用性質以確定其管理機關,不得僅因是國有財產即認定應由上訴人負管理之責。
自系爭土地地籍套疊圖,可看出系爭土地內包含道路用地,該道路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其具有公用性質甚為明確,依同法第11、12條規定,系爭土地即顯非由上訴人管理,而另有其管理機關。
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之權屬及真正之管理機關,即遽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認應由上訴人機關負責清理云云,其認事用法實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況因系爭土地乃未登記土地,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主觀上乃完全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自無從、亦從未為任何客觀上之管理、處分行為。
今,於尚未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屬及管理機關前,即遽然要求上訴人應負土地清理責任,對上訴人誠屬不公;
換言之,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且由上訴人管理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無任何權利,亦不應就其負任何責任。
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認上訴人機關應就系爭未登錄土地負起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清理責任,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復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自行提出系爭土地由何人承租或占用之資料等語,亦非的論。
蓋原處分乃裁罰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本應在符合法定裁罰要件之情況下方得作成,否則處分即屬違法;
今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非公用財產而應由上訴人負責既有不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證明上訴人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義務人方屬適法,豈有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非法定義務人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乃未登記土地,主張該地所有權歸屬及管理機關皆為不明,並稱系爭土地既部分供道路使用,則性質應屬公用財產,上訴人主觀不知系爭土地存在,無從為管理、處分行為,且被上訴人應先行證明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義務人云云。
惟系爭土地是否屬國有財產且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是否為上訴人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但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則未見其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與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有何違背之處,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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