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3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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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設廠從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因員工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行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6. (二)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7. (三)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8. (四)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保七
  9. (五)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10. (六)綜上所述,原告員工上開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行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雖以員工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行為涉及違反廢棄物
  13. (二)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正確申報廢棄物使用、貯存情形,且
  14. (三)原告又以其受僱人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因開具虛偽證明
  15.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
  16. (五)原告再以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19. (二)經查,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設廠從事廢
  20. (三)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21. (四)又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取。原告明知系爭廢棄物並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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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國銘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環署訴字第1050069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設廠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05南市廢甲處字第000-0000000-00號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於民國105年3月4日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訴外人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馬上辦公司)申報於104年1月21日、4月8日及6月2日以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約5.193公噸至原告工廠處理,然實際上系爭廢攝影膠片另以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至他處非法處置,而原告明知系爭廢棄物並未進廠處理,卻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並不實申報已收受處理完畢;

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5月4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張沛潔自承未落實允收標準,廢棄物實際未進廠卻申報收受馬上辦公司等3家廠商之廢棄物進廠處理,且稽查人員查證現場監視紀錄畫面,確實並無廢棄物進廠處理之證據,被告遂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22日府環事字第1050628821號函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並命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員工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行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司法機關調查之際,原告為配合國家法令,釐清案情,主動於105年5月13日以宏遠環保第105022號函,將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繳回被告所屬環保局,並申請自行終止系爭許可證及處理業務,被告並於105年5月27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505949號函覆原告:「有關貴公司申請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一案,本府原則同意,自發文日起停止收受廢棄物處理業務,並依原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已收受及衍生廢棄物。」

衡情原告已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並繳還系爭許可證,被告表示同意,已足以達到政府環境保護的行政目的,原告並無新發生違反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被告應無再行宣告廢照之必要。

(二)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依被告105年3月1日府環事字第1050200593號函所示,被告核准原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計有:廢裸銅線(D-1301)、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D-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觸媒或其混合物(D-1499)、非有害顯影液(D-1501)、非有害廢鹼(D-1502)、非有害廢酸(D-1503)、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599)、未納入公告之廢物品混合物(D-1999)、以PET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D-2201)、以醋酸纖維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D-2202)、以玻璃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玻璃膠片(D-2203)、以金屬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金屬膠片(D-2204)、以感光層為偶氮材質的廢攝影棕片(D-2205)、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混合物(D-2299)、廢水錶(D-2501)、廢電錶(D-2502)、廢發泡線(D-2503)、不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D-2504)、不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壓縮機(D-2505)、汽機車引擎、水箱、化油器(D-2506)、多氯聯苯重量含量低於百萬分之五十且不含油脂之廢變壓器、廢電容器(D-2507)、不含油脂之廢比流器、廢比壓器(D-2508)、不含油脂之廢斷路器(D-2509)、不含油脂之廢配電開關(D-2510)、廢熔絲筒、廢熔絲鏈(D-2511)、廢電力線載波器、廢調壓器(D-2512)、廢電力保險絲(器)(D-2513)、廢乏時計、廢瓦時計(D-2514)、廢電驛(D-2515)、廢限流熔絲(座)(D-2516)、廢陷波器(D-2517)、廢電動機(D-2518)、廢充電器(機)(D-2519)、廢點滅器(D-2520)、廢度量衡器(D-2521)、不含PC板及油脂之廢工具、廢儀器具、廢電器儀表(D-2523)、廢銅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D-2524)、廢鋁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D-2525)、廢鋅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D-2526)、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D-2527)、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D-2601)、廢光纖電纜(D-2603)、廢整套型變比器(D-2611)、廢電鍍金屬(D-2612)、廢電氣器材(D-2619)、廢通信器材(機械式)(D-2620)、含金(銀、鈀)之導線架廢料(D-2623)、含貴金屬(金、銀、鈀、鉑、銥、銠、鋨、釕)之廢觸媒(D-2624)、含貴金屬(金、銀、鈀、鉑、銥、銠、鋨、釕)之離子交換樹脂(D-2625)、汽機車觸媒轉化器(D-2626)、其他以化學處理法(不含熱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D-2627)、廢鉛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D-2702)、廢鎘中夾雜被覆廢電線電纜,其重量達百分之一以上者(D-2703)、廢電線電纜(非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E-0201)、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E-0213)、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E-0214)、廢電話交換機(E-0216)、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廢通信器材(不含機械式)(E-0220)、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及粉屑(E-03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C-0201)、廢液pH值小(等)於2.0(C-0202)、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A-9001)、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A-9101)、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A-9201)等68項業務。

2.本件被告固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未依規定正確申報該項廢棄物使用、貯存情形,惟原告申報不實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者僅有廢攝影膠片一項,而對於其餘67項業務並無違反,被告未就原告未曾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及本次亦非再犯等情節予以審酌,逕行將原告未違反許可業務一律撤照,其行政處分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

3.況且,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繳還系爭許可證,並同意原告申請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應足以達到政府環境保護的行政目的,然被告竟仍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為由,於105年6月22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628821號函,作成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生效,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顯然有違行政最小侵害的手段暨有助於目的達成的方法,造成原告工廠全部(資產及設備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陷於停頓之重大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明顯侵害原告權益。

(三)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另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因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致原告因此受罰各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釐清刑事責任中(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5號),縱認原告亦為本件被告認定之行為人,被告未等待司法機關諭知原告有罪之宣告,且被告已同意原告主動繳還系爭許可證及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事實上原告已不能再為廢棄物之處理,不能造成新的違規損害,已達環境保護之行政目的,被告竟逕自作成重大之行政罰即本件廢照之行政處分,將使原告同時受有行政罰與刑罰之雙重非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被告上開撤照之行政處分,核屬違法不當。

(四)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於105年3月4日派員督察,發現原告於104年1月21日、4月8日及6月2日申報收受處理馬上辦公司清除之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惟馬上辦公司申報以許可清除車輛(車號00-0000號)清除至原告公司處理,實際係以車號0000-00號車輛非法清除棄置,原告明知廢棄物未確實進廠處理而不實申報,核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5年3月1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200593號函同意原告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展延及變更至110年3月31日止,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5月4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深度稽查,要求原告應於105年5月23日前敘明預定改善期程及改善計畫送該局備查,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5月9日環事字第1050043602號函可稽。

被告既同意原告展延期限及要求原告提出改善,另一方面則對原告為撤照處分,其行政行為前後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原則及第8條人民對政府機關正當合理的信賴,亦有不當。

(五)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4日派員督察,發現原告於104年1月21日、4月8日及6月2日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未依規定正確申報該項廢棄物使用、貯存情形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規定,於105年5月5日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在案,其嗣後又再行對原告作成撤照之處分,顯有一事二罰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員工上開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行為,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在案,此案有關刑責部分目前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原告為配合調查,於105年5月13日以宏遠環保第105022號函主動將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返還被告(等同廢照),並表明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原告已無法再為廢棄物之處理,此亦經被告函覆同意在案,被告且要求原告應於105年5月23日前敘明預定改善期程及改善計畫送被告備查。

茲原告並無新的違規行為,被告竟於原告繳還系爭許可證,並表明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後,再對原告為撤照之行為,其行政行為前後不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暨人民對政府正當合理的信賴。

此外,原告因員工行為不當,亦遭檢察官起訴,原告亦將受刑事法律處罰,此項刑事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被告上開撤照行為實有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員工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行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司法機關調查之際,原告為配合國家法令,釐清案情,已主動於105年5月13日以宏遠環保第105022號函,將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繳回被告所屬環保局,並申請自行終止系爭許可證及處理業務,被告並於105年5月27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505949號函覆原告:「有關貴公司申請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一案,本府原則同意,自發文日起停止收受廢棄物處理業務,並依原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已收受及衍生廢棄物。」

衡情原告已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並繳還系爭許可證,被告表示同意,已足以達成政府環境保護的行政目的,原告並無新發生違反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被告應無再行宣告廢照之必要。

惟查,本件原告雖於105年5月13日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行文被告繳回系爭許可證,但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許可管理辦法之行為業已發生,且業經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此一違法情事並未因原告檢還系爭許可證而有改變。

且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係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而非如原告105年5月13日函文所指其可片面終止許可證。

因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自應依法作成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原告訴稱其既已檢還系爭許可證,被告即不得再就其違法行為為必要之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正確申報廢棄物使用、貯存情形,且申報不實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者僅有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一項,惟其餘67項業務並無違反規定,被告竟將原告未違反許可之業務一律撤照,其行政處分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查,原告之許可業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雖有列舉廢棄物之種類,但其目的在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範圍,且不論係處理任何之廢棄物,一旦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即對環境產生危害,而為法規所禁止,本件原告未依法處理,且以不實登載之方式規避查核,並非單獨一次行為,而係多次發生,並於不同時間被查獲,其未依法處理且不實申報,已嚴重違反處理許可內容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適於繼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被告依法予以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原告又以其受僱人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因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原告因此受罰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正由臺中地院刑事庭釐清刑事責任中(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5號),縱認原告亦為本件被告認定之行為人,被告未等待司法機關諭知原告有罪之宣告,且被告已同意原告繳還系爭許可證及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事實上原告已不能再為廢棄物之處理,不能造成新的違規損害,已達環境保護之行政目的,被告逕自作成重大之行政罰即本件廢照之行政處分,將使原告同時受有行政罰與刑罰之雙重非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

惟本件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原告雖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地檢署偵辦在案,惟僅係針對原告觸犯刑事法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原處分係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核與罰金之財產上處罰有異,尚無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又葉雲錡、張沛潔等2人因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事追訴,乃係其行為所負刑事上之責任,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裁處,主體顯有不同,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於105年3月4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查獲原告違規情事,仍於105年3月1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200593號函同意原告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展延及變更至110年3月31日止,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5月4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深度稽查,要求原告應於105年5月23日前敘明預定改善期程及改善計畫送該局備查,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5月9日環事字第1050043602號函可稽,被告既同意原告展延期限及要求原告提出改善,另一方面又對原告為撤照處分,其行政行為前後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原則及第8條人民對政府機關正當合理的信賴。

惟查,原告申請及變更,被告本即有依法受理審核之義務,相關之審查流程自應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是否依法受理審查展延案件,與原告是否有違規應予裁處之案件無關,且105年3月4日之查核事項,被告所屬環保局係於同意展延後,始收受環保署105年3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21731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始再於105年5月5日以環事字第105004206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兩者為不同之處理事項,有其不同之行政流程,自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五)原告再以被告所屬環保局曾以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4日派員督察,發現原告104年1月21日、4月8日及6月2日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未依規定正確申報該項廢棄物使用、貯存情形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在案,其嗣後又再行對原告為撤照之行為,顯有一事二罰之情事。

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105年5月5日之裁罰理由及依據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其違規事實為105年3月4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申報廢棄物之使用、貯存情形,即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故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命限期改善,與本件裁處之法規依據不同,本件係在審究原告之違規行為得否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即被告廢止其許可證,前者則係業務主管機關之環保局對其業務之監督審查,二者目的不同,且本件處分之事實原因除105年3月4日之查獲情事外,亦包含105年5月4日被告所屬環保局至原告工廠稽查所查獲之違規情事,事實及情節均有所不同,顯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所訴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分別為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設廠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於105年3月4日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訴外人馬上辦公司申報於104年1月21日、4月8日及6月2日以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約5.193公噸至原告工廠處理,然實際上系爭廢攝影膠片另以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至他處非法處置,而原告所屬總經理葉雲錡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網申報人員張沛潔,明知系爭廢棄物並未進廠處理,卻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並不實申報已收受處理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許可證、環保署105年3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21731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被告所屬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現場監視紀錄畫面(錄影翻拍車牌6T-4796號貨車空車進入原告公司之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1、4、8-10、23-24頁)及訴願卷(第147-183頁)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明知系爭廢棄物並未進廠處理,卻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並不實申報已收受處理完畢之實際行為人,雖為原告所屬總經理葉雲錡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網申報人員張沛潔,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爰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22日府環事字第1050628821號函廢止系爭許可證,並命原告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並無違誤。

(三)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屬總經理葉雲錡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網申報人員張沛潔,與訴外人許惠娟、馬上辦公司之張憲政、林玉欽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掩飾渠等配合馬上辦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葉雲錡及張沛潔共同基於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三方約定由許惠娟支付馬上辦公司16,000元,作為馬上辦公司張憲政、林玉欽處理「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申報之代價,另外透過馬上辦公司張憲政、林玉欽給付原告20,000元之代價,作為原告配合虛偽蓋章確認,上網申報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開立妥善證明文件之代價,分別於104年1月20日至21日、4月8日及6月1日至2日,由訴外人許惠娟及楊信皇駕駛車牌8609-YF號自小貨車,並由張憲政、林玉欽配合駕駛馬上辦公司名下附掛有環保署GPS軌跡追蹤系統之車牌6T-4796號合法清除車輛,前往霖宏公司等事業主處載運廢PET攝影膠片後,由馬上辦公司車牌6T-4796號自小貨車,前往原告處短暫停留,製造合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載運GPS軌跡假象後,即分別由負申報義務之張憲政、林玉欽、葉雲錡、張沛潔等人陸續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分別以張憲政、張沛潔及陳乙瑩等人之名義蓋章確認,上網申報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佯已完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實際上廢棄物並未卸下車輛,許惠娟旋即以每公斤22元之代價售予吳祈吾,而未依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嗣後葉雲錡及張沛潔2人為繼續掩飾未實際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假象,亦陸續開立虛偽登載「收受日期」、「處理完成日期」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事業主,用以表示已最終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葉雲錡及張沛潔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第6款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同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等罪嫌;

原告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訴願卷(第44-134頁)足稽。

按原告雖因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以105年6月22日府環事字第1050628821號函廢止系爭許可證,乃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對原告加予處罰。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違章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予處罰廢止系爭許可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解法律規定,自不可採。

(四)又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因前揭違章行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公告事項規定,經被告以105年5月5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此裁罰處分非本件爭訟標的)裁處罰鍰12,000元,並限期於105年5月11日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乙節,此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57頁)為憑。

因上開罰鍰、環境講習之處罰,與前揭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處罰,非屬同種類之行政罰,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為裁處。

至於罰鍰部分與前揭觸犯刑事法律被提起公訴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罰鍰裁罰處分非屬本件爭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原告另主張其為配合調查,於105年5月13日以宏遠環保第105022號函主動將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返還被告(等同廢照),並表明自行終止廢棄物處理業務,經被告函覆同意在案,被告且要求原告應於105年5月23日前敘明預定改善期程及改善計畫送被告備查,茲被告再對原告為撤照之行為,其行政行為前後不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暨人民對政府正當合理的信賴云云。

惟查,原告雖主動將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寄還被告,然此非屬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且系爭許可證在未經廢止之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故被告事後再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105年3月1日府環事字第1050200593號函所示,被告核准原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計有:以PET為片基材質的廢攝影膠片(D-2201)等68項業務,本件被告固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未依規定正確申報該項廢棄物使用、貯存情形,惟原告申報不實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者僅有廢攝影膠片一項,而對於其餘67項業務並無違反,被告未就原告未曾因相同違規事實而受裁罰予以審酌,逕行將原告未違反許可業務一律撤照,其行政處分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明知系爭廢棄物並未進廠處理,卻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並不實申報已收受處理完畢,且未進廠處理之廢攝影膠片(代碼D-2201)達5.193公噸,其違章情節非輕,被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命原告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取。原告明知系爭廢棄物並未進廠處理,卻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並不實申報已收受處理完畢,被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並命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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